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因償還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台北簡易庭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陸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償還修繕費用事件,經第二審即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後始告確定,且訴訟費用亦非由抗告人全額負擔,詎原裁定僅以一審判決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計算抗告人應全額負擔,顯有違誤;另兩造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於民事執行處達成和解,抗告人業依確定判決意旨將判決金額及訴訟費用額如數給付相對人,則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理由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陸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無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法院於判決確定有執行力後即得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至當事人之一造是否已賠償他造訴訟費用,僅係當事人不得再予請求之問題,其仍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若干,抗告意旨關此之指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爰廢棄原裁定,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肆仟零柒拾壹元
送達郵費 肆佰貳拾元旅費 壹仟陸佰元初勘費 伍仟元鑑定費 伍萬伍仟元第一審合計 陸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 叁仟玖佰壹拾捌元
送達郵費 壹仟肆佰叁拾叁元 原繳郵費壹仟陸佰玖拾肆元,扣除已發
還之郵資貳佰陸拾壹元旅費 壹仟陸佰元初勘費 伍仟元鑑定費 伍萬元第二審合計 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本件程序費用原審送達郵費 壹佰零貳元抗告費 肆拾伍元抗告審送達郵費 壹佰零貳 餘郵另發還本件程序費用合計 貳佰肆拾玖元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⑴第一審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
此部分經抗告人上訴而未確定),餘百分之三十六即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由相對人甲○○負擔(此部分未經相對人甲○○上訴而於第一審即確定)。
⑵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即玖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餘壹萬零肆佰貳拾伍由相對人甲○○負擔。
⑶本件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即貳佰貳拾肆元,餘貳拾伍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⑷綜上,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玖萬肆仟零肆拾捌元【93824+224=94048】;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 23793+10425+25=34243】。又抗告人已預付第二審訴訟費用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本件程序費用中之抗告費肆拾伍元及抗告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二者扣抵後抗告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元【00000-00000-00-000=31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