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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學勤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仟肆佰柒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無非以上訴人乙○○自八十九(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止,附卡消費十四筆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上訴人為正卡持卡人,逾期未清償,上訴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簽單十四張上「乙○○」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乙○○簽名消費屬實,但上訴人未於失竊後立即向被上訴人掛失,依雙方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遭人冒刷之系爭消費款,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上訴人乙○○被竊系爭信用卡,遭人冒用盗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簽帳單十四張上「乙○○」之簽名與上訴人乙○○自己消費簽名之簽帳單及護照字跡均不符,業經原審當庭核對帳單與護照之筆跡,認定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非上訴人簽名消費,依上述一之說明,上訴人不應負擔非其消費之系爭消費款。

四、又原審認雙方約定持卡人於失竊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被冒用之損失,由持卡人負擔,雖為定型化條款,然實已兼顧雙方利益,自應予採用云云。然此定型化條款約定持卡人之免責期間為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對持卡人過於嚴苛,並未保障弱勢消費者之權益,在現行銀行漸採失卡零風險之措施來保障持卡人,不因掛失期間長短而需負擔遭人冒刷之消費款,被上訴人之此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此定型化條款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應屬無效。況特約商店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未善盡審閱系爭簽帳單與實際信用卡之簽名是否相符,導致歹徒冒刷得逞,且系爭消費款中有同日高達七次冒刷超過一萬元情形,若被上訴人作好風險控管,理應來電詢問此一異常狀況(現行信用卡金額超過三千元特約商店即須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而系爭信用卡平日甚少使用,惟被上訴人並未來電詢問,任由歹徒冒刷得逞,故系爭消費款所致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應無疑義。

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一天,上訴人信用卡就被冒刷十八萬元,而上訴人平常消費一天從未超過一萬元,突然消費金額爆增,但上訴人並未接到被上訴人任何通知。又上訴人簽名「李」字筆畫第一、二筆都是連在一起,冒刷簽名則寫法不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指稱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又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如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義務,而發卡機構竟對之付款,此難謂為必要費用,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二、經查:本件系爭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字跡雖非完全一致但亦無顯著不同,一個人之筆跡本來就可能因站姿不同、書寫速度不同、字體大小、桌面平整否等諸因素難免產生不同之筆跡。況特約商店之店員非專業鑑定機關,又無強制檢查持卡人身分證件之權利,即使以現代科學專業技術為鑑定,亦無法保證鑑定結果百分之百正確無誤。又信用卡為資格證券,以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為持卡消費之特徵,而一般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其正常程序亦是以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加以比對為判斷依據。因之,系爭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既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同為「乙○○」,且無顯著之不同,自難謂特約商店之店員於核對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有何過失,實不得任意指摘發卡機構之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義務。

三、再者,經原審審究本件之爭點在於持卡人遇有遺失遭人冒用之情形時,風險負擔應如何分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由本行吸收,並將時間點往前推二十四小時由本行負擔之。此一約款雖為定型化條款,乃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0七九三號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遵照其規定而制定,在被上訴人已負擔大部份之失卡風險情況,且該條款亦未排除發卡機構及其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消費者已無任何不公平之情況下,而符合誠信、公平原則,亦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之故,上述條款應屬有效,而為訂約雙方所遵守。

四、又按現今信用卡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數量,少則數十萬張多則上百萬張,信用卡持卡人散居各地,持卡人會於何時、何地消費,被上訴人豈能知曉。又怎能具有預測持卡人將於何時、何地被冒刷之能力。上訴人指出現行信用卡刷卡金額超過三千元,特約商店即須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之論據恐有誤解,且發卡銀行之人力、物力更是為客觀上之不可能,如前述,信用卡乃一具有極高信用交易價值之資格證券,本有易遭人冒刷之風險存在,發卡機構一旦將信用卡交付與持卡人持用,即信用卡已置於持卡人之管領範圍內,相較於發卡機構更能防堵冒刷之情事發生,故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賦予持卡人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並未失之過苛,亦符公平、誠信原則。本件系爭信用卡距第一筆遭冒刷之時間長達一個半月之久,距真正遺失之時間更可能達四十五天以上,上訴人疏於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彰彰明甚,據此以觀,本件上訴人不僅未能依約善盡保管義務,以降低信用卡遭冒用之風險,反而認為係被上訴人未能做好風險控管所致,推卸其所應負之責,實屬不公平。

五、上訴人之信用卡額度為二十萬元,信用卡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五日消費期間,上訴人都未發現信用卡遺失,並向被上訴人掛失,直到被上訴人寄發帳單才知遺失,顯然保管有疏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上訴人承認之消費簽帳單影本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繳付者,就尚未繳付之代償費、手續費、消費款等依契約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持附卡消費十四筆,迄九十年五月底尚積欠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有關代償費、手續費、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尚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甲○○為正卡持有人,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約定條款被冒用之損失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往前推二十四小時由上訴人負擔,符合財政部公告契約範本及公平、誠信原則。爰依約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清償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十四筆簽帳金額是附卡遺失後被冒用盜刷,並非上訴人乙○○消費簽名,不應負責,而且上訴人乙○○很少消費,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連續多筆消費金額高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竟未盡告知義務,又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免責期間為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對持卡人不公平,亦有違保障弱勢消費者之權益,上訴人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有使用「乙○○」者簽名於簽帳單上共消費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簽帳單十四張等影本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十四筆簽帳款是否為上訴人「乙○○」簽名消費,如非上訴人消費,其風險應由何人負擔?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條款第十八條「二十四小時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有失公平與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按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時,該條款即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盜、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1000元。...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由持卡人負責。...」。依此約定,持卡人若依規定辦理電話掛失之前二十四小時起,除持卡人有該條第一款至第第七款情形,持卡人應負清償責任外,縱特約商店已盡應盡之核對責任仍未能發現持卡人之簽名非真實,及身分被冒用之情形時,信用卡遺失後被「冒用」所生之損失全數由發卡銀行承擔;然並未約定超過掛失手續二十四小時「前」,被冒用之損失即應由信用卡原持有人負擔,仍應就原持有人有無消費之事實,及特約商店有無盡核對身分與簽名真正之責為責任歸屬之認定。即決定風險移轉負擔之標準,在時間之要件上,雖以二十四小時決定,但是該二十四小時並非絕對之分配原則,尚須以銀行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是故銀行在此並未將其得以控制之風險不合理地移轉予持卡人。就風險之分攤上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七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五、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盜、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1000元。...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由持卡人負責。...」、第六條「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依系爭約定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失卡冒刷之款項,除須證明該冒刷之款項係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發生者外,尚須證明被上訴人就代墊款項之流程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系爭十四張簽帳單上訴人否認為其消費及簽名,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先前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及護照影本為證,經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認消費之簽帳單及護照上書寫之「乙○○」簽名與系爭簽帳單簽名,其中「李」字之「十」部分,上訴人寫法是一劃完成,而系爭簽帳單是寫一橫再一直,並無相連,二者筆劃差一劃,「敦」字之右上部一斜撇部分,上訴人寫法所佔比率較大與筆劃較長,而系爭簽帳單簽名則所佔比率較小且筆劃較短,上訴人親寫「乙○○」與系爭簽帳單上「乙○○」整體觀察,二者筆跡並不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特約商店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注意義務視同本人違反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簽帳款非其消費、簽名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消費簽帳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不足採。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高偉文法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