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陳加祥向伊借貸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而簽發,並透過訴外人池永仁轉交予陳加祥,惟訴外人陳加祥迄今仍未向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㈡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要旨謂,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現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返還請求權,其存在與否係民法上之關係,故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應由為原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亦同旨。是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主張利得返還請求權,自應對上訴人因系爭支票之簽發而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是訴外人陳加祥稱上訴人要借錢,之前也借過數次,且曾兌現過,況且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發票人應有拿到票據現款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池美珍。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票號DQ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領,該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惟執票人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爰本於利得償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加祥向伊借用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惟迄今訴外人陳加祥惟仍未向伊清償該票款,伊並未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對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因時效而致票據上之債權消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相當於票款金額之利益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應由何人就上訴人所受利益負舉證之責任。
三、按票據行為固具有無因性,票據債權人無庸就其原因關係為主張及舉證,惟就票據上權利之行使,票據法設有嚴格之限制,如執票人怠於法定期間行使其權利,或不踐行保全程序,以致對前手之追索權因而消滅,票據債權人不僅因此免付款之責任,且將使發票人坐享對價,法律為救濟此種不公平之結果,乃特別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許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返還其利益,以謀當事人間之衡平。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加祥向其借款,上訴人並取得該借款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揆之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因系爭支票獲有利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簽發支票而當然受有利益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李媛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