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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科帆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聲字第三八之八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命供相當之擔保,否則債權人之權益可能因停止執行而受損。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故發票人證明依前開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而不待發票人之聲請;如發票人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執行程序已因執票人提供擔保後繼續執行,始有實益,且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時,亦應命發票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避免執票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相對人即發票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七五七八號執行程序,究僅係促使執行法院注意依該規定停止執行程序?抑或執票人已依該項但書規定,供擔保繼續執行,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未予究明,即逕為裁定停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七五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且未命發票人為確實之擔保,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