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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黃啟逢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八一九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八一八、八一八之一、八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點到B點所示之虛線。

(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上訴人,惟追加之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駁回確定,故本件此部分之被上訴人仍應列為台北市政府,先予敘明)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七九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點到A點所示之虛線。

添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指界之界址,即如原審判決之附圖所示C點到B點間之虛線,B點到A點間之虛線,明顯與地籍圖經界線G-N、M-F及F-E點間之實線不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謄繪之鑑定圖之界址點與正確地籍圖之界址點並不相吻合,自難以該鑑定書之鑑定圖為據,析述如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與七九一地號之界址係以鑑定圖H-E連接實線表示之,惟土地測量局所標繪之H、E兩界址點顯與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點有所出入,因現址八一九地號(建號四十三)與鄰地八一四地號(建號四十四),在未拆除重建前原本屋面積各為五七點0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將舊建物拆除後,與鄰地八一四地號在雙方共同牆壁上南北端上即有指界之界樁(即測量圖上之D、C兩點)。再從台北市政府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給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土地複丈成果上之說明「⊕1-⊕2牆壁中心」,則八一四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八一九地號之界址以D、C兩點連線,並無疑義。此由D、C兩點界址係由台北市政府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經兩方指界後釘下鋼釘可証。且目前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依據台北市工務局實地指示之建物線至八一九之一地號分割線距離僅為一點四公尺,顯然有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七六00四一六00號函說明四「至南海段三小段八一九地號土地西側逕為分割線,經按本府工務局指示之建築線位置檢測結果略有不符(相差約十公分)」等語,亦坦承其事。另根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謄本八一九地號土地北側與七九一地號土地間之界線長為六米九二,如根據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之界線,則E點至H點距離只有六米八長之距離,顯然與地籍圖上之長度六米九二不符,可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稱H-E-F連接實線係南海段三小段七九一地號與同段八一九之一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之說法並不正確。又D點係上訴人與台灣銀行間之指界線,且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釘下鋼釘,顯然該點係雙方所確認之界址點,由D點向西方延伸六米九二距離之界址點位置應在A點而非E點,是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量出來之界址點與地籍圖及雙方指界點既有不符,自難採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添

(二)依前所述,系爭八一九地號土地在北側西端界樁移到正確位置(即A點)後,依照新形成之界樁位置(西側為一六點七九公尺、東側為一六點九五公尺北側為六點八二公尺、南側為六點八四公尺),計算該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五點二二二一平方公尺(計算方式:[(16.79+16.95)÷2]×[(6.82+6.84)÷2]=115.2221),仍不符上訴人所應有之一一六平方公尺面積。是故系爭土地南側西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所定之界樁,亦應由目前之界樁(即南側建築線東一點五公尺處),往南再移十二公分(移樁後西側為一六點九一公尺、東側為一六點九五公尺、北側為六點八二公尺、南側為六點八四公尺),計算該系爭土地面積則為一一五點六三一九平方公尺(計算方式:[(16.91

+ 16.95)÷2 ]×[(6.82+6.84)÷2 ] =115.6319),方較符合上訴人所有之面積。添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台北市政府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七九一地號之土地管理人為台北市政府云云,惟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之本件起訴,顯有違誤,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臺灣銀行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且對於上訴人所稱土地南側西端之界樁,係經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共同指界所定下一事,並非真實,如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界樁,即不會有本件訴訟產生,上訴人所述自非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八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三筆土地之南面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八一八、八一八之一、八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為鄰,其土地之界址應由F點向南移十二公分即B點位置(即如附圖所示C點到B點所示之虛線始為界址);又其所有同地段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西側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七九一地號土地(計劃巷道)相鄰,其土地界址應由現在界樁位置向東移十公分即如附圖所示A點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點到B點所示之虛線始為界址)。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八一九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八一八、八一八之一、八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C點到B點所示之虛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七九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B點到A點所示之虛線等語。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辯稱:系爭七九一地號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適法,請求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則辯稱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與地籍圖上經界線位置不符,且對於上訴人所稱土地南側西端之界樁,係經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共同指界所定下一事否認之,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提出之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以台北市政府為上開系爭地號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並非適格,本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原審雖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則原審判決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仍屬適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台灣銀行部分,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八一九、八一九之一、八一九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八一八、八一八之一、八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否與前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位置吻合?如果上訴人所指界之界線(即如附圖所示C點到B點間之虛線、B點到A點間之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上訴人之訴即為有據,反之,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與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不符,則上訴人之訴即應駁回之。準此,本件上訴人以其主張之界址,業經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否認在卷,再查,原審將系爭土地之界址,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現場實地測量,該測量機關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房屋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計算其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認為:如附圖所示之H-E-F連接實線係南海段三小段七九一地號與同段八一九之一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G-N-M-F連接實線係南海段三小段八一九、八一九之二、八一九之一地號與同段八一八、八一八之一、八一八之二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虛線為法官指示測量位置(A、B點係小鐵釘,C、D點係鋼釘),亦為上訴人指界與鄰地七九一地號及八一八、八一八之一、八一八之二地號土地間界址位置等,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五四二一號函附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則上訴人所指界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C點到B點間之虛線、B點到A點間之虛線,明顯與地籍圖經界線G-N-M-F,及F-E點間之實線不符,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難認係正確之經界線位置。上訴人固以如採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將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減縮為一一五點二二二一平方公尺,此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實為一一六平方公尺面積並不相符云云,惟系爭土地之界址,縱如上訴人所稱應由其主張目前之界樁(即南側建築線東一點五公尺處),往南再移十二公分(移樁後西側為一六點九一公尺、東側為一六點九五公尺、北側為六點八二公尺、南側為六點八四公尺)以為界線等情,經上訴人自行計算其系爭土地面積僅為一一五點六三一九平方公尺,此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一一六平方公尺並不相符,況本件之爭點,實非面積之爭,而係系爭土地之界址,是否與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位置相吻合。故上訴人所為之前開陳述並無依據,至於上訴人所指稱道路中心線之建築線為基準云云,該道路中心線之建築線是否正確,與本件經界線之正確位置無涉,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系爭土地界址,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點到B點所示之虛線,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劉素如法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界線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