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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其接到帳單發現帳款有疑義時,即向被上訴人反映,嗣被上訴人亦來函表示初步判斷非上訴人之消費,且未曾授權他人使用。(二)上訴人既對簽帳單上之簽名真正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簽帳單原本以證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現行國際間調閱簽單均以影本代替原本回覆,因而被上訴人實無法取得簽帳單原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烏克蘭「KASHTAN」特約商店消費一筆簽帳款計烏幣六萬二千三百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下稱系爭簽帳款),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簽帳款非其所為,簽帳單上「丙○○」之署名非其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乙節,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簽帳款乃上訴人所為乙情,則為上訴人否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債權人就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是在信用卡契約之情形,發卡銀行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持卡人給付發卡銀行代持卡人墊給特約商店之消費款,係以持卡人有簽名於簽帳單上表示指示發卡銀行處理消費款事務為前題,從而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簽帳款簽單上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或其授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簽帳款之簽單原本以供進行筆跡鑑定,雖被上訴人稱現行國際間調閱簽單均以影本代替原本回覆,故無法取得原本等語,惟此一其內部實際運作慣例所造成之舉證困境,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要不能以此為由將不利益轉嫁予對造。又查上訴人於接到帳單發現系爭簽帳款有疑義後,即向被上訴人反映,嗣被上訴人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具函稱:其已向信用卡國際組織調閱消費簽單,待接獲相關訊息將儘速聯絡等語,再於同年六月十五致函上訴人表示:其已調閱回簽單,經初步判斷非上訴人之消費,亦未曾授權他人使用等語,是系爭簽帳單是否確實為上訴人所簽帳消費或經其授權所為者,要非無疑,尚難僅以系爭簽帳單消費時上訴人亦身在烏克蘭、信用卡未遺失,或以肉眼觀察系爭簽帳款簽單上之簽名與其它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簽名是否相似,即確認系爭簽帳款乃上訴人所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其主張系爭簽帳款係上訴人所為或經其授權所為,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款叁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