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法官曾當庭宣布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搬離所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內財物,被上訴人即允諾不請求租金;然俟上訴人履行承諾搬離財物後,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實難杜悠悠之口。
(二)被上訴人未獲得上訴人同意即逕行開門進入系爭房屋翻箱倒櫃,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將鑰匙換掉,致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房屋,顯妨害自由、侵害隱私權,且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因而損失價值達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積欠之租金為十三萬七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十萬元數額屬於上訴人積欠之租金(租金數額如附件所示),不包括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尚未將押租金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租賃保證金五萬元;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並積欠租金達十四萬七千餘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可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電匯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擅自更換房屋鑰匙,並將上訴人屋內財物丟棄門外,致上訴人字畫、珠寶、金幣、服飾、書籍及其他重要文件毀損或遺失,估算其損失約九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租賃保證金五萬元,上訴人尚積欠租金十四萬七千元(詳如附件所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合約、存證信函、存摺為證。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事實不爭執,且自陳其確實尚積欠租金達十三萬七千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延長租約,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匯款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年五月九日合作金庫之存款憑條為據,然該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退還上訴人,有上訴人取回之收據在卷可查,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甚明(詳見上訴人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準此,倘被上訴人同意延長租約,何以於同年五月七日即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並於上訴人匯款翌日退回租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十萬元,應有理由。次按承租人交與出租人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例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蓋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得就押租金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繳交租賃保證金五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茲既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已經終了,而上訴人尚有租金未給付,依前述說明,就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租賃保證金五萬元部分,無須承租人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定抵充之效力,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十萬元租金中扣除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擅自更換房屋鑰匙,並將上訴人屋內財物丟棄門外,致上訴人字畫、珠寶、金幣、服飾、書籍及其他重要文件毀損或遺失,估算其損失約九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上述財物毀損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家中確有該等實際損害之存在財物,其所辯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租金債權抵銷,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上訴人另辯以:原審法官曾當庭宣布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內財物,被上訴人即允諾不請求租金;然俟上訴人履行承諾搬離財物後,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五萬元,實難杜悠悠之口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訴訟上之和解,乃由法官酌擬辦法,勸諭兩造依從,但其成立仍須兩造當事人完全合意。且當事人在訴訟上試行和解時,所作和解之讓步,乃當事人為免訴訟糾紛,求為和解所為者,並非訴訟上之自認,是當事人及法院在為裁判時自不受該等試行和解時所為和解讓不內容之拘束。茲既兩造並未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原審卷可參,且被上訴人仍繼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更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為判決,則關於兩造在原審訴訟程序中,為成立和解所為之讓步,非為訴訟上之自認,原審判決並不受拘束,其依據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依據法律而為裁判,訴訟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其中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又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姿君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