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不動產稅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店簡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庭行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而言。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下項依據為判斷之基礎: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乃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無相反之約定,應認係就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及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參照)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濱上字第四號判例參照)。又依法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其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乃本件系爭贈與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其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甚且被上訴人辯稱其迄未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所稱該建物仍為上訴人使用、收益中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先位聲明之前段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云云,乃對無爭執之權利請求確認,顯欠缺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上訴人於先位聲明後段訴請二被上訴人協同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既迄未說明何以對二被上訴人均為請求?復係對公法上之義務為私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上訴人陳稱因行政單位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致其有確認所有權之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屬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於法律上無法移轉,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且稅籍變更登記之資料,並不生所有權喪失或取得之效果(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參照),是係爭建物既屬原始起造之上訴人所有,如行政單位不諳此法令,致上訴人不服其所為處分,亦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非即得據以為私權之請求。
㈡至「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上訴人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
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然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與備位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其聲明非屬相互排斥之數請求,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等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丙○○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亦非相互排斥之聲明,上訴人以先、備位之聲明為請求,顯不合法。惟經本院闡明,請上訴人逕為單純合併之請求聲明,然上訴人仍執意為預備合併之請求,此部分乃不合程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即聲明不同意訴之追加,並於本院前審發回後,辯稱如因准予追加,則標的價額已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逾簡易案件限額,請改依通常程序訴訟程序審理(見原審店簡更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被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丙○○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亦載有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文義,倘若不虛,則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與上訴人所提先位請求標的合併計算結果,是否仍能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顯有疑義,是被上訴人既非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適用全無爭執,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復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就上訴人追加聲明求為撤銷之買賣關係價額妥為闡明核定,亦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遽於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仍生爭執之情況,將全案以簡易訴訟程序辯論終結,顯有未當。又當事人一方聲明求為判命他方依據公法上為一定申請行為者,倘係本於私權之法律關係,認為他方負有履行此項公法作為義務,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論,仍不失為私權訴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上訴人是否確可基於其所主張之私權達此請求目的,係屬其訴在實體法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業已表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稅籍登記,妨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因而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所有權提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原審未依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推闡詳明,詳為勾稽,仍以前開稅籍登記係屬公法上之義務,非可據為以私權請求云云為其判斷基礎,亦有未合。再按當事人得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所明定,預備合併亦為其中一種。原告起訴主張預備合併者,如法院認為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間並無不能並存之關係而不適於為預備之合併,雖原告固執以預備合併請求裁判,法院仍應本於闡明權之行使分別辯論並為適當之處置,除有依法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況,或原告所謂先位訴訟為有理由,而因堅持保留就備位請求為附條件之訴權行使,致該部分聲明有欠確定而應裁定駁回者外,若其所謂先位請求依法不能准許,則所謂備位訴訟在分別辯論之前提下,已無訴訟繫屬與否不能確定之情形,受訴法院自當依法為實體判決,不得因起訴時聲明不適於為預備合併而駁回其備位請求。本件原審既經駁回上訴人所提先位請求,卻仍以該部分聲明與備位請求非屬相互排斥為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