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丁○
戊○法定代理人 癸○○被 上訴人 丙○○
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被 上訴人 子○○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乙○○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丙○○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辛○○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壬○○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甲○○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丁○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子○○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庚○○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召集之四個合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停標後,旋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不定期限金額方式分期攤還被上訴人已繳之會款。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效力。被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來履行,豈可自行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
(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會款一覽表中所載八十八年十月停標時上訴人所欠各被上訴人之會款總額沒有意見,但就其中「上訴人已清償金額一欄」、「尚未清償餘額一欄」部分,乙○○、丙○○、辛○○部分已清償完畢,壬○○及甲○○尚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子○○尚欠十萬零八千元,庚○○尚欠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戊○與丁○尚欠九萬零五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和解價金計算給付方式書狀影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三十份、和解後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一覽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芷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擴張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係本於雙方合會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會款,從未同意上訴人有任何互相讓步之約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達成和解乙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周芷喬為證部分,不僅無法證明兩造有和解情事,且該證人另案與上訴人同屬台北市延平國小教師中倒人會款之會首,兩者早已沆瀣一氣,欲藉訴訟手段逃避會款債務,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空言卸責之詞。
(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會款數額,因一時疏忽少算,為此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積欠會款一覽表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會款即被上訴人丁○九萬八千二百零九元、戊○九萬八千二百十元、乙○○五萬三千四百十元、丙○○五萬三千四百十元、辛○○五萬三千四百十元、壬○○九萬八千二百十元、甲○○九萬八千二百十元、子○○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庚○○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各自未付會款之月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每期(每月)會款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擴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乙○○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丙○○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辛○○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壬○○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甲○○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子○○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庚○○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為上開聲明之擴張,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會首召集乙、E、F及老饕會等四個合會,乙會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E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年十月、F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年十月、老饕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乙會每月會款為二萬元,E、F會每月會款為一萬元,老饕會每四個月一期會款為八萬元;乙、E、F會均每月廿三日左右開標、每月初一至初三收會款。被上訴人丁○參加E會、戊○參加F會、乙○○參加F會、丙○○參加E會、辛○○參加F會、甲○○參加E會、壬○○參加F會、子○○參加乙會及老饕會、庚○○參加乙會。詎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四個合會均於八十八年十月停標,其中乙、E、F會部分,上訴人雖以收取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均分交付未得標會員,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再給付,而老饕會部分,自停標後從未處理,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尚欠會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每期(每月)會款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四個合會停標後,兩造有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以不定期限金額方式分期攤還被上訴人已繳之會款,被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來履行,不應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又積欠被上訴人乙○○、丙○○、辛○○會款部分已清償,壬○○及甲○○尚欠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子○○尚欠十萬零八千元,庚○○尚欠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戊○與丁○尚欠九萬零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為會首召集乙、E、F及老饕會等四個合會,乙會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E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年十月、F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年十月、老饕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乙會每月會款為二萬元,E、F會每月會款為一萬元,老饕會每四個月一期會款為八萬元;
乙、E、F會均每月廿三日左右開標、每月初一至初三收會款。被上訴人丁○參加E會、戊○參加F會、乙○○參加F會、丙○○參加E會、辛○○參加F會、甲○○參加E會、壬○○參加F會、子○○參加乙會及老月一期會款為八萬元;
乙、E、F會均每月廿三日左右開標、每月初一至初三收會款。被上訴人丁○參加E會、戊○參加F會、乙○○參加F會、丙○○參加E會、辛○○參加F會、甲○○參加E會、壬○○參加F會、子○○參加乙會及老饕會、庚○○參加乙會。而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四個合會均於八十八年十月停標,其中乙、E、F會部分,上訴人雖以收取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均分交付未得標會員,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再給付,而老饕會部分,自停標後從未處理。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停標時尚欠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會款總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合會會單及明細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者在於,系爭合會停標會後,兩造是否有達成如何償還會款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尚欠多少會款未還?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停標後,兩造有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以不定期限金額方式分期攤還被上訴人已繳之會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並未提出相關和解資料為證,而所舉證人周芷喬雖證稱:伊對於兩造間積欠多少會款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有談過如何還會款,談的內容是上訴人盡量收會款來還被上訴人,不定期間的還,一直到還清為止,並沒有說折算多少錢還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尚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謂兩造間確有該和解情事,且參諸證人周芷喬所言,亦難謂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欠會款及利息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來履行,不得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云云,自非可採。其次,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停標時積欠各被上訴人之會款總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辯稱伊事後就積欠被上訴人乙○○、丙○○、辛○○會款部分已清償,其餘壬○○及甲○○尚欠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子○○尚欠十萬零八千元,庚○○尚欠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戊○與丁○尚欠九萬零五百元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無非提出和解價金計算給付方式書狀、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和解後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一覽表等件為證。惟參諸該和解價金計算給付方式書狀及和解後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一覽表,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尚難憑信。且如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和解折減情事,自無所謂和解前積欠會款金額及和解後積欠會款金額,上訴人製作該表有此計算,亦屬無據。再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給各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作為其清償憑據,惟查該等匯款金額有些非僅償還本件系爭合會會款,係包含或另償上訴人其他所召集之合會而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在內(查上訴人除召集本件系爭四個合會外,尚召集有甲會、A會、B會、C會,共達八個之多,被上訴人大都另有與會),上訴人籠統將之歸為清償系爭合會會款(甚至有關子○○部分,不僅未算乙會積欠之會款,且上訴人所統計償還金額竟少於被上訴人所統計償還金額,此豈不是多還?),企圖魚目混珠,亦無足取。準此,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言已清償部分之情事屬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部分,難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償還其中一部分,惟尚欠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尚未清償餘額」欄所載之會款金額,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尚欠會款,及各自未付會款之月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每期(每月)會款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九萬八千二百零九元、戊○九萬八千二百十元、乙○○五萬三千四百十元、丙○○五萬三千四百十元、辛○○五萬三千四百十元、壬○○九萬八千二百十元、甲○○九萬八千二百十元、子○○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庚○○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各自未付會款之月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每期(每月)會款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擴張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戊○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乙○○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丙○○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辛○○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壬○○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甲○○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子○○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庚○○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上擴張金額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玲玉
法官 黃雯惠法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