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尚德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文男右當事人間贈與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茍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設立,自無依管理委員會依該法條擔任原告之餘地。準此,本件上訴人台北市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無當事人能力,蓋: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同法第三條第一款對於公寓大廈明白定義為「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補正狀所載「查原告以台北市信義區富台里第十鄰住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其前身為台北市松山區啟業里五、六鄰管理委員會,自台北市政府實施地方自治以來對外沿用多年,故其名稱雖因行政區域之變動有予以修正,而其事務所則以其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之住居所為住居所。」,其所指被告顯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從而原審對此實有誤解。
2此外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亦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且未向
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此觀原審卷台北市政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0六三0二二二00號函即明,是以依法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審判決自應以裁定駁回,而竟誤為實體判決,顯然於適用法令上有所諱誤。
(二)被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被上訴人於原告即一再主張伊起訴請求之對象為台北市松山區啟業里第五鄰、
第六鄰(或富台里第十鄰),此觀諸原審卷被上訴人稱「次查前開被告之單位名稱,雖為富台里(原啟業里)十鄰,依原告所知,自民國七十五年迄今,為里民集會訊息及服務等需要,均沿用『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對外行文或公告事項」即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負給付義務者,顯然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而係松山區啟業里第五鄰、第六鄰(或富台里第十鄰)。
2查「鄰」並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權利能力,而鄰里居民為守望相助而組織之管
理委員會,亦無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更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利能力之「鄰」或「鄰之管理委員會」為財產之給付,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依前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上訴人所提「權利證明書」,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1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權利證明書」,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否認其內容真正。
2退萬步言,即便該權利證明書果真係當時松山區啟業里第五鄰、第六鄰管理委員會所書立,亦不足以做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蓋:
⑴台北市松山區啟業里第五鄰、第六鄰所書立之權利證明書僅具債權效力,而無對世之物權效力,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⑵細觀該權利證明書內容並無所謂贈與攤位之事實,由其內容觀之,充其量不
過係將攤位交甲○○使用,且其內容明白約定松山區啟業里第五鄰、第六鄰欲使用攤位時甲○○不得異議,由此觀之上訴人所稱贈與關係云云,純屬子虛。
⑶被上訴人主張係前任委員蔣文蘭女士、朱金鴻先生為攤位之贈與,然渠等實
無此一代理權,更無處分權,是以即便該權利證明書屬實,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給付。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物是否真正,有待詳查一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權利證明書之用印,即「台北市松山區啟業里五、六鄰管理委員會」之圓戮橡皮章與附卷之其他文字之用印不但相符,又有前委員朱金鴻等堪以佐證,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市永春十九-0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一三號催告上訴人,重申其意,上訴人收受後,未有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於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自不容事後翻異,其理甚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對於被上訴人與所述相符之快樂社區九十年度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擅將該攤位轉租給王繼業,向其收受租金,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同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當。
(三)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警察眷屬區成立福利社時,即使用系爭攤位之土地,而於七十九年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後,該管理委員會同意贈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上之攤位,被上訴人屬於善意占有,已三十年餘,其理甚明。上訴人係以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擅自收回系爭攤位,因其自知理虧,前經原審三次傳喚均不到庭,而經原審依法判決系爭攤位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具狀稱:該社區委員會,未經政府核准立案,無當事人能力,則其擅自收回被上訴人之攤位,顯屬違法云云,亦可證其出爾反爾,無理取鬧。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起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十一之十九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前警務處福利社五分埔社土地,被上訴人於該門前大水溝斥資填土打水泥地搭建攤位,搭建遮陽棚,又在該福利社右側即台北市○○路○○○巷至防火巷中間攤建木造遮陽棚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上訴人因感於被上訴人二十年來對社區之服務及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期有人之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上訴人開會議將系爭攤位贈與被上訴人使用,爰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將系爭攤位贈與原告所有,嗣於訴訟中陳述其受贈後即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訴外人王繼業,多年來相安無事,詎上訴人新任主任委員孫尚德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乘被上訴人外出探親不備之際,擅將攤位轉租予王繼業,令王繼業交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八月共十四個月,每月八千元,共計十一萬二千元,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攤位返還予上訴人,並追加聲明由上訴人對系爭攤位之租賃權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嗣復在言詞辯論中又更正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十一萬二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贈系爭攤位,該攤位經上訴人轉租予王繼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快樂社區九十年度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權利證明書、台北市信義區富台里十鄰八十八年度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台北市信義區富台里十鄰八十八年度住戶管理委員會大會暨委員改選大會公告、台北市信義區富台里十鄰八十八年度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證人王繼業到場證述在卷,上訴人復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未提出書狀答辯提供斟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因而基於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一萬二千元之判決。
四、經查,被上訴人原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攤位贈與被上訴人,嗣在訴訟進行中,更正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位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具狀表示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攤位贈與被上訴人所有,復增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判令被上訴人將該攤位出租第三人王繼業之租賃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經將此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並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同日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復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收受自承租人王繼業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八月一日之每月租金八千元,共十一萬二千元相當於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係屬訴之變更,由原追加起訴之租賃權讓與之訴,再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基礎之事實是否同一,有無礙及未到場之上訴人之防禦,原審均未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另原審曾命被上訴人補正「台北市信義區富台里第十鄰住戶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被上訴人於補正狀稱:「原告以台北市信義區富台里第十鄰住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其前身為台北市松山區啟業里五、六鄰管理委員會,自台北市政府實施地方自治以來對外沿用多年,故其名稱雖因行政區域之變動而修正,其事務所則以其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之住居所為住屋所,至其成立之目的為促進里鄰守望相助,及管理與收取系爭共有土地之租金,與發放福利金或改選住戶委員會活動等,其財產則為共有土地等,因之,被告名稱縱未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登記,惟其為比照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被上訴人以該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之組織而起訴;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著有規定,本項為例外賦與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以當事人能力,非謂無權利能力者亦得享受、負擔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又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須為團體為多數人組成、有一之組織及名稱、有一定之設立目的、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活動中心、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明確區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對外為法律行為須以團體名義為之等,否則即非非法人團體。本件之台北市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由多少人組成、成立目的、有何獨立財產及孫尚德經改選成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文件、被上訴人所稱共有土地究基於何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明,該委員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此關乎訴訟成立要件之有無,應由原審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