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三號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為第一審科處罰鍰之裁定(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而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即明。又證人對於法院之傳訊,除有法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應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始毋庸於期日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肇因於原審法官要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起訴訟須於遞狀時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與其他各股要求並不相同,惟因起訴前並無法院文件可資聲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戶籍法第九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用信用卡申請書或貸款借據聲請被告戶籍謄本,惟大部分戶籍機關皆表示,有信用卡申請書或貸款借據只能證明該人有申請信用卡或辦理借款之事實,並不能以此依據認定為利害關係人,而欣然通案接受查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亦曾與其戶政之主管機關民政局溝通,其表示基於保護當事人權益,無法發文規定配合辦理。不得已,原告只好再度與戶政機關協調可行之方式,但並非每個戶政機關可必然接受原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並無起訴時須附被告戶籍謄本之規定,原審前述要求,並無依據,其他法院亦未列為必要程序。起訴時既已按兩造之借款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所載住址為送達住址,未經實際送達,是否即可判定無法送達?若中國信託銀行未即時配合辦理,是否可以對同一事情不理會法務主管之說明而有通知中國信託銀行總經理出庭作說明之必要?或通知總經理到庭作證,僅為藉此作為要求中國信託銀行配合辦理之手段?且起訴遞狀時併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雖可節省因遷址而再為送達之時間,但其遷址之案件畢竟為少數,節省之時間亦屬有限,且若被告於起訴後遷址,則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發生,足見此均非可由遞狀時先附戶籍謄本可解決問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制定之分層負責表,若是信用卡及消費貸款等訴訟案件之問題均應由法務主管負責處理,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法務主管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到庭說明相關事宜,而抗告人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須主持公司重要會議,無法前往開庭,且接獲開庭通知距開庭之時間過短,無法於開庭前先遞狀請假,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法務人員於法庭上遞狀請假,說明未能出庭作證之原因,但不為原審法官接受,故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出庭作證說明,且依分層負責表來看,同一原因事實實無由抗告人親自出庭說明之必要,未料為此竟以未能出庭作證被裁處罰鍰三萬元,實為權利濫用,裁定顯非合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陳明有何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僅稱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是否有必要訊問證人屬原裁定法院訴訟上職權之行使,非本院所得審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非有理由。另查,原裁定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到院作證,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號,為抗告人所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址處,並非抗告人之日本東京都世田谷區住所或抗告人在我國之住居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以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日證(90)證字第四七七號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通知證人之送達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法院未依職權查明抗告人之住居所以及是否受合法送達,即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為科處抗告人罰鍰之裁定,非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持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就未受合法之通知之證人而科處罰鍰之不合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