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丁○○庚○○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提出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之條件,上訴人始同意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刊登廣告,即將興建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號稱只要購買即成為水鄉俱樂部永久會員,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復提出「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之條件,上訴人考量自己當年僅四十二歲,終身會員價值約有七、八十萬元,雖系爭房屋售價較其他社區為高,整體算來尚屬實惠,且被上訴人為大公司,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能履約,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同意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並載明「本戶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一名」。
㈡被上訴人自始無法履行「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之約定,上訴人發覺受騙後,已依法撤銷因遭詐欺所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系爭房屋完工時,上訴人未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
」之約定,經查訪結果,該俱樂部屬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福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該俱樂部無所謂「終身會員」制度。足見締約時並無所謂「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何供被上訴人贈送予房屋買受人,被上訴人亦未向太福公司購買終身會員服務。被上訴人之廣告、宣傳及契約中關於「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之約定,均係誘使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詐術。被上訴人所提買賣終身會員之合約書,難謂無臨訟擬造之嫌,且其總價為一億七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金額非小數,請行文國稅局查明是否有該交易。
⒉系爭終身會員之財產價值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而是俱樂部會員逐月繳納會
費所產生。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住戶縱可免繳入會費,而加入為會員,然必須按月繳納高達二千五百元之月會費,較同級俱樂部之收費高出許多,其真正用以清潔、管理俱樂部之費用若干,無從得知,顯係將入會費改立名目,變相以月會費方式向會員收取而已。水鄉俱樂部未否認上訴人為其會員,因上訴人後來自行交二千五百元成為會員,據其告知並無終身會員,只要交錢即可成為會員,沒有期限,每個月須交二千五百元使用費。上訴人以為買房子就要簽住戶卡會員約定書,但曾質疑為何每個月還要付費。
⒊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若無法終
提供身會員一名,本人要求已繳之房屋價款償還並加計利息」,即係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因被詐欺所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房屋價金。
㈢系爭買賣關係既因上訴人依法撤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獲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予返還。
㈣本件有提起反訴之實益:
⒈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有詐欺締約行為,經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
後,其法律關係不存在,實與本訴有密切關連,並足以影響本案之裁判,自有先行確認之實益。
㈤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去函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不得據以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廣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事實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
價二百九十六萬元,然上訴人僅給付價金四十四萬一千元,尚有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拒絕委託銀行撥付貸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前來完成交屋結帳手續,上訴人置若罔聞。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惟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故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六八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經本院一審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另提起反訴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肆拾肆萬壹仟元整,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程序部分
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之反訴,反訴起訴不備反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但書所列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上訴人所提之二項確認及給付之反訴聲明,並無法文所列得不經他造同意而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免因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反訴而喪失審級利益,故不予同意。
⒉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肆拾肆萬壹仟元部分,
因已違反適時提出、促進訴訟之義務,亦應予以裁定駁回⑴為避免訴訟延滯,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仿外國立法例 改採適時提出主義,於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一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二項)。」。又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於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返還肆拾肆萬壹仟元部分, 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解除契
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此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第六頁:「‧‧‧被告‧‧‧ 僅要求解除雙方契約,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屋款‧‧‧」及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卷可稽,然於本院卻改變攻擊方法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房屋價金」,其改變攻擊方法之理由雖不明,然未於第一審程序一併提出、使紛爭一次解決,顯未盡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更與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適時提出主義及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達到審理集中化目標等立法目的有違,若非故意亦係有重大過失,是故應以上訴人違反適時提出、促進訴訟之義務,裁定駁回。
㈢上訴實體部分
⒈本件買賣標的為「太平洋水鄉房地」,並不包括「水鄉俱樂部會員資格」,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贈與上訴人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資格:
⑴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太平洋水鄉房屋及土地,並不包括水鄉俱樂部會
員資格。至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頁兩造簽章欄上附記「本戶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一名」,乃另一贈與協議,此觀文字用語為「贈送」即可明瞭,復有兩造於該等文字上蓋印確認無誤,由此顯見水鄉俱樂部會員資格並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⑵水鄉俱樂部會員資格,既為獨立於系爭買賣契約外之另一贈與協議,並經
兩造蓋印確認無誤,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自認:「‧‧‧被告自度一般俱樂部終身會員,除可享有固定之服務及設備使用權利外,其會員費用更是動輒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以上,姑不論購買系爭房屋是否實惠,僅就原告所贈與之終身會員價值,便可彌補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不足,故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簽訂『太平洋水鄉房屋(大樓)預定買賣契約書』乙紙,特別載明『本戶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一名』。」等語,即可明瞭。
⑶又上述水鄉俱樂部會員資格,業經被上訴人依約贈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
簽名之「水鄉俱樂部住戶卡會員約定書」、「水鄉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表」、「水鄉俱樂部附卡會員入會申請表」、「水鄉俱樂部住戶卡會員同意書」在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自認:「水鄉俱樂部沒有否認我是他們的會員‧‧‧」。依「水鄉俱樂部住戶卡會員約定書」第五條:「⒈凡購買水鄉國際渡假村之住宅,並完成簽約手續者,均可申請入會,稱為住戶卡,並以房屋所有人為主卡持有人,若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會員資格可選擇移轉或取消。」、第六條:「⒈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渡假村之住戶,辦理完成入會手續後領取會員住戶卡,不需繳納入會保證金。‧‧‧」等規定,上訴人已因購買系爭房地,且在毋庸繳交入會保證金之條件下,即成為該水鄉俱樂部之會員,而只要上訴人依俱樂部管理公司規定繳納管理費用,即能繼續擁有該水鄉俱樂部之會員資格,並無期限限制,此即所謂之「終身會員」。
⑷按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為法律所不禁,於
贈與契約之情形亦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贈與協議贈與上訴人水鄉俱樂部之終身會員資格,至於水鄉俱樂部會員卡究屬何人所有,應與本案無關,況被上訴人已提出向太福公司購買水鄉俱樂部會員卡之合約書,以証明該水鄉俱樂部會員卡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再者,參以商業活動之特性,企業間之資金往來頻繁,欲查詢某一筆資金流動是否確為某一特定交易之價款,恐有困難,加以時間久遠(自被上訴人與太福公司訂立水鄉俱樂部會員卡買賣合約書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今已逾三年又八個月),即使能夠查詢亦曠日廢時,又企業間買賣價金之給付,可能以股權轉讓、債務承擔、以互負之債務抵銷等方式為之,並非必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支付。因此,上訴人請求行文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與太福公司間是否確有前述交易,並質疑被上訴人與太福公司間之關係,僅是增加法院之審理與國稅局之查詢負擔,對案情之釐清毫無實益,亦無必要,更有違簡易訴訟程序之尋求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立法目的。
⑸更甚者,於本院尚未認定上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又自行委請周金城律師代發天法中(91)字第一一○一九號律師函行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謊稱:「‧‧‧本件承審法官認為對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查證容有必要」,請求該局查明被上訴人與太福公司會員卡買賣關係之完稅紀錄云云。惟查,退萬步言,縱買賣當事人間有未據實申報銷售額或繳納營業稅,亦僅是納稅義務人應否受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事實上有無銷售貨物予他人,應屬二事,其間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況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福華飯店並為知名企業,其所管理之太福公司,何需為區區稅款而故不申報。上訴人此舉僅係拖延訴訟,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⒉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有施行詐術之情事:
⑴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太平洋水鄉房屋及土地,並不包括水鄉俱樂部會
員資格,已如前述。上訴人竟以非買賣標的之另一贈與協議主張其受有詐欺,進而撤銷其購買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贈與協議贈與上訴人水鄉俱樂部之終身會員資格。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過程以觀,該契約經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無誤,當事人對此亦不爭執,實未見有何等詐欺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如應先就其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者,必原告所舉證據確能成立,被告始須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上訴人應就其所稱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自上訴迄今均僅是空言指摘,實未見其提出任何受被上訴人詐欺之客觀確實證據。
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來,均未曾主
張受有詐欺之情事。今上訴人遲至上訴審於上訴理由狀中始主張其受有詐欺,除有違當事人之適時提出、促進訴訟義務外,更有臨訟編纂理由之嫌,而上訴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台北三四支郵局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所稱:「若無法提供終身會員壹名,本人要求已繳之房屋價款償還並加計利息。」,亦無從解釋為上訴人撤銷其所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種攻擊方法之提出,顯係意圖拖延訴訟。
⑷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訴理由狀中雖謂:「‧‧‧上訴人考
量自己當時年僅四十二歲,其終身會員價值約有八十萬元,上訴人始才同意締結買賣契約‧‧‧」,而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問及:「主張沒有贈送終身會員就不願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的依據為何?」,亦僅稱:「因為被上訴人的房價比一般高,而且被上訴人是大公司,上訴人相信他們能履約。」,姑不論上訴人主觀購買動機,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實無從得知,且上開主觀意志托詞亦毫無憑據,而以上訴人主張其購屋僅考量有無贈送終身會員一節,對一般人購屋時所必然考量之房地品質、地點、交通等部分均隻字未提,亦顯與常理相悖。又房地價格之高低與房屋品質、所在地段、附近交通、時間等因素有重大關係,實不可一概而論。
⑸表意人如欲撤銷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經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三條參照)。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並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台北三四支郵局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為發現詐欺之時點,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其受有詐欺,已逾撤銷受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依法亦不得撤銷。
⒊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
⑴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依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然上訴人卻拒絕委託銀行撥付貸款與原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違約處理:㈠‧‧‧如甲方逾期繳款或違反土地代購契約之約定,或未配合乙方辦理本約房屋或代購土地之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甲方同意屆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甲方不得請求退還,房地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系爭土地代購契約書第七條:「違約處理:㈠‧‧‧如甲方逾期繳款或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或未配合乙方辦理本約土地或地上房屋之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甲方同意屆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甲方不得請求退還,土地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等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契約已合法解除,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第六頁:「被告‧‧‧僅要求解除雙方契約,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屋款‧‧‧」及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價金,‧‧‧主張同時抗辯。」所自認。
⑶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系爭土地代購契約書第七條亦規定:「‧‧‧甲方同意屆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房地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可知於兩造當事人間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之情形,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已繳之肆拾肆萬壹仟元價款,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系爭土地代購契約書第七條:「‧‧‧甲方同意屆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甲方不得請求退還‧‧‧」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將之沒收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㈢反訴實體部分⒈上訴人所提確認法律關係之反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合先敘明。
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依
法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第六頁:「被告‧‧‧僅要求解除雙方契約,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屋款‧‧‧」及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所自認,故難謂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上訴人所提確認法律關係之反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該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亦即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是故,縱認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法律關係之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因係確認過去已消滅之法律關係,故亦不符合確認之訴之訴權要件。
⑷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確認法律關係之反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退步言之,縱認其所提確認法律關係之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因係確認過去已消滅之法律關係,故亦不符合確認之訴之訴權要件,依法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⒉上訴人所提給付之反訴,亦無理由:
⑴依兩造所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違約處理:㈠‧‧‧如
甲方逾期繳款或違反土地代購契約之約定,或未配合乙方辦理本約房屋或代購土地之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甲方同意屆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甲方不得請求退還,房地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系爭土地代購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違約處理:㈠‧‧‧如甲方逾期繳款或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或未配合乙方辦理本約土地或地上房屋之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甲方同意屆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甲方不得請求退還,土地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可知上訴人如有該條所列舉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今上訴人違約在前,因此,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而解除契約後,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價金,並無不合。
⑵又依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台(85)內地字第八五八○五三一號
函補充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二條規定:「違約之處罰‧‧‧二、買方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手續,業已支付契稅、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及代辦費等相關費用,且在上訴人拒未履行付款義務期間,被上訴人更支出多項水電費用、管理費用、廣告費用、佣金等,均有明細表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地總價為貳佰玖拾陸萬元整,被告已繳納之價金為肆拾肆萬壹仟元,尚不及房地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從而,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肆拾肆萬壹仟元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後始由內政部頒布、修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⑶上訴人已繳納之肆拾肆萬壹仟元價金,依約及前揭內政部所頒布、修定之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既均得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獲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則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依法解除,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系爭土地代購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肆拾肆萬壹仟元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依前開契約條文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顯有維持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洵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太平洋水鄉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太平洋水鄉俱樂部住戶卡會員約定書影本、俱樂部會員卡買賣合約書影本、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時,是否得主張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價金,而毋庸返還價金予上訴人,攸關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究係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消滅,抑或因上訴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爰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確定之。
二、上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
買賣總價二百九十六萬元,然上訴人僅給付價金四十四萬一千元,尚有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拒絕委託銀行撥付貸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前來完成交屋結帳手續未果,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惟上訴人逾期不履行,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太平洋水鄉房屋(大樓)預定買賣契約書、太平洋水鄉土地代購契約書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水鄉房地支出費用一覽表、契稅繳款書及代辦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充作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因被上訴人提出「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之條件,上訴人始同意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本戶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一名」,惟被上訴人自始無法履行該約定,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若無法終提供身會員一名,本人要求已繳之房屋價款償還並加計利息」等語而撤銷因遭詐欺所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事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已依約「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資格予上訴人:
⑴依卷附由上訴人簽名之「水鄉俱樂部住戶卡會員約定書」、「水鄉俱樂部會
員入會申請表」、「水鄉俱樂部附卡會員入會申請表」、「水鄉俱樂部住戶卡會員同意書」,可知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辦理水鄉俱樂部入會手續,並同意以信用卡繳納每月月會費二千五百元,上訴人亦陳稱:「水鄉俱樂部沒有否認我是他們的會員」等語。
⑵再依卷附「水鄉俱樂部住戶卡會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凡購買水鄉國
際渡假村之住宅,並完成簽約手續者,均可申請入會,稱為住戶卡,並以房屋所有人為主卡持有人,若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會員資格可選擇移轉或取消。」及第六條第一項:「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渡假村之住戶,辦理完成入會手續後領取會員住戶卡,不需繳納入會保證金;退會或會員資格終止時亦無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之權利。」等規定,可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故其申請入會、領取會員住戶卡,依約毋庸繳交入會保證金,且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會員資格可選擇移轉或取消,不因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喪失,而上訴人對於其入會時並未繳交入會保證金,亦不爭執,並陳稱:據該俱樂部告知只要交錢即可成為會員,沒有期限,每個月須交二千五百元使用費等語,則被上訴人應確已依約「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資格予上訴人。
⑶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終身會員之財產價值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而是會員逐
月繳納高達二千五百元之月會費所產生,顯係將入會費改立名目,變相以月會費方式向會員收取等語,然而:
①卷附「水鄉俱樂部住戶卡會員約定書」係上訴人與太福公司簽訂者,對照
該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渡假村之住戶,辦理完成入會手續後領取會員住戶卡,不需繳納入會保證金;退會或會員資格終止時亦無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之權利。」及第二項「月會費:會員於入會後應按月繳付月會費,正卡持有人每月每月繳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整。」之規定,可知上訴人與太福公司已明白約定上訴人「不需繳納入會保證金」,但須「按月繳付月會費」,入會保證金與月會費並不相同。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入會費係改立名目,變相以月會費方式向會員收取等語,難認有據。況且,月會費既係會員於「入會後」方應按月繳付者,而上訴人在入會時亦確未繳納入會保證金,亦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資格予上訴人。
②再者,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與太福公司簽訂合約書,購買水
鄉俱樂部會員卡,以提供太平洋國際渡假村之房屋所有人使用,有卷附合約書影本可參。上訴人雖質疑該合約之真正,惟依上訴人自陳:終身會員價值約有七、八十萬元等語,亦足見上訴人明知一般俱樂部會員入會時均須繳納高額入會費用,則上訴人既能免繳「入會保證金」即得入會取得會員住戶卡,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就取得該會員住戶卡付出相當對價;至於其對價為何,即非關重要。
⒉被上訴人難認有施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情事:
⑴上訴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出「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之條件,上訴
人始同意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而被上訴人又確已依約「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資格予上訴人,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施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得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⑵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若無法終提供身會員一名,本人要求已繳之房屋價款償還並加計利息」等語而撤銷因遭詐欺所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難認有據。
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⑴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上訴人卻未委託銀行撥付貸款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限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價款,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違約處理:㈠‧‧‧如甲方(即上訴人)逾期繳款或違反土地代購契約之約定,或未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本約房屋或代購土地之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甲方同意屆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甲方不得請求退還,房地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及系爭土地代購契約書第七條:「違約處理:㈠‧‧‧如甲方逾期繳款或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或未配合乙方辦理本約土地或地上房屋之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甲方同意屆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甲方不得請求退還,土地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定期限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價款未果後解除契約。
⑶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契約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處分。從而,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⑷至於上訴人已繳之四十四萬一千元價款,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開約定,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契約時,沒收已繳價款,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四十四萬一千元價款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毋須返還予上訴人,自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提出「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之條件,反訴原告
始同意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本戶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一名」,惟反訴被告自始無法履行該約定,反訴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若無法終提供身會員一名,本人要求已繳之房屋價款償還並加計利息」等語而撤銷因遭詐欺所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四十四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被告並辯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已因反訴被告定期催告反訴原告依約繳款未果後,經反訴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故難謂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使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反訴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反訴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規定,得於反訴原告有違約情事時,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反訴被告沒收之價金四十四萬一千元,尚不及系爭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符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約後內政部修訂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經查:
⒈反訴原告既主張:因反訴被告提出「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之條件,反訴
原告始同意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而反訴被告確已依約「贈送水鄉俱樂部終身會員」資格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故難認反訴被告有施詐術使反訴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情事,反訴原告自無權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因反訴被告定期催告反訴原告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未果後,經反訴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再者,反訴被告依前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及系爭土地代購契約書第
七條之約定,上訴人若逾期繳款,則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房地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處分。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價金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繳之四十四萬一千元價金,難認有據。況且,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沒收之價金四十四萬一千元,尚不及系爭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符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約日後始由內政部修訂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規定等語,並不爭執,亦難認反訴被告所收充做違約金之數額有何不妥。
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
十五年一月六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四十四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許純芳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