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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當事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0九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法院雖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法院作證,惟該通知書上並未記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故其通知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應非合法通知。

(二)抗告人已於原裁定法院再行傳喚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二分到場時,當場陳明前次缺席係因車子在路上拋錨,致趕到法院時已開庭結束,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場。

(三)所謂證人乃係就其所見所聞為陳述,原裁定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抗告人到場時,並未針對抗告人就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名公司)與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倫公司)間糾紛之所見所聞為訊問,而僅係訊問抗告人為何不補委任狀?所提委任狀為何不由新倫公司委任,而係由林淑玲委任?顯見原裁定法院傳喚抗告人之目的,只是為使抗告人設法提出新倫公司之委任狀而已,並非欲使抗告人證明就本件兩造當事人間所發生而經抗告人見聞之事,故原裁定法院得否以證人身分通知抗告人到場,實不無疑問。

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之裁定,顯非合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所明定,為擔保人民履行前開法定之義務,同法第三百零三條定有對違反者科以罰鍰或拘提之處罰規定,亦即於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到場義務者,法律特明定得加以處罰。惟若證人未受合法之通知,或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者,如法院仍科以罰鍰,其裁定即非適法。又按所謂「合法之通知」者,係指證人通知書之製作及送達,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以下送達之規定而言。是以,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證人及當事人。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五、法院」,此為通知書之法定必載事項,如有未經記載,即難認證人已受合法之通知。

三、本件抗告人即證人甲○○辯稱原裁定法院傳喚其到庭之目的,只是為使其設法提出新倫公司之委任狀,並非欲使其就本件兩造當事人間所發生而經其見聞之事作證,故以證人身分傳喚並非妥適云云。然查,抗告人既為新倫公司股東,並於原裁定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庭以新倫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就嘉名公司與新倫公司間契約之紛爭提出答辯,抗告人就新倫公司是否合法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當有所知悉及見聞,則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有無合法授與代理權之訴訟要件加以調查,自得傳訊抗告人作證,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為不當之主張,即屬不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已於原裁定法院再行傳喚之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到場時,當場陳明前次缺席係因車子拋錨,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場云云,然抗告人提出上開辯詞,未經提出證據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上揭辯詞,亦難採信。

四、抗告人前述之抗告理由雖不足採,惟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經通知於同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本院台北簡易庭作證,該通知書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遍觀本院台北簡易庭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發通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至本院作證之通知書所載,並無「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法律效果之記載,而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抗告人之妻蓋章表示已收受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亦未有類似文句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其違背證人到場之義務,尚不得科以罰鍰,原法院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於法未合,應予廢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黃明發法官 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