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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續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續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黃光春訴訟代理人 王肇昕 住台北市○○街○○號七樓右聲請人與被告甲○○○○與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訴訟停止期間屆滿前已提出書狀,就本案之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自可推知聲請人有聲請繼續審理而為判決之意思。

二、惟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日另行遞狀之真意為何?聲請人主張係針對被告提出之答辯理由為陳述,並無聲請續行訴訟之意思,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