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槓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九十年度店聲字第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拒卻鑑定人,陳述略以:抗告人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店保險小字第一0號受理。原審片面認定抗告人所提呈之估價單、發票及受損照片等證物,未能完成舉證責任,乃將前開證物指定送交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鑑定。惟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非以專業鑑定「汽車修理項目」、「汽車修護金額之折舊」為常業,其合理、公正性令人質疑,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拒卻原審選任之鑑定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即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指第三十二條各款及足認推事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㈡抗告人原依保險代位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依被害人指訴及相片顯示,抗告人承保車輛之損害為左保險桿、左前大燈及方向燈、左前葉、水箱、前傳動軸等左面受損,然抗告人所提估價單上修復項目如前引擎蓋、右前葉、右大樑、右劍尾、左前門等明顯與前開損害無關,另部分內部零件項目瑣碎,亦無法認定,乃認有送鑑定必要。而經原審先後查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術鑑定委員會因鑑價過高,乃再覓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該二單位均有鑑定車輛之毀損及估價項目,亦有鑑定項目函附卷可稽,是該機構非無鑑定能力,且抗告人逕以原審所選任鑑定人不適當為由,聲明拒卻,其所舉原因均與上述規定不合,不予准許。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㈠原審以自己私見認定「近年來多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案件均不切實」,極為不妥,依抗告人經驗,該公會非如原審裁定所載個人臆測之詞,且全省類似鑑定汽車修理單位均指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唯獨原審認為抗告人主張無理由,並獨斷自行選任價格昂貴之私人鑑定機構。而本件相對人乙○○卻自始未到庭陳述意見,依法律不保障權利睡眠者,原審行使職權有悖當事人進行主義法理,核屬不當。㈡鑑定意見僅係供審判者參考,並非判決唯一依據,仍需參酌其他佐證,原審主觀認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不適任,亦仍有其他途逕可達到鑑價目的,例如傳訊本案修理廠技師、事故當事人、處理現場警員,全案自可明瞭,何以非選任鑑定人不可?是否不選任鑑定人,訴訟即不能進行?原審選任兩家財團法人鑑定機構,在尚未鑑定前何以裁定書即認定是該機構非無鑑定能力?顯有悖經驗法則,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裁定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不按法定方式計算折舊,蓋計算折舊方式原審自可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此項職權之行使在法院,非鑑價機構,原審徒以主觀認定與不當之經驗法則行使職權,顯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法理目的相悖。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賠償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應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以及修理費有無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參照)。而系爭車輛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領牌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出險日止,僅十一日,該車新車價格新台幣六十八萬九千元,縱使不經鑑價程序亦可達到認定損害金額目的,原裁定認為估價單所載損害事項與損害無關,內部零件瑣碎無從認定,純屬個人主觀見解,如依上開判決不難計算出損害金額。
四、按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㈠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㈡鑑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㈢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㈣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㈤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㈥鑑定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㈦鑑定人有前述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並應就所舉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三十二條、三十三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係指稱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非以專業鑑定「汽車修理項目」、「汽車修護金額之折舊」為常業,其合理、公正性令人質疑,據以聲明拒卻鑑定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釋明,亦與上述列舉之拒卻事由未符,原審因而認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五、次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選任鑑定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法院應受其拘束外,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選任認為適當之鑑定人。本院調取原審卷(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0號損害賠償及九十年度店聲字第四一號聲明拒卻鑑定人民事案卷),經查並無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合意指定鑑定人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審得本於職權選任認為適當之鑑定人。抗告意旨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無鑑定必要,原審片面選任鑑定人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情,認原審選任鑑定人不當,係指摘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與前揭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無關,尚非本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抗告事件所得審酌。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