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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張楊秋梅訴訟代理人 乙○○新訴被告 曉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新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新訴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後三次開庭說詞均不同。被上訴人因為防止租約期滿再存款引起糾紛,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自己掛失補發,以致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存款時被拒,次日告知後,被上訴人表示不要收這新台幣(下同)貳仟元。雙方約定同年月三十日赴新店公證處公證新約。新約因故未公證,被上訴人要求於六月一日一次存入肆萬伍仟元並於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交付新存摺予上訴人,且長達一個月時間並未表示退還租金,故本件自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存款單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即新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另新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新訴原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交付其女之存簿,僅係因受上訴人要求讓其存入積欠之租金貳仟元,卻遭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一次存入肆萬伍仟元,企圖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得知此情後,即欲提領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台北信維由具第五二五九號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之意思,並請求上訴人應馬上遷離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僅利用法律程序來拖延時間。又被上訴人於一審勝訴後欲為假執行時,始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新訴被告曉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曉麟公司),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該系爭房屋權限,曉麟公司自亦無權占有,故追加曉麟公司為被告,爰依據所有權及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新訴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新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新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曉麟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其係向上訴人轉租本件系爭房屋,目前仍在該處營業。

三:證據:上訴人與新訴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雖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方追加曉麟公司為被告,然曉麟公司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約定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繳納,每次繳納一個月,不得藉故拖延,嗣因上訴人均未按時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迭以口頭催告外,又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八一四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之意思,並且請求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應即遷離,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今兩造之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屆滿,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於一審勝訴後欲為假執行時,始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新訴被告曉麟公司,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該系爭房屋權限,曉麟公司自亦無權占有,故追加曉麟公司為被告,爰依據所有權及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新訴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五月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且被告以原告之女所交給用以收取租金之新存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存入租金四萬五千元,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新訴被告則以:曉麟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現仍在該處營業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八一四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之意思,並且請求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應即遷離,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今兩造之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屆滿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使上訴人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新訴被告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租約是否有效。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主張於租期屆滿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將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該存證信函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函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對於被告在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一事已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自無由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二)又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約屆滿後,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被上訴人之女所交給之新存摺,存入租金四萬五千元,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申請函、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早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即發給存證信函表明將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已如前述,苟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嗣又交給新的存摺用以收取租期屆滿後之租金云云,顯違常情;又上訴人自承收到新的存摺時,尚欠租金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因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份租金二千元,故交給存摺供其存入等情,並非意在收取租期屆滿後之租金而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自行存入四萬五千元欲以此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故不返還系爭房屋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縱自行付給租期屆滿後之租金,亦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則雙方之間自不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三)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核其而為應屬無權占用,其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賠償或返還。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曉麟公司既自承因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而現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殊不論曉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以如前述。而新訴原告與曉麟公司間又未訂立租賃契約,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曉麟公司自無無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從而,新訴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逕向新訴被告請求返還其租賃物。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新訴被告已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為可採,上訴人、新訴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新訴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核其而為應屬無權占用,其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