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許原告任意為之,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限制,惟其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聲明之追加),自亦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以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將「除當事人合意外」一語列入,係有意排除其適用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提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核諸本件訴訟已因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不得為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