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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交付貨物即得請款,依付款方法第二條:全部磁磚交貨經工地認可後九十日請求,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完工,但水電工程及電梯工程至今尚未驗收,且因磁磚有部分色差及龜裂,被上訴人應依約出貨予上訴人,且該工程全部磁磚未全部交貨完成,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貨款實有不當。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磁磚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已完工,上訴人應可在八十八年完工時即發現有色差,何以上訴人均未提出抗辯,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起訴後,上訴人才於訴訟中提出抗辯。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為李朝發,有公司變更登記事實卡在卷可按,而李朝發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基隆河新生地基地公教住宅暨商業設施建築工程之磁磚工程,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數批,全數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台幣八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原告業將上開磁磚悉數送往上訴人指定地點且經上訴人收訖,惟上訴人尚有尾款四十七萬零二百十五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七日內向被上訴人清償前開款項,上訴人置若枉聞,爰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揭剩餘買賣價金及利息等語,復於本院補陳: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間完工後,上訴人至起訴前,均未表示磁磚有瑕疵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是驗收款,因業主國宅處尚未就整個工程驗收,故未就磁磚工程部分驗收,且依付款方法約定磁磚交貨時須經工地「認可」,所謂認可指經國宅處驗收而言,本件既尚未驗收,被上訴人請求驗收款即無理由等語,復於本院補陳:本件係屬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應待業主驗收後始得請求尾款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契約,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數批,總價金為八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原告交付貨物後,上訴人尚有尾款四十七萬零二百十五元未給付之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至十八頁可證,自堪採信。則本件之爭點,即在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尾款給付期限是否已屆至?上訴人抗辯瑕疵是否有據?以下則分論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有明定。足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查系爭契約雖以「承攬合約書」為名,然依其合約附件所約定之附款方法為:每月請求一次,每月一日為請款,十日為附款日。⒈工程依實際交貨數量請款百分之九十五(四五天票期)。⒉全部磁磚交貨經工地認可後九十日請款百分之五(四五天期票)。⒊乙方(指被上訴人)請求本項工程款時,需攜帶與原合約相符之印鑑為之。否則甲方(指上訴人)有權暫停給付乙方之估驗計價款項。又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交易僅有交付磁磚,未包含施工,足見兩造契約之真意,重在被上訴人財產權之移轉,與上訴人支付價金,是應屬買賣契約之範疇,上訴人主張契約為承攬契約委無可採。

㈡、依前所述,上訴人付款期限為每月請求一次,每月一日為請款,十日為附款日。⒈工程依實際交貨數量請款百分之九十五(四五天票期)。⒉全部磁磚交貨經工地認可後九十日請款百分之五(四五天期票),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磁磚予上訴人之日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而總金額為八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就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部分尚有四十七萬零二百一十五元未給付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依前開買賣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尾款,自工地確認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後之九十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屆給付尾款期限。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磁磚具有瑕疵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間,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上訴人時,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退貨一百二十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貨二十五箱、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退貨五箱、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退貨九百五十箱、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退貨五十箱、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退貨二百七十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退貨一百七十二箱,被上訴人亦已將退貨刪除未予計價,又上訴人自認:退貨之原因是有色差、瑕疵,有時直接即可看出有色差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承攬工地時,上訴人並非無條件接受貨物,亦即,定係上訴人做初步驗驗後方會接受貨物。又兩造約定給付尾款之時間為工地認可後九十日,其目的即係防止被上訴人送貨,工地認可階段有所疏漏而誤收受有瑕疵或不合格之貨品,而使上訴人於施作磁磚工程時,有第二次檢驗機會,惟如逾九十日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主張退貨,被上訴人即可依約請求尾款。而本件被上訴人最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送貨後,上訴人又自認該磁磚工程於當年間即已完工(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可見上訴人於施工磁磚工程時,並無預見之瑕疵,而其遲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於原審答辯中,始首次提出瑕疵抗辯,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定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是上訴人逾六個月始主張此項形成權,其權利顯已消滅而不得再行主張。

五、又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餘款,請求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清償,該函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收受,有德倫聯合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審卷可證,則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始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始得請求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勝負已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劉又菁法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