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東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保稅倉庫係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設置,且日夜二十四小時派有警衛巡邏,並配有警犬數隻,完全符合設置條件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認定標準,顯示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遭竊,雖屬應注意,但已非上訴人所能注意之能事。
(二)查上訴人保稅倉庫經營十年期間,之前並未發生竊案,且其面積約如三角形,地理位置一邊臨約四十五度之小山丘,一邊臨河堤,另一邊臨馬路。至本件竊案,據研判竊賊係從臨山坡處將土挖開將牆壁打掉潛入竊取,應與上訴人欠缺保管注意義務無關。
(三)系爭貨品係放置於基隆局關稅局管轄之保稅倉庫中失竊,尚未繳付進口關稅,此有基隆局關稅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附進口報單左下角備註「本案係失竊案件已簽准則由東侊實業繳納公賣利益」可證,亦未黏貼公賣局專賣憑證及改變包裝方式、運送買方指定地點,故尚未達到可售之商品狀況,縱使上訴人對失竊有疏失之責,亦應依照貨品恢復存放於保稅倉庫原狀之金錢賠償,最多依該貨品進口完稅價格計算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計算。
(四)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之保稅倉庫放置由國外進口尚未繳付關稅的葡萄酒,倉租以放置物品體積數量計費,約定每月計付倉租,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倉租二十萬二千零七十二元並未給付,上訴人主張與所賠償損失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目前科技發達,公共社區、私人住家或保管物品處所均裝設電眼、攝錄影設備,或僱用保全人員、夜間巡邏,上訴人為受有報酬保管物品之倉庫保管人,竟連保全措施均付之闕如,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法律並未因倉庫營業人所經營者係保稅倉庫或一般倉庫而異其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不因而減免其注意義務。
(三)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倉租債權自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後始陸續發生,故不能抵銷,且上訴人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顯見上訴人於本件無抵銷之真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進口洋酒一批,存放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保稅倉庫內,於同年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欲提貨時發現失竊Hennesy VSOP白蘭地七百三十二瓶(一二二箱)、Johnnie Walker威士忌六十六瓶(十一箱),隨即會同上訴人報案,嗣經警方偵辦查獲竊賊,僅取回贓物Hennesy VSOP白蘭地二百三十九瓶,其餘貨品則不知去向,使被上訴人損失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Hennesy VS OP白蘭地每瓶市價八百六十元;Johnnie Walker威士忌每瓶市價五百七十元;86 0元×493+570元×66=461,600元)及其他營運損失難以估計。
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五百九十條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被上訴人之洋酒被竊,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因被上訴人寄存之酒品已不知去向,不能回復原狀,爰請求上訴人以市價金額計算以金錢賠償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上訴人向未曾發生被竊之事,未料竊賊以挖牆並用特殊工具剪壞鐵捲門之方式闖入,已屬超出業者所能預防之破壞行為,上訴人之受害不下於被上訴人。又系爭貨品尚未繳付進口關稅,亦未黏貼公賣局專賣憑證及改變包裝方式、運送買方指定地點,故尚未達到可售之商品狀況,縱使上訴人對失竊有疏失之責,亦應依照貨品恢復存放於保稅倉庫原狀之金錢賠償,最多依該貨品進口完稅價格計算賠償金額,以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計算。此外,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之保稅倉庫放置由國外進口尚未繳付關稅的葡萄酒,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倉租二十萬二千零七十二元並未給付,上訴人主張與所賠償損失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點及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四至十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四、查(一)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基隆局關稅局申請設置保稅倉庫,位於臺北市○○市○○路三段五七九號,經基隆局關稅局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七六)基普初字第○二五九號函核准登記發給執照。(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進口洋酒一批存放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保稅倉庫,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失竊Hennesy VSOP白蘭地七百三十二瓶(一二二箱)、Johnnie Walker威士忌六十六瓶(十一箱),經警方偵辦查獲訴外人洪有福、楊培泉涉嫌贓物罪嫌,而取回HennesyVSOP白蘭地二百三十九瓶。(三)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倉租二十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此有進口報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卷第十至十一頁)、發票(見原審卷第六十一五頁)、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暨保稅倉庫執照申請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位置圖、股東名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基隆關稅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函、保稅倉庫執照(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至八十六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二三頁之摘要整理摘要書狀,本院卷第二冊第十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四至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上訴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2、如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1)失竊洋酒公賣利益是否計入損害賠償之計算?
(2)失竊物品的價值如何計算?
(3)上訴人受有報酬,是否不相稱,是否會導致何種法律效果?
(二)如是,上訴人可否以倉租,主張抵銷?
六、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上訴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1)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保管物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設置保稅倉庫,向被上訴人收取倉租,負責保管被上訴人之物品,自屬倉庫營業人,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①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
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其當事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
②再按事變乃非因故意過失所發生之變故,不僅為外界之自然事實,即人之
行為亦包括在內,例如被盜竊,或債務人本身非出於故意過失之動作均屬之。事變可分為普通事變及不可抗力二種,前者乃債務人雖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然若再予以特別嚴密的注意,或可能避免者;後者乃任何人縱加以最高度之注意,亦不能抗拒或避免之事務即是(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參照)。
③查上訴人所設置之保稅倉庫係由海關及上訴人共同連鎖,各自保管鑰匙,
並由基隆關稅局依修正前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每年派聯合檢查小組檢查,其檢查項目包含設備檢查部分,即建築堅固、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其他確保存貨安全之設備、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存儲破損貨物專設倉間。依基隆關稅局聯合檢查小組歷年檢查記錄,上訴人之基隆關稅局除八十九年檢查倉庫隔間有破洞外,均符合規定。此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暨基隆關定期檢查貨棧及貨櫃散集站聯合檢查小組檢查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至七十一、八十七至一○一頁),並經證人即現場海關人員陳春林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二頁之勘驗筆錄)。足見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開始經營保稅倉庫以來,除八十九年外,均符合法定之設備安全檢查標準。
④次查上訴人所設置之保稅倉庫係由海關及上訴人之管理員共同連鎖,各自
保管鑰匙,已於前述。且上訴人亦僱請警衛負責巡邏,此經證人陳春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二頁之勘驗筆錄),故依一般倉庫保管之交易觀念,上訴人業已盡其保管人之注意義務。至竊取系爭洋酒之人以不明之方式潛入保稅倉庫而得逞,其發生實非已盡注意義務之上訴人所能避免,故本件失竊情事應屬通常事變之範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於法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