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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增建騎樓部分、一至三樓天井、三樓前半部部分並加高樓層,上訴人並屢次修繕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返還修復費用及有益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上訴人支付該等費用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支出費用之前,上訴人不須返還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中風,上訴人甲○○經被上訴人同意每月支付二萬元,上訴人已全數支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即未支付租金,如上訴人未支付租金,被上訴人豈會讓上訴人繼續居住?事實上,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均按月給付租金二萬元。被上訴人丙○○並同意上訴人之前少付租金,以修繕費用抵銷,並要與被上訴人再簽一年租約,前半年照收二萬元房租,後半年免付房租,讓上訴人找房子搬遷。上訴人甲○○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修繕費用,且搬遷出去再租房子經濟上會發生困難可能會短付租金,被上訴人亦口頭表示同意。

三、系爭房屋之屋頂於上訴人丁○○中風前二個月才舖新換過,現已有破損,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材料工資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迄今均未繳付租金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已視同自認,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均已繳付二萬元租金,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曾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修繕,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應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主張曾對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且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返還租賃物及借用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以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並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乙○○、丙○○就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一、二、三樓及同巷十號二、三樓房屋,簽定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分別為三萬二千五百元及二萬一千五百元,並由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丁○○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均未繳付租金,合計積欠被上訴人乙○○、丙○○各四十五萬五千元及三十萬一千元。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乙○○、丙○○就前揭台北市○○路○○○巷○號一、二、三樓及同巷十號二、三樓房屋,簽定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分別為一萬二千元及八千元,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免付租金,上訴人甲○○屆期應無條件遷讓交還前揭房屋,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亦未繳付租金,合計積欠被上訴人乙○○、丙○○各七萬二千元及四萬八千元,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丁○○、甲○○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一、二、三樓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丁○○、甲○○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二、三樓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四十五萬五千元、丙○○三十萬零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七萬二千元、丙○○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修繕費用之一半即五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訂有租賃契約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欠繳租金。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欠繳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其已清償租金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就系爭房屋曾支出有益費用縱或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租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主 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