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已依作業手冊之持卡顧客簽帳流程處理,並無違約情事。
㈡持卡人每月消費限額及每次消費限額蓋屬被上訴人內部控管資料,上訴人無從知
悉,又客戶在各商店內消費時,分批購買之機會比比皆是,本件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三筆簽帳交易前後相距時間僅五分鐘而已,依常理判斷,自不可能係同一持卡人於完成前次簽帳交易後,因另外購買所完成之另一次鉅額交易,故此三筆簽帳交易應為同一持卡人所為同一次之購買行為,應屬約定書第十四條所定同一筆之簽帳交易,則上訴人自當以一筆總價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簽帳單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號碼以完成該交易,且此處理於上訴人商家並無困難可言,惟上訴人竟不顧兩造間之約定,單憑持卡人表示該商品為三個人要約,要求分別拆刷,即以一張信用卡填具三張簽帳單以取得不同之授權號碼,以規避人工授權報備之程序,是上訴人違反約定書第十四條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有自稱「劉謹銘」之不相識顧客向上訴人表示有三人要購買DVD、VCD、
CD、錄影帶等產品,欲以「劉謹銘」所持信用卡分三次刷卡方式消費簽帳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下稱系爭三筆簽帳),上訴人依約定程序處理持卡簽帳消費事宜,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上訴人乃同意該顧客以信用卡交易,並交付上開產品,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上開簽帳款時,被上訴人卻以該信用卡係偽造盜刷為由,拒絕交付交易款項,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作業手冊約定,上訴人原即有應該流程處理簽帳事宜,非得以取得授權號碼即認上訴人已盡審核簽帳信用卡真偽之責。況上訴人明知約定書及作業手冊有禁止拆帳單交易之約定,竟允許同一人持同一信用卡分三次簽帳,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自稱劉謹銘之人向其表示有三人要購買DVD、
VCD、CD、錄影帶等產品,並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三次簽帳消費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分別為三萬五千六百元、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三萬零五百元),經被上訴人許可核給授權號碼,即於交付上述產品,並開立統一發票完成後簽帳交易等情,有其提出之簽帳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三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約情形外,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當您接受持卡顧客簽帳交易時,同一筆交易,必須以一張帳單完成及請款。」,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作業手冊特別作業規定⒈分別定有明文(作業手冊第十三頁),並有兩造不爭之約定書及作業手冊節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接受簽帳交易時,於同一筆簽帳交易時,以禁止拆帳單交易為原則。然查:
㈠所謂「同一筆」交易為何,遍觀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並無任何定義,上訴人是否
明確知悉其內容,實屬存疑。況被上訴人僅泛稱:「即指『同次』交易,以進出商店之次數為準」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對包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為任何確實定義「同一筆」交易之書面通知,則「同次」交易是否限縮於同一持卡人同一次交易,仍有疑義。再「同次」之同一項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與「同次」數項商品或服務之交易有無相同,是否均係「同一筆」交易?又「同次」交易是否指同一次之結帳?被上訴人均未有詳實說明,故就本件由自稱劉謹銘者,以三人需要購買DVD等影音光碟、錄音帶、錄影帶為由,要求三次簽帳交易之情形而言,實難率爾認定上訴人違反禁止拆帳單約定。
㈡另特約商店與簽帳之消費者買賣關係之成立,無非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之意思
合致,本件依被上訴人不爭之三紙統一發票(原審卷第十五頁),各紙統一發票上之品名、數量、金額均記載綦詳,均屬可分之債,原本即可單獨簽帳交易,惟本件僅分三次簽帳,由是益徵本件係「三筆」不同之交易。至系爭三筆簽帳時間相隔五分鐘乙節,各筆刷卡時間固緊密接續,但刷卡時間快慢乃取決於上訴人使用端末機刷卡速度,且本件既認定係「三筆」不同交易,自不得以五分鐘內完成三筆簽帳交易即遽然認定本件為同一持卡人同一次之購買行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三次簽帳交易該當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作業手冊所定之「同一筆」交易情形,非謂正當。
㈢承上,上訴人非但未違反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作業手冊有關禁止拆帳單約定,系爭
三筆簽帳交易並均取得授權號碼,甚依作業手冊第十二頁約定,於系爭三筆簽帳交易完成後,各開立統一發票,此有前所述之同一發票可稽,以此更可認上訴人已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處理簽帳作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處理簽帳事宜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三筆簽帳款項,實無依據,不能採取。
四、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固無庸議,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則應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為認定。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系爭應屬無效云云,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七0七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經查,約定書第十四條係有關禁止拆帳單約定,已如前述,依該約款係為防阻特約商店或持卡人規避上開簽帳限額之制定目的,及自促進交易安全並降低信用卡被冒用之危險論之,該條款於健全誠實信用之交易秩序及發卡機構之風險管理上,確有其必要性。又從約定書第三條所定特約商店負有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暨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之義務以言,特約商店本即應注意同一筆交易是否利用二筆以上帳單進行,是約定書第十四條並無加重特約商店之責任。另如有違反禁止拆帳單約定情形,被上訴人亦有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拒絕支付各該簽帳款項之權利,此復為特約商店簽立約定書時所明知,是約定書第十四條亦無使特約商店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特約商店有何重大不利益可言。再被上訴人雖有依特約商店請款而付款之義務,然此付款係以特約商店已依約定處理簽帳事宜為前提,則約定書第十四條無非第二十四條約定之重申而已,規範意旨均屬同一,自難謂約定書第十四條係為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而制訂。從而,上訴人主張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屬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暨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張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無效云云,固屬無據而難為採,惟系爭三筆簽帳交易乃「三筆」不同交易,未合於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作業手冊有關禁止拆帳單交易之約定,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拒絕支付系爭三筆簽帳款項,即乏依據,無足採取。則上訴人依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筆簽帳單所載款項計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