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玉玲相 對 人 丙○○兼 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丁○○
送達代代 理 人 劉慧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八○、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多數人依法令或章程組織而成,有一定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超乎個人,尚無法人格之團體而言。
二、查抗告人原名林園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可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更名為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同意備查,亦有新店市公所之報備證明在卷足憑。抗告人係由多數人依章程組織而成,為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為目的,並有一定之名稱,辦公室,且其設有管理委員會專戶,有抗告人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可參,顯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並有管理委員,則縱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依前開規定,亦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