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軒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謝青樺律師被上訴人 旭峰紡織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五公分寬、八公分長」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乙次。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一)就原判決所稱「被告無能力判斷該項證據之效力」乙點而言: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及先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為其委任律師所撰寫,若謂律師亦「非專業法律人士」,故「無能力判斷證據之效力」,上訴人完全不能接受,被上訴人既係在律師協助下進行催告及假扣押程序,其當然有能力明瞭該證據之效力。

(二)就原判決所稱「委請律師只是加強保障權利之行為,難認必要」乙點而言: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不懂法律,所以他才會「犯了某些錯誤」(然而,事實上,被上訴人當時有律師協助,並非無能力判斷,且其律師表示「扣押以後,對方就會來談」,所以才遲遲不提起訴訟)。同理上訴人亦為不懂法律之人,何以上訴人「委請律師以保證自身權利」就成為「無必要」之行為?為何一個「不懂法的人」委請「懂法的人」為其處理事務,竟反成為一件「沒有必要」之事情?

(三)就「委請律師是否屬必要費用」乙點而言:「無法律上之必要」並不等於「無事實上之必要」,以傷害案件為例,法律雖無強制就醫之規定,惟一般而言,被害人基於儘速痊癒之事實上必要,均會至醫院就醫而非自行療傷,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事後亦可向加害人求償,此為學說及實務一致肯認,同理,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無強制律師代理訴訟之規定,然大部分當事人為求保障自身權益,均會委請律師代理訴訟,此為專業分工社會之一般常情,原判決以民事訴訟事件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律師費之支出與實施假扣押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逕以法律上之必要性推論因果關係之存否,顯與社會常情相違。

(四)我國傳統觀念中,均不鼓勵無謂之訴訟,刑法亦有對於「挑唆包攬訴訟」行為之處罰規定,被上訴人明知其無實體上之權利,卻以假扣押及起訴為手段,逼迫上訴人與之和解,並非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係一種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時,其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為信用狀受益人權利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於假扣押聲請時,對於因押匯文件不符,致其無法依信用狀主張權利之事實,已經知悉,而所謂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不論第三人係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均以第三人之同意為前提要件,本案上訴人並未同意承擔訴外人欣炬星有限公司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承擔之理由根本無法成立,況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及本案之起訴行為,均委請專業律師處理,理應知曉債務承擔係以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為要件,惟被上訴人於其假扣押聲請狀及另案之起訴狀中,完全未提及上訴人同意債務承擔一事(僅提及欣炬星有限公司單方面同意),足證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提起之訴訟為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業者,對信用狀之法律關係應當十分清楚,在信用狀實務中,受益人與開狀人間,倘無直接交易關係,則受益人僅是信用狀之收款人,其與開狀人之關係,悉依信用狀所載內容而決定,因此債務承擔與信用狀二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僅有信用狀尚不足以證明有債務承擔之同意,此點應為被上訴人及其律師所知曉,被上訴人硬將信用狀與債務承擔關係加以牽扯,無非在逼迫上訴人與之和解。被上訴人自始均以並未扣押到很多金額等語置辯,惟本件訴訟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不應施行此種目的在於逼迫他人與其和解、顯無理由且違背善良風俗之假扣押行為,至於「未扣得太多錢」之「不成功」結果,所涉及者僅為上訴人之損害範圍,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關。

(五)法院為發現真相、裁判是非之場所,「真相」與「是非」係訴訟程序之目的,同樣地,「保全債權」係假扣押之目的,若擁有合理之主張,為了保護自身權利而採取法律行為,無人能謂不宜,縱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及財產權之長期限制,均屬「必要合理之惡」。然若有人明知無權利,卻利用冗長之纏訟及財產權之長期限制,採取無謂之法律行動,目的在於迫使對方多少與自己和解,則此種行為自應受到非難,上訴人提起本案之目的在於希望藉由司法機關對於此種行為做出法律判斷,藉以遏止不法於將來。

(六)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九號、二十年抗字第七二○號判例,認為只須合於他日礙難執行之條件,法院即可准予假扣押,至於假扣押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判決認定,非假扣押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故債權人只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認為其債權日後有礙難執行之虞時,即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惟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與假扣押之聲請應為如何之審查無關,是假扣押聲請之准否既均係自形式上審查,聲請人之聲請縱經法院准許,亦不當然即可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請求鈞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剪報、司法院民事廳意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五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一六七號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一)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應先解決之問題:

查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僅須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標的須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可成立,蓋假扣押程序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而應待本案判決之認定,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九號、二十年抗字第七二○號、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均同此看法,且二十年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更進一步指出,於假扣押聲請中,所謂債權人者係主張債權之人,故假扣押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不須「確定」其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亦不須要求其判斷於聲請假扣押時即須有確認本案勝訴之希望,況法律亦未規定確信勝訴者始可聲請假扣押,故上訴人一昧逕以被上訴人遭受本案敗訴確定之結果來推斷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不當,實屬本末倒置。且於假扣押程序中,法院僅就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及釋明作形式上之審查,若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足以使法院自形式上審查認為其與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者,法院即會准許聲請,就該時點而言,即非顯無理由而為者。

(二)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相信自己有債權存在:1查被上訴人之所以聲請假扣押,係因訴外人欣炬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炬

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無法給付,故要求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承擔欣炬星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其代償方式係以上訴人與欣炬星公司間之貿易買賣,由欣炬星公司為出賣人,上訴人則申請開立國內背對背信用狀,並於該信用狀上載明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是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除因信用狀上載明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外,更因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承擔欣炬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使被上訴人相信已經取得直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法律上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上訴人與欣炬星公司間則有所謂債務承擔關係,且由於系爭信用狀契約係由上訴人開予欣炬星公司,嗣後再由欣炬星公司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信用狀上列明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更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欣炬星公司間已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合意,故依表面資料以觀,均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與訴外人欣炬星公司間確有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便有直接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2系爭信用狀嗣後雖因上訴人提供之文件有瑕疵,致被上訴人無法受償,然系

爭押匯文件既為上訴人所提供,如有瑕疵亦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信用狀僅為一種支付工具,其所表彰者為貨款請求權,亦即當初被上訴人相信欣炬星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者,乃上訴人承擔欣炬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僅係透過信用狀之代償方式,縱信用狀因有瑕疵無法受償,惟其背後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消滅,故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係確信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又查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提存時,花了八十餘萬元才扣到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二十餘萬元,若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時即明知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果如上訴人所言假扣押目的在逼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怎會進行如此不經濟之事?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欲藉假扣押手段逼迫上訴人和解云云,實不足採。

3再查,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嗣後經本案判決不存在,惟此係本案經實

體上審理之結果,與假扣押聲請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認定之債權無涉,如謂被上訴人係明知顯無理由而為假扣押,則嗣後法院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怎會委請律師極盡一切攻防之能事,徒增律師費用?又怎會受一審敗訴判決後徒花上訴費用提起上訴?足見被上訴人確信其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完全未提及第三人同意債務承擔一事,惟查,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均曾提及欣炬星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擔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復於準備書狀指出自系爭信用狀開狀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等情,均可看出上訴人與欣炬星公司間確有此合意存在,雖被上訴人之見解為本案確定判決所否定,然僅係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並非被上訴人不主張,可證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並非顯無理由。

4復查,被上訴人相信有債權存在,並檢附相關證物文件據以聲請,經富專業

素養之法官就該文件判斷,亦認定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從而准許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則怎能對不懂法律之被上訴人課以比法官更高之注意義務及法律常識?雖被上訴人於假扣押聲請及本案訴訟均有委請律師處理,然焉能謂每一受委任律師處理之訴訟嗣經判決敗訴確定,即皆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三)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因假扣押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造成其損害,則本件訴訟必與假扣押之聲請如何審查有關,雖假扣押之聲請僅為形式審查,但如經法院准許則可推定被上訴人於聲請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2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其處理假扣押查封時委請律師到場處理

之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及之後歷經二審之本案訴訟律師費用十二萬元,合計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既有經濟能力負擔前述律師費用,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扣押上訴人銀行帳戶二十餘萬元之行為係「欲使上訴人經濟週轉不靈、逼迫上訴人與之和解」之說法,不攻自破。

3依實務見解,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列之三種情形,因債權人所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法定事由,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外,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因非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故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而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至今除主張委任律師之費用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其損害與假扣押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又我國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費用並非必要之訴訟費用,雖當今社會分工精細,委任律師保障權利成為趨勢,然僅係加強自身保障而已,律師費用自不得要求敗訴之一造負擔,況律師費用之支出與假扣押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於通常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顯無理由卻向法院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並進行本案訴訟,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及登報道歉,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併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見本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其主張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另一訴訟標的,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以被上訴人之「不當」假扣押行為為論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承擔訴外人欣炬星有限公司之債務,竟以「明知無理由而為」之假扣押手段及本案訴訟,逼迫上訴人與其和解,上訴人因此委任律師處理假扣押及本案第一、二審訴訟事件,共花費律師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元,而上訴人信譽亦受損失,此均因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前開費用損失,並應登報道歉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則以:其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審查准許後所為,並非「明知無理由」而為,且該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原因而撤銷,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律師費用不屬訴訟費用,與假扣押之損失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賠償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對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民執全玄字第一一六七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裁定及扣押命令等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原前開各卷宗查閱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理由,卻以假扣押為手段逼迫上訴人與之和解,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上訴人開立予訴外人欣炬星有限公司之信用狀中載明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已承擔訴外人欣炬星有限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可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據以聲請假扣押,並非明知無理由而為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必須假扣押裁定係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且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嗣後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係因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存在而撤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命其限期起訴後,亦如期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起訴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既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法定事由而撤銷,自不符合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要件,是本件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理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主張之請求權,乃本於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為要件,則主張因假扣押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自應就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則就被上訴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權利,竟以假扣押為手段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其目的在於逼迫上訴人與之和解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只須合於他日難於執行之條件即可照准,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九號、二十年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債權人只要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認其債權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時,即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法院亦僅應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即可為准駁之裁定,至於債權人聲請時其債權是否成立,若有爭議,應另待本案訴訟時加以認定,非假扣押聲請時法院或債權人所應確認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開立予訴外人欣炬星有限公司之信用狀中載明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已承擔訴外人欣炬星有限公司之債務而有權向上訴人求償等事實,有其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而該信用狀中確實記載被上訴人為信用狀之「受益人」,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相信其對上訴人有債權,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提出開狀銀行通知函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得於提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是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既已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即難謂有何「明知無理由而為」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假扣押及本案訴訟為手段,藉冗長之訴訟程序及財產權之長期限制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係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並非明知無理由而為,已如前述,雖因不能證明其對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而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及兩造均未曾否定被上訴人係系爭信用狀上受益人之事實,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之本案敗訴結果,遽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或有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行為之可言,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事實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故縱上訴人確曾因假扣押及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用,惟不論該律師費用究否為必要訴訟費用,均已與本件無涉,爰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顯無理由而為假扣押及本案訴訟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相信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而為假扣押,並非明知無理由而為等語,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於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雖於其上訴聲明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上訴利益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可言,併予敘明之。又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附件:

「 道歉啟事本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因與欣炬星有限公司間之債務爭議,無辜牽連第三人軒騰貿易有限公司,並對該公司資產施行假扣押,現該案件已分別由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本公司敗訴確定,證明軒騰貿易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責任。謹此就訴訟過程中對軒騰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先生所造成之不便及損失,敬致最深的歉意。此致軒騰貿易有限公司及甲○○先生

道歉人:旭峰紡織有限公司

負責人: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