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丙○○甲○○被上訴人 葉玲旬即緒峰企業社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一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裁判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簽帳款係被上訴人未盡辨識信用卡真偽之責,惟上訴人所指各種信用卡應有特殊記號始為真卡情形,顯與特約商店由端末機即可知信用卡是否有異之情形不同,須有專業技術、能力或經驗之人始能由該特殊記號之有無,或圖形如何而判斷信用卡之真偽,尚難認被上訴人接受此等交易有違約情事。惟查:
(一)按於信用卡之交易而言,實務上咸認特約商店係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一0號及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於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於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特約商店除應核對信用卡卡片之真偽外,亦負有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是否與申請人本人一致之義務,乃係為促進信用卡交易安全並降低信用卡被冒用之危險,對於健全誠實信用之交易秩序,及發卡機構之風險成本管理,確有助益且屬必要,是系爭約定書課予特約商店上開之注意義務,實屬合於契約本質之規範,而上訴人除於特約商店申請裝機之際,教導特約商店辨識信用卡真偽之方法,及操作簽帳端末機之方法外,更交付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予特約商店作為處理簽帳交易之依據,則特約商店於處理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時,立於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自有依據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防範持偽造或冒用信用卡之人消費,且特約商店就信用卡之真偽辨識既為約定書所定之義務,而相關之辨識方法皆載列於作業手冊中,於特約商店而言,其只須於持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時,藉由核對其所持用信用卡是否與作業手冊中所列之真卡特徵相符即可,並無須具備專門技術、能力或經驗之人始能由該等特殊記號之有無,或圖形如何而判斷信用卡之真偽,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屬失當。添
(二)次按系爭VISA國際信用卡特殊之防偽標記,於正面有效期正後方之「V」形凸字應係向右傾斜四十五度,MasterCard國際信用卡正面有效期正後方為「」型凸字,且二者正面卡片上持卡人英文姓名拼音凸字應係標準一致(即整齊一致大小均等之排列)此於作業手冊中已以圖示及文字詳為說明,其辨識程序簡單明瞭(請參原審被證一─第二十五頁),而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款之系爭簽帳單影本上,並不具上述各該真卡之特徵,如被上訴人於交易時有依約定核對該卡,經以一般肉眼應即可加以辨明該信用卡之凸字並未有大小、排列一致之情事,應屬偽卡並應拒絕交易。另就發行流通於市面上之真鈔而言,民眾如因怠於檢查真鈔之特徵而致接受偽鈔,該損失亦僅能由收受之民眾自行承擔,無由請求發行真鈔之中央銀行負責之理,而信用卡於實務上又稱之為塑膠貨幣,被上訴人於接受信用卡交易時,亦應作相同解釋,否則如因有上訴人為其處理簽帳款之故,被上訴人即得減低其檢查信用卡真偽之義務,即有失衡平。因系爭十一筆簽帳交易既不具真卡之特徵(詳如後述二),而被上訴人竟疏於檢查、辨識致接受該交易,則其就此自招之偽卡交易損失,實無由上訴人承擔之理。惟原審判決理由竟認被上訴人非具有專門辨識能力,難認被上訴人接受此等交易有違約情事,實與信用卡之實務運作相異,且信用卡所設製之不同防偽記號亦失其作用,則信用卡本為取代現金交易之制度即因之無法存在,益見原審判決之不當。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十一筆簽帳交易(請參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均係偽卡交易,其違約處理之事由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八、十一均係VISA國際卡之卡號,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請參原審被證一)第七頁及第二十五頁所載,於有效期正後方應有一向右傾斜45度「V」型字體之防偽標記,惟依被上訴人請款之簽帳單影本編號一、三、四、五、八(請參原審被證二)所示,其「V」型字體並未排列於有效期之正後方;編號六及編號十一之簽帳單影本上「V」型字體模糊不清及形狀不符的情形,且於持卡人英文姓名凸字部分皆參差不齊未具標準一致之情形,例如編號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英文姓名QIU YING ZHANG其中NHA之字母顯較其他字母小,上開七筆簽帳交易顯與被上訴人平日所收受之VISA卡不同(請參原審被證三)由於印錄之簽帳單即為信用卡上凸字外觀之呈現,雖被上訴人稱系爭簽帳單上之圖形與作業手冊相符且無差異,作業手冊上未詳載「V」型字體須位於有效期之正後方云云置辯,惟參諸作業手冊上之圖示及被上訴人以往請款之簽帳單,「V」型字體確係位於有效期之正後方,而系爭作業手冊第二十五頁(一)如何辨識偽卡第3點亦已約定,特約商店須就卡片正面反面之設計圖文是否與各種卡片之特徵相吻合為辨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關「V」型字體位置於作業手冊未詳載致其無法辨識之情形,且系爭簽帳單上有關之防偽標誌及特徵如前述確實與真卡不同,惟被上訴人僅空言稱系爭簽帳單與真卡並無不同,惟未具體說明之,無足以取。
(二)附表一編號二、七、九、十均係Mastercard國際卡之卡號,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請參原審被證一)第八頁、二十五頁及二十六頁所載,於有效期正後方應有一「」型字體之防偽標記,且卡片正面凸字字體應標準一致,惟依被上訴人請款之簽帳單影本所示,除編號二之「」型符號明顯未排列於有效期之正後方外,編號七、九、十簽帳單上之防偽標記皆有模糊不清之情形,且持卡人英文姓名凸字部分亦有參差不齊不具標準一致之情形,例如原審被證二編號七卡號0000000000000000英文姓名拼音LIN KIE LI其中NK之字母顯較其他字母小,此亦與被上訴人先前所收受之MasterCard有所不同(請參原審被證三)。
雖被上訴人稱此乃操作過程壓印不當所致,然如係操作不當致印錄不清,被上訴人商店自可再行製作印錄清楚之簽帳單,而於作業手冊第十一頁「※」亦明文記載:印錄國際卡卡號等凸字模製作人工帳單時,除卡號、有效期、持卡人姓名之外,請特別注意有效期右方之識別標記:VISA為「V」,Mastercard為「 」、JCB為「★JCB」。依此如上開簽帳單「」之標記不符,或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認是否為真卡時,因上訴人僅就國內外所發行之真實信用卡代為收、付款,對偽卡自無代為收、付款之義務,有關被上訴人因收受偽卡交易所受之損失既係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三)又查簽帳單編號一、五、六上所印錄持卡人之英文姓名均相同,但其上之持卡人之中文簽名卻不同;簽帳單編號九、十亦同。例如編號九及編號十之卡號依被上訴人商店之電腦交易報表顯示相繼於四分鐘內於被上訴人店內消費(請參原審被證四電腦授權交易報表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六分至十四時四十分之交易記錄),然被上訴人卻未查覺此兩張卡片上之英文凸字相同但簽名卻不同之情事(按編號九之中文簽名為「陳奇恩」,編號十之中文簽名則為「陳啟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接受系爭簽帳交易時,並未確實核對卡片之持用者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簽帳單英文名字相同,但卡號、發卡銀行、刷卡人、交易時間均不相同,故被上訴人自難辨其真偽,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連續時間(四分鐘)內,接受兩張英文姓名相同但簽名不同之簽帳單,且參諸原審被證四電腦報表之授權紀錄,當時被上訴人明顯係以分拆帳單方式完成交易,即被上訴人商店先以編號九(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過一筆金額為二八六三三元之交易,並於刷出拒絕訊息後,再將之分拆為兩筆金額各為一四四一九元及一四二一四元之交易,最後並以金額一四二一四元(即編號十)取得授權號碼。由上述被上訴人分拆帳單刷卡,而簽帳單上卻出現相同英文姓名但不同中文簽名之情事,可證被上訴人未確實核對卡片之持用者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甚明。又被上訴人稱系爭作業手冊第十二頁圖示之簽帳單所載之英文姓名與中文姓名有不符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無核對中文姓名與英文姓名譯音相符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圖示係版本編排上之錯誤,且該圖示內之說明,係教導特約商店如何完成簽帳單之填寫作業而已,有關真偽卡之辨識,及辨明是否為持卡人本人等之義務,特約商店應依作業手冊內相關之說明及約定書之約定處理,且按目前信用卡實務上有關持卡人英文姓名之拼音,發卡銀行依信用卡申請人填寫與其所持護照相同之英文姓名,係為便於持卡人於國外簽帳消費時特約商店之核對,因信用卡正面之護照英文姓名即為持卡人中文姓名之譯音,故兩者即同具有確認持卡人身份之功能,故比對持卡人英文姓名與背面中文簽名是否具有一致性,係應屬約定書第十一條「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注意範疇,與約定書第十三條所定核對簽名是否相符之義務不同,乃被上訴人引作業手冊第十二頁(3)有關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說明,認伊就持卡人英文姓名之部分,無庸核對置辯,顯係將約定書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之注意義務相混淆,且由被上訴人之主張益見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簽帳交易之際,並未核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之情事,此由被上訴人請款之同一卡號之簽帳單,甚至中、英文姓名完全不一致之情形其仍接受簽帳之情事(請參簽帳單編號五及編號八),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所約定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
(四)依照作業手冊第十三頁第貳項第(3)(4)點及第二十三頁之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端末機螢幕所顯示之訊息作業,如:出現「REJECT」時應拒絕交易 (於原審被證四電腦報表RESP欄以「D」註記)、出現「PICK UP CARD」時應拒絕交易並沒收該卡片 (於原審被證四報表RESP欄上以「P」註記)、出現「CALL BANK」時表示應改採人工授權作業 (於原審被證四報表RESP欄上以「C」註記),出現各項訊息,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應立即電洽上訴人中心處理。而參諸被上訴人先前之交易記錄,於簽帳交易出現異常訊息時,亦曾依端末機之指示處理該交易,如:該店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曾接受一筆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於刷卡時出現曾「CALL BANK」之異常訊息,被上訴人隨即依人工授權作業方式,以電話與發卡銀行聯繫,並於確認持卡人身份無誤後,始完成該筆簽帳交易 (按如為人工授權處理之交易於原審被證四報表類別欄上係以「AP」註記,如係經由一般端末機授權處理之交易於報表類別欄上則以「IP」註記) 。惟查系爭十一筆之偽卡交易,被上訴人竟容許持卡人之卡片於出現異常訊息時,以降低金額(如編號六、八、九或換卡(如編號一、三、六、七、十)試刷等方式,以迴避發卡銀行或上訴人對該簽帳交易之持卡人身份加以查核之程序,例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九分曾接受編號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四萬元,但其卻於端末機顯示「REJECT」之訊息時,於相隔二十九秒後改以二萬五千一百元之金額試刷,而取得授權號碼(請參附表二─另編號六及編號九之簽帳交易亦有相同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據合約書及作業手冊之刷卡程序拒絕該交易,並與發卡銀行或上訴人聯絡,明顯違反雙方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據合約書第廿四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未依約處理之交易,自當不負付款之義務。另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附表二交易訊息欄中「DECLINE」之訊息非作業手冊附錄五所表示「拒絕交易」之訊息而否認有異常之情事云云,惟查「DECLINE」係上訴人內部電腦主機設定「REJECT」之報表訊息 (即報表RESP欄中所列「D」之文字說明),簽帳端末機之螢幕顯示仍係「REJECT」此由作業手冊第二十三頁訊息欄之說明即可得知,故被上訴人縱不知「DECLINE」即為「REJECT」之訊息,被上訴人仍得依端末機所顯示之「REJECT」訊息處理之,且查「DECLINE」之中文字義即為拒絕之意,與「REJECT」兩者字義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其卸責之詞,無足以取。
三、本件依照作業手冊第六頁至第十四頁關於如何處理持卡顧客簽帳之說明規定,特約商店對於一般簽帳交易之處理步驟有三:
(1)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
(2)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包含查核卡號、索取授權碼)。
(3)第三步:製作簽帳單並完成交易。)包含核對卡片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可知取得授權號碼僅為刷卡作業流程中之必要程序之一,而非請款之唯一依據,此於雙方簽約之約定書第一條第(十一)款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即為此理,是特約商店於處理簽帳交易時,仍需先行依照作業手冊之規定詳細辨識卡片之真偽及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被上訴人不能僅憑授權號碼之取得即認為上訴人應負付款之義務。又於信用卡實務而言,特約商店透過簽帳端末機與發卡銀行連線索取授權號碼時,發卡銀行只就特約商店所輸入之持卡人簽帳之金額是否逾該持卡人之簽帳限額而
為審核,如該簽帳金額未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時,發卡銀行即透過簽帳端末機給予授權號碼,是以於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並不能作為確認信用卡真偽之程序,特約商店於接受簽帳交易時,尚須依憑上述作業手冊所定之步驟處理,及履行約定書所定之各項注意義務後,始有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之權利,本件如同前述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簽帳交易時,既有違反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辨識義務,則系爭簽帳交易縱已取得授權號碼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無過失之認定,或上訴人已核可該交易應負給付簽帳款之認定。添
四、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且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委任契約。基此,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即為替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發卡機構必須依據持卡人之指示(即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下所為之付款,始得視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必要之費用,而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如附呈原審被證五判決全文影本乙份)。
據此,未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款,發卡機構即不應付款予特約商店。經查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簽帳交易,各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並非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款簽帳單上之持卡人(請參附表三),則依上述之說明,系爭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既未簽名於簽帳單上指示發卡銀行及上訴人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則上訴人自不能代為清償,且由被上訴人所提示請款簽帳單上簽名皆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乙節觀之,亦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就簽名之核對顯有疏失,亦屬違反前述約定書第十三條所定之義務。
五、再按依「優勢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而言,課予商店負有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冒用他人名義消費或持他人信用卡消費等之義務,乃係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產生之人,為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因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消費、服務時,均可再次檢查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甚可查詢持卡人是否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故特約商店如未確實依照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規定處理每筆簽帳交易,則對偽卡交易之損失全歸由特約商店負責之規定,即屬合理之約定。
六、末查被上訴人之請款記錄中,有兩批帳款尚未撥付(請參附表四批號2及批號3,簽帳金額合計為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一元,扣除2.5%手續費後之簽帳淨額為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然其中附表四編號三至編號十一之簽帳交易(簽帳金額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七元,扣除2.5%手續費後之簽帳淨額為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因被上訴人有前述違約事由,故依據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又附表四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簽帳消費(簽帳金額為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扣除2.5%手續費後之簽帳淨額為二萬六千二百零二元),上訴人前雖已撥付予被上訴人,惟此兩筆交易被上訴人亦有違約事由存在,故依據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爰以上開主動債權二萬六千二百零二元與附表四2-3,2-4,2-5,2-11,2-12,2-15,3-1之正常交易請款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主張扣抵,扣抵後之簽帳淨額為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轉帳撥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任何簽帳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添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次期日之陳述,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經營之緒峰企業社為上訴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雙方同意持卡人得以上訴人允許之信用卡,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上訴人購物或接受服務之款項,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上訴人並應於被上訴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而被上訴人並依約取得上訴人就該簽帳信用卡之授權密碼,視為上訴人同意持卡人刷卡簽帳方式支付消費款項。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三月份止,被上訴人持簽帳單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卻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之十一筆刷卡紀錄交易,金額共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後因其中一筆一萬四千八百元之交易,購物者未取貨被上訴人撤回,同時交易金額應扣除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始為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依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十一筆單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2991─(000000×2.5%)=178416元)係偽造之信用卡所盜刷,而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辨明卡片真偽之責為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十之交易金額共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扣除手續費得請求之金額六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因而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十一筆簽帳交易均係偽卡交易,且被上訴人為前開交易時,未為核對消費者簽名是否與真正持卡人相符,並有未核對信用卡有效期後方之防偽字型、持卡人英文姓名凸字部分是否標準一致以及前筆交易出現異常情訊息,即更換信用卡再刷等違約情形,依約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經營之緒峰企業社為上訴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雙方同意持卡人得以上訴人允許之信用卡,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上訴人購物或接受服務之款項,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上訴人並應於被上訴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三月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部分交易,未盡辨明卡片真偽之責為由拒絕付款等情,以及上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號之簽帳單交易款項,上訴人已扣除手續費後如數撥付等情(見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狀以及上訴理由、上訴辯論旨意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十一號所示之簽帳單交易付款,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第六、八、九、十號之交易金額共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扣除手續費得請求之金額六萬一千二百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因而確定。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四、五、七、十一號簽帳單交易,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未盡辨明信用卡真偽之責情形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國內信用卡之收單及結算機構,與特約商店簽訂約定書後,如果特約商店提供商品或服務,收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給付貨款時,依約定刷卡程序履行後,經提示有效簽單時,上訴人即有付款之義務。依雙方不爭執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原審原證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接受持卡人之所有簽帳交易,除有特別約定且經甲方同意之外,皆應逐筆依照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向甲方(即上訴人)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應將授權號碼清晰填錄或印錄於簽帳單指定欄位中,若簽帳單上所載之授權號碼與甲方或發卡機構紀錄之授權號碼不符時,視為乙方未依照授權方式辦理授權報備。」「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原審被證一,第五如何處理持卡顧客簽帳部分)約定被上訴人於簽帳交易之處理步驟為:(1)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包含附錄六(偽卡辨視:肉眼辨視卡片正面凸字字體是否標準一致。以手觸摸雷射印刷部分是否平滑。卡片正、反面之設計圖文是否與各種卡片特徵相吻合。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條是否有特殊水紋。)(2)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即檢查卡片外觀是否完整、是否逾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是否經其本人親自簽名以及查核卡號、索取授權。包含附錄三(檢視卡片內容及外觀是否完整有效)(3)第三步:製作簽帳單並完成交易。即以電子印表機或使用刷卡機人工製作簽單、填寫簽以及核對卡片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故特約商店如確實履行前述步驟且取得上訴人授權系統之授權後,經提示簽帳單要求付款時,上訴人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付款。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四、五、七以及十一號之簽帳單均有簽名與真正持卡人不符情形:因偽造信用卡之技術日益精進,從以往之變造凸字印刷,到以側錄機盜錄資料,甚至除盜錄資料外連信用卡之防偽標誌亦加以複製,就後者之完全複製之信用卡而言,特約商店實無此辨視能力,此部分之風險蓋由特約商店負擔亦顯失公平,故如前所述,特約商店如確實履行收單機構即上訴人所規定之辨視步驟,且取得上訴人授權系統之授權碼後,經提示簽帳單要求付款時,上訴人即應付款。本件被上訴人處既無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姓名資料,且前述特約商店約定書以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規定之辨視信用卡之步驟,亦僅要求被上訴人核對卡片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而己,並未要求上訴人必須核對信用卡上之姓名與真正持卡人之姓名是否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此項辨視而拒絕付款,顯非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三、四、五號之簽帳單,「V」型凸字未在有效期之正後方,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簽帳單,「N」型凸字未在有效期之正後方,編號第七號之簽帳單「N」型凸字印錄不清且與真卡形狀不符,附表編號十一之簽帳單,「V」型凸字與真卡形狀不符部分:
1、經查,詳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帳單,如附表一編號第四、五號之簽帳單,「V」型凸字均在有效期之正後方,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之簽帳單,「 」型凸字雖未在有效期之正後方,但偏離之位置尚非明顯,依卷附特約商店作業手冊附錄六,「偽卡辨視、如何認出偽卡掌握秘訣謹慎辨視」說明中就VISA卡部分第4記載之辨視方法為:「有效期限右側之大寫英文凸字「V」為向右傾斜四十五度之字體」;而MASTER卡部分第5之辨視方法則記載為:「有效期限右側有由MC兩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 」字樣。」,並未提醒特約商店「V」或「N」型凸字須在有效期之正後方,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偽卡辨視之責任,而拒絕付款。
2、次查,如附表一編號第七號之簽帳單「N」型凸字,以及附表一編號第十一號之簽帳單「V」型凸字部分雖有印錄不清之情形,但其形狀與真實信用卡「 」型以及「V」凸字,以肉眼觀之並無形狀不符情形(依兩造間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以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附錄六規定觀之,特約商店應僅負肉眼辨視之責任),又依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以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規定,並無被上訴人以刷卡機人工印錄簽帳單時,必須將信用卡有效期限後方之「V」或「 」型凸字型字體型字體印錄清楚,否則無效之約定,故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第七號之簽帳單「 」型凸字印錄不清且與真卡形狀不符,附表編號十一之簽帳單,「V」型凸字與真卡形狀不符云云拒絕付款,尚非可採。
3、另依據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依照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辨識卡片,而依前開手冊附錄六之記載,特約商店辨視時應以肉眼審視信用卡片正、反面之設計圖文是否與各種卡片特徵相吻合,否則上訴人即得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拒絕付款。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之簽帳單,「V」型凸字未在有效期之正後方,且偏離之位置過遠,以肉眼觀之即可識別並非真實之信用卡,被上訴人就此顯未盡辨視信用卡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據前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拒絕給付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三號之簽帳單款項,即屬有據。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四、五、七以及十一號之簽帳單均有持卡人英文姓名拼音凸字部分參差不齊且未標準一致情形:經查,前揭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偽卡辨視說明中確有特約商店須以「肉眼辨視卡片正面凸字字體是否標準一致」之規定,但經核閱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四、五、七以及十一號之簽帳單中之持卡人英文姓名拼音凸字部分,並無參差不齊或未標準一致之情形,僅有部分之簽帳單因錄印不清以致於持卡人英文姓名拼音有不完整之情形,而簽帳單上印錄不清,又非上訴人可得拒付款之事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三、七號之簽帳單有持卡人因前筆交易出現異常訊息,而更換片再刷之情形:首先,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三號之簽帳單交易,因被上訴人有未盡查核責任情形上訴人已得拒絕付款,如前所述,故不再論列。至於,如附表編號第七號之簽帳單,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特約商店授權記錄電腦報表(原審被證四)之記載,如附表一編號第七號之簽帳單交易之前一筆訊息固然為「C」(即CALLBANK),但前筆交易金額為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與如附表一編號第七號簽帳交易金額已不相同,且二次刷卡交易時間,前者為九十年二月十日十二時二十七分,後者則為同日十三時三十一分,兩者相差達一小時,顯非同一筆交易因訊息有問題換卡再刷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五之簽帳單有持卡人英文姓名相同,但其上之持卡人中文簽名不同之情形:依據特約商店約定書以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中並無任何持卡人英文姓名以及中文姓名必須相符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審查之義務。又特約商店並無持卡人真實姓名之資料,已如前述,且以中文姓名音譯為英文拼音,因我國就中文姓名之英文譯音標準(如羅馬拼音或漢語拼音)又尚未有一定之規範,而無法定之拼法,被上訴人並無標準可以加以核對。再參以如附表編號一、五之簽帳單交易時間,前者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後者為九十年二月九日,相差達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對於二者持卡人英文姓名相同而中文姓名不同之情形,亦無從加以查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七)依前六項論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三號之簽帳單,「V」型凸字未在有效期之正後方,依據被上訴人未盡辨識信用卡片之責任,依據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上訴人得拒絕付款部分,為有理由。另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簽帳單交易,上訴人已經付款,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自不得再為請求。其餘如附表一編號第四、五、七以及十一號之簽帳單交易,被上訴人於辨識信用卡時則已依特約商店約定書以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所定之程序為之,並無任何未違失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拒絕付款,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特約商店約定書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第四、五、七以及十一號之簽帳單,以交易金額扣除百分二.五之手續費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