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證人即代書唐明雪曾先後二次代表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家中拜訪,第一次來訪時在場人包括唐明雪、上訴人本人及上訴人之女兒許秀美三人,第二次來訪時,共有八人在場,包括被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之女兒、唐明雪代書、上訴人夫妻、上訴人之女兒女婿許秀美及龔驥群等八人。上訴人因不擅言詞表達,故授權女兒許秀美代為表示意見,許秀美於唐明雪代書第一次前來拜訪時,即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於被上訴人與唐明雪第二次前來拜訪時,上訴人女兒許秀美與女婿龔驥群更一再重申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唐明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本人並未表示時效消滅,顯係刻意掩飾迴避上訴人之女兒許秀美、女婿龔驥群已先後在上訴人授權下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證人唐明雪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則依其證詞,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給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則兩造間既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互負給付二十萬元與移轉登記之債務,上訴人自得就該互負之債務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於被上訴人給付該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三)另依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之規定,國宅原所有權人須於國宅居住設籍滿二年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不符居住設籍滿二年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傳真函文一份,及聲請傳訊證人許秀美、龔驥群、唐明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依上訴人與證人唐明雪於原審所言,上訴人當時確實表示同意以二十萬元辦理過戶,並未提及時效已經超過十五年,顯已拋棄時效之利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雖上訴人於雙方談妥事後再提及時效問題,或其女兒、女婿等人表示時效已經消滅,亦無從使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回復,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二)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乃與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早已給付予上訴人,此為其於原審所自承,而被上訴人願給付之二十萬元乃上訴人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恩酬,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自不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有誤會。
(三)本件縱使居住設籍未滿二年,亦僅發生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同意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而已,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訂立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九七八○分之五○),及其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二五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六,原為台北市○○街○號五樓之六),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讓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九月六日將全部價款付清,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先後於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復將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貸款及稅捐則由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詎上訴人於承購滿二年後,未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國宅尚未符合設籍居住滿二年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給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給付該二十萬元之前,上訴人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訂立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承購之系爭國民住宅以四十二萬元出售,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然上訴人迄未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一)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上訴人未依國宅條例之規定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滿二年,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移轉登記?(三)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簽訂讓渡契約書,有該讓渡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自被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即其承購系爭房地滿二年之七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迄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抗辯本件時效已經完成,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一再催促上訴人移轉登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時效有何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其主張本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九十年間委託代書唐明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並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所減省之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均分,即願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核與證人唐明雪於原審證稱情節相符,則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雖已完成,然上訴人仍為承認辦理過戶之表示,應可認為其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擅言詞,然於兩造協商當時曾授權其女許秀美及女婿龔驥群代為意思表示,其等當時曾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已表示同意以二十萬元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唐明雪復證稱其前後二次前去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僅表示欲以多少錢辦理過戶,並未表示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即令上訴人亦陳稱當時並未提及時間已經超過十五年其不同意辦理過戶等語(均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既已承認其債務之履行,即生時效完成利益拋棄之效果,並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揆諸前揭判例,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其聲請傳訊證人唐明雪、許秀美、龔驥群,用以證明「其他在場代理上訴人之人有表示時效已經消滅」之事實,依前述說明,自無必要。
(三)上訴人另辯稱依國宅條例規定,國民住宅之所有權人設籍居住未滿二年者,不得為國宅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本件不符居住屆滿二年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後之國宅條例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收回或不予同意之問題而已,非謂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概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同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系爭房地自始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未設籍居住屆滿二年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出售或應否予以收回之問題,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無涉,上訴人依約仍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求移轉登記,固願意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四十二萬元已據被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縱因承諾而對於上訴人負有二十萬元債務,然該給付義務與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其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辯稱兩造互負給付二十萬元與移轉登記之債務,於被上訴人給付該二十萬元之前,其得拒絕移轉登記云云,自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其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是否屆滿二年亦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二十萬元之債務復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