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 訟 代 理人 周方慰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九十簡易庭北簡年度字第五八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鍾政光、宋育二人與上訴人乙○○素有嫌隙,故二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且本件爭執具本件訴訟證人於刑事庭證述乙○○有指稱甲○亂收費等情,僅僅差距一年五個月及一年左右,記憶猶新,自難期證人鍾政光、宋育不挾怨報復為不實之證言。且同棟住戶楊次雄、尚秀蘭等人於本件妨害名譽刑事庭庭訊時,均證稱並未聽聞上訴人有何妨害被上訴人信用或名譽之情事,足見證人鍾政光、宋育所言不實。
(二)縱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何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其請求回復名譽之刊登道歉啟事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本件並非僅有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所以提出異議乃因大樓之公共設施有爭執尚在訴訟中,且之前解除委任者,事後亦有繼續委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有關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追加之訴之訴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捌萬叁仟元,其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確實故意以濫用異議權利之方式,阻擾甲○代理英倫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申辦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測量登記案件。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參與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其至遲於是日已明知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停車位)並非共同使用部分之事實,卻未提出任何客觀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及「同號地下」等區分所有建物係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徒以個人主觀臆測,並曲解國泰建設公司之售屋廣告內容,遽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濫行提起異議,乙○○因此遂其故意阻擾上訴人代理客戶申辦登記之目的,致上訴人之客戶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亨利公司)及陳璧玲以涉訟拖延時日過久為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直接造成上訴人可預期得到之利益受損,乙○○前開異議已屬權利濫用,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二)原判決既已詳載乙○○所為之濫用異議權利之侵權行為,卻於判決理由中稱「原告(即上訴人甲○)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濫用權利、惡意阻擾之情形,尚難以被告行使異議權利即認為其有侵權行為」屬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及倫理法則,且其認定公告之異議程序係土地法賦予權利關係人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四八八二號函影本、乙○○之建物登記謄本、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影本。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為執業代書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即英倫大樓)開設「群豐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陸續接受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周瑤章等三十六人(三十八戶)之委任,辦理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務。經其實地勘測及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調閱英倫大樓之竣工圖後,發現英倫大樓係早期興建之集合式住商混合大樓,其共同使用部分中因頂樓突出物與竣工平面圖所載之面積並不相符且興建當時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將地下層建物劃分二十個停車位,陸續以分別共有之方法出售所有權予英倫大樓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故評估後認定所受任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業務必定非常棘手,非耗費相當時日及地政相關專業知識,勢必無法順利完竣,故以可增加登記面積之多寡為依據,與前揭委任人等分別約定收取每戶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之費用。果因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實際面積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發之竣工平面圖所載面積不符之故,遭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其遂即檢具地政相關法令規定及學理依據,屢次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陳情,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才初步完成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測量手續,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奉准登記在案。然因乙○○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導致迄今仍無法順利辦理登記完畢。且乙○○明知其並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資格,亦無不動產登記業務之相關經驗及專業知識,竟於提出異議後向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逐戶拜訪並散發不實訊息及公告,並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其可快速代為辦理完成前揭公設登記,倘交上訴人甲○辦理,將會很難辦下來且收費過高、亂收費等語,致上訴人遭眾多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誤解,紛紛向其表示不滿甚至對上訴人之專業能力產生懷疑,欲解除委任契約,故其所為已直接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嚴重損害,且上情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五號刑案判決上訴人乙○○有罪確定,又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參與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其至遲於是日已明知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停車位)並非共同使用部分之事實,卻未提出任何客觀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及「同號地下」等區分所有建物係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徒以個人主觀臆測,並曲解國泰建設公司之售屋廣告內容,遽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濫行提起異議,乙○○因此遂其故意阻擾上訴人代理客戶申辦登記之目的,致上訴人之客戶金亨利公司及陳璧玲以涉訟拖延時日過久為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直接造成上訴人可預期得到之利益受損,乙○○前開異議已屬權利濫用,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核乙○○所為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侵權行為,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貳拾萬元、財產上損失捌萬叁仟元及親自書寫如附件內容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及營業信用。
二、上訴人乙○○則以:其雖與上訴人甲○係同一棟英倫大廈之住戶,惟確未評論甲○之收費狀況,且因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處所變更,不知甲○有為同棟部分住戶辦理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亦未對甲○第一次申請之核准公告提出異議,純係因同棟大樓之居民許吳彩員對甲○所代理申請之英倫大樓公共設施之分割方案有疑問,前來徵詢身為鄰長之上訴人意見,因其亦不瞭解,代赴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英倫大樓公共設施之分割登記事項,並因該等地政人員告知鄰長可代理服務居民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而轉達該訊息予該鄰居而已,且甲○所代理而主張之英倫大樓公共設施之分割登記方案確有不當及令人起疑之處,而遭住戶質疑,因此其不同意其分割方案,亦屬情理之常,並非故意刁難。本件妨害名譽刑事部分雖經法院判決其有罪確定,然前開刑事判決對有利其之人證恝置不論,卻採信與其素有嫌隙之證人鍾政光、宋育顯有偏頗之虞之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並無指稱甲○有「亂收費」之情事。受同棟大樓居民之委託,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得知辦理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需之規費每件不會超過二百元,且因鄰長可代理服務居民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乃轉達該訊息予該鄰居民,通告內容並無不實。否認因其行為有致他人與甲○終止契約,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果真有因此終止契約,不致於二年後才發生,且刑事案件中甲○亦稱無人因此終止契約。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侵害甲○名譽、信用之行為,惟伊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回名譽之刊登道歉啟事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甲○主張:兩造與鍾政光、宋育等人原均係同一棟「英倫大廈」之住戶。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受英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熙、周瑤章等三十六人(計三十八戶)之委任,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辦英倫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業務,經堪測及調閱英倫大廈竣工圖後,其認頂樓突出物與竣工平面圖所載面積不符,且供作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地下層所有權,自六十五年英倫大廈竣工後,業由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陸續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將該地下層建物全部劃分為二十等分(即二十個停車位),出售予英倫大廈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對立與爭執,評估其受委任事務頗為困難,乃分別與委任人約定收取每戶一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之費用。乙○○獲悉上開委任一事後,乃以臺北市大安區華聲里鄰長服務大廈住戶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英倫大廈全體住戶發送「通告」,表示:「有關本棟大樓(英倫大廈)忠孝東路四段三一一號,所有權登記相關公共設施部份,目前部份所有權人接獲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告辦理產權登記一案,本棟大樓部份所有權人不甚瞭解,委託本鄰長與該大安地政事務所連絡,了解情況,...。本鄰長願為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更進一步竭誠服務,其辦理事項說明如左:一、集合需要登記人,造冊一併辦理申請。二、查工本費每件規費約為一百元,另測量費在內不會超過二百元,集體辦理費用分擔收費較節省。三、以上所述費用,由本鄰長先暫行代付。待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核發後,再行補收墊付款」。詎乙○○在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信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英倫大廈內,分別向委任甲○代辦上開英倫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英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鍾政光、宋育等人,指稱甲○有「亂收費」之情事云云,令甲○有遭鍾政光、宋育等人誤認其誠信不足、收費過高之虞,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嗣乙○○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法院審理後,判處其「連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一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刑事卷宗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乙○○雖辯稱:證人鍾政光、宋育與伊為同一大樓住戶,彼此間因上開英倫大廈公共設施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意見不同而涉訟,且伊與證人鍾政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停車場之產權及使用問題,發生衝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並曾派二名警員前來處理糾紛,而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檢舉證人宋育於大樓頂樓私接水管,證人鍾政光、宋育與伊均有過節,所為證詞難期客觀,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經證人鍾政光、宋育分別到庭具結證稱「(問:鍾正光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時有無因為停車問題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是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擅自停在我的車位兩個小時,有上樓與他理論,當時有拉扯,上訴人當初有報案,我覺得是小事所以我也沒有訴諸法律。」、「乙○○曾經說我(宋育)有偷水,請自來水公司來查,後來調查結果是合法的,可是當初我也沒有對他採取法律行動,後來自來水公司拆除了公共用的水龍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證人二人均不否認之前曾因細故與乙○○有所爭執,惟其並未因此採取其他反制之行為。乙○○所稱發生爭執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初,距本件訴訟已有相當時日,期間乙○○數次主動拜訪並交付系爭通告予證人鍾政光、宋育,並向證人鍾政光、宋育等人表示代辦費用僅需約二百元,且由其代墊等情觀之。足見雙方尚有往來不致交惡,縱彼此間因上開英倫大廈公共設施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意見不同而涉訟,證人鍾政光、宋育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且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
(二)又證人鍾政光、宋育既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有稱代書(即甲○)收費很高亂收費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一二五號刑案卷宗第四十七頁、第九十一頁)。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證稱:不記得乙○○有無說甲○亂收費等語。應係因時間久遠之故,記憶不甚明確之故,不能因其認乙○○並未為前開對甲○為誹謗之言論。
五、上訴人甲○另以乙○○惡意以『地下層建物之全部係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及『分配比例不公』等不實事由,共同於公告期間內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其所代理申辦之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而迄今無法順利辦理完竣,使其遭客戶終止委任契約,乙○○係為權利濫用,故請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按權利濫用,必須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又權利人無益的權利行使,不當然就是濫用權利,必須「不正當的權利行使」始為權利濫用。復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乙○○之異議行為,是否屬權利濫用而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乙○○之建物登記謄本、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證明乙○○至遲已於八十八年間即已明知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停車位)並非共同使用部分,又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四八八二號函示之說明「地下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然查:即便如上訴人所稱乙○○已知英倫大樓建物已約定非共同使用部分,其非為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自難知悉前開函示之內容,且前開函文中中僅稱「宜」由起造人或向起造人購買該產權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且「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故前開函示之內容,亦無法直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如他權利人有爭議時,亦得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加以確認。
(二)依據金亨利公司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出具之終止委任契約書記載「...因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致迄今仍未能辦理登記完竣,且因涉訟牽延時日過久,雖經受任人詳細說明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係本件公設登記案件之必要程序,惟委任人將於該案訴訟終結後自行辦理上開公設登記,故委任人片面終止上委任契約...」,而陳璧玲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出據之收據記載「茲收到群豐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因終止代辦...之委任契約乙事,而返還予立據人之代辦登記手續等費用共計一萬一千元,...」。上訴人甲○亦自承原先解除委任之金亨利公司嗣後有繼續委任,(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至陳璧琴玲之收據則未載理由,無法得知其確因乙○○之異議而終止與甲○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甲○亦自承本件除乙○○外,尚有十幾戶提出異議(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對於公告之異議係土地法賦與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不得因行使異議權、進入訴訟程序即認為其對乙○○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除乙○○外尚有其他權利人亦一併異議,故甲○並不得因此乙○○之異議而向其請求八萬三千元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乙○○在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信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英倫大廈內,分別向委任甲○代辦上開英倫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英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鍾政光、宋育等人,指稱甲○有「亂收費」之情事云云,令甲○有遭鍾政光、宋育等人誤認其誠信不足、收費過高之虞,而足以毀損之名譽及信用,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所辯均不足採信。又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審酌本件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甲○請求乙○○賠償三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難謂正當。又審酌本件係上訴人乙○○分別向鍾政光、宋育等人指稱甲○有「亂收費」之情事云云,令甲○有遭鍾政光、宋育等人誤認其誠信不足、收費過高之虞之事實,認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公布欄十日,及將該啟事以郵寄掛號方式分別送達鍾政光、宋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叁萬元及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公布欄十日,及將該啟事以郵寄掛號方式分別送達鍾政光、宋育,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財產上損害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