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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續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續字第九號

請 求 人即 被 告 丁○○即 原 告 子○○○

癸○○庚○○丑○○甲○○丙○○○己○○辛○○壬○○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人即被告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即被告負擔。

事 實

甲、請求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應予繼續審判。

二、陳述:

(一)請求人丁○○、戊○○○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相對人為上開事件之原告。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因被告丁○○、戊○○○不諳訴訟上和解之法律上意義,亦無機會與原告等就請求之金額磋商協調;且被告丁○○患有「兩側神精性聽障」,對於外界之聲音,有時會間歇性聽不見,必須說話者以高分貝語調,被告丁○○始得勉強聽見,致使被告丁○○於本院諭知和解,交付和解筆錄時,不知進行之程序,為訴訟上和解,以致被告丁○○於和解筆錄上簽名時,僅以為係訴訟上通常應有之程序,並非以和解之意思簽名。再被告丁○○雖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但上開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民事審判之認定。是被告丁○○雖係被告戊○○○之丈夫,然被告丁○○僅為被告戊○○○收取會款、清算會款,並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則被告丁○○對於未曾發生過之侵權行為,自不可能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即便被告丁○○願與原告等成立和解,亦不可能以被告戊○○○所負擔債務之二倍金額,為和解之內容。而原告子○○○、癸○○、庚○○、甲○○、丙○○○、己○○、辛○○、壬○○等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上開起訴請求之金額,與被告戊○○○成立私法上之和解,被告戊○○○並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今原告等以被告丁○○、戊○○○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丁○○、戊○○○連帶給付不法利益,該金額計算標準未附明細,亦與上開私法上之和解內容不符,被告丁○○、戊○○○如何會同意如此不公平之和解條件。又原告乙○○主張原合會中之會員名稱,記載為訴外人田潔明,但真正參加系爭合會者乃訴外人田潔明,被告丁○○、戊○○○亦以訴外人田潔明為合會會員,原告乙○○與本件請求根本無關,被告等豈會無端與原告乙○○成立訴訟上和解。退一步言,縱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和解筆錄有效,該訴訟上和解亦有得撤銷之事由。因被告丁○○對原告等並無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之有無,乃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爭點,被告丁○○對該爭點有錯誤,故該訴訟上之和解,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本件應續行訴訟。另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訂之和解條件,被告丁○○、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壹萬元。惟被告丁○○、戊○○○自行結算結果,系爭合會剩餘之欠款,僅有壹佰多萬元,二者金額相差壹佰萬多萬元,被告丁○○對於和解金額之重要爭點,亦有錯誤。又原告乙○○並非合會會員,被告丁○○、戊○○○對於當事人之資格,亦有錯誤,故該和解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應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應予繼續審判。

(二)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丁○○、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雖曾由承審法官命二造自行核對金額。惟原告等所提出之賠償數額,與被告丁○○、戊○○○結算結果落差甚大,以致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故雙方經多次商談和解事宜後,被告丁○○對於被告戊○○○積欠原告等之會款金額,益加明確,如何會同意相差壹佰多萬元之和解條件。且設若被告丁○○願按原告等起訴狀所載金額履行,兩造早於原告等起訴前,即應可成立私法上之和解,何必拖延至法院審理本案時,才達成和解,此與常理實有未符。又被告丁○○、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何時該簽名,何時不須簽名,並不具常識。因此,被告丁○○、戊○○○經法官諭示該簽名時,仍不知簽名之意,在於訴訟上和解。

2、另本件訴訟之源起,乃因被告戊○○○成立之合會,發生倒會情事,經其他會員提出詐欺告訴,而被告丁○○係被告戊○○○之丈夫,平時為被告戊○○○收取會款、清算會款,以致上開刑事案件同時列本件被告丁○○為刑事被告。惟被告丁○○對於被告戊○○○如何運作合會及會款用途,並不清楚,對於原告等會員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本係不同程序,互相獨立不受牽制,原告等一再以被告丁○○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成立詐欺罪,認為被告丁○○構成侵權行為,乃強人所難,此亦為被告丁○○希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表達意見之機會。至被告等清償原告等債務之情形,詳如會款數目表所示,如原告等對該金額有異議,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非僅空言否認。另原告等所提出之和解書,緣於原告丑○○於另案訴請被告等返還借款,被告等抗辯雙方曾有和解,而原告丑○○均矢口否認有和解之情事,至近日原告丑○○始提出和解書,承認雙方的確有和解存在。然因時日過久,在被告等之印象中,不復記憶是否曾於前開和解書簽名或蓋章。是原告丑○○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和與二審審理程序中,均一概否認與被告等有和解之事實,今卻突然改口雙方有和解,足見該和解書可能係臨訟編纂,否則原告丑○○為何不及早提出,遲至原告丑○○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歷經一年時間,始憶起有此文書,而浪費司法資源。則綜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原告丑○○自應就該和解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再退一步言,縱該和解書為真實之文書,由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告等乃積欠原告丑○○柒拾壹萬元之會款,今原告丑○○起訴時,竟主張有捌拾壹萬元之債權,被告等實無可能就明知未負擔之債務,於法庭上和解,事理至明。

三、證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會款金額統計表、協議書各一份為證。

乙、相對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人即被告之請求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乃經被告丁○○、戊○○○一再向法官陳述其等願意清償所積欠原告等之債務,法官因被告丁○○、戊○○○表現誠懇,故允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在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業已由法官命兩造自行核對帳目,兩造已有數次談及和解金額之事。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法官聽聞被告丁○○、戊○○○二人均有意清償,並提示起訴狀內容予被告丁○○、戊○○○,經被告丁○○、戊○○○首肯,就雙方和解內容詳閱下,遂予以簽名,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是被告丁○○、戊○○○主張以時間緊迫為由,聲請續行訴訟,乃係事後反悔,自不足為憑。況被告丁○○、戊○○○認為其等對於是否有侵權行為,訴訟上和解之意義,以及賠償金額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自應由其等負擔舉證之責任。至被告丁○○主張因耳背,不知法官進行之內容。然被告丁○○之配偶即被告戊○○○,當時亦在場進行訴訟上和解,怎會不清楚正在進行訴訟上和解,再加上和解之內容,不僅經承審法官口頭諭示,承審法官並將和解筆錄內容,以書面交付被告丁○○、戊○○○閱覽後簽名。且民事訴訟平時均無要求當事人簽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丁○○、戊○○○均已開過數次庭,只有在達成訴訟上和解時,才要雙方簽名。如此諸種事實存在,被告丁○○、戊○○○怎能以錯誤為由,要求撤銷和解。

(二)另被告丁○○、戊○○○夫妻,係因共同詐欺原告等之財物,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丁○○、戊○○○亦未不服聲明上訴。可知被告丁○○、戊○○○共同詐欺,乃屬事實。而詐欺財物不僅應返還本金,也應附加利息,此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則所規定。然被告丁○○、戊○○○夫妻二人,不僅未清償本金,就應附加利息部分,亦避而不談。況被告丁○○、戊○○○詐欺原告等人之財物,豈只有叁佰餘萬元而已,加上多年之利息,僅因兩造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亦由原告等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被告丁○○就此而言,有何錯誤之可能。且訴訟上和解,乃以雙方退讓,原告等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乃僅是就起訴之金額請求,並無逾越原請求之金額。故被告丁○○、戊○○○所述,乃為其等反悔而意圖拖延給付之用意而已,本件實無續行訴訟之必要。至被告丁○○、戊○○○提出之會款數目表,因與積欠原告等之債權不符,原告等均予否認。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合會會款統計表各一份、合會會單五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丁○○、戊○○○主張:請求人丁○○、戊○○○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相對人為上開事件之原告。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雖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因被告丁○○、戊○○○不諳訴訟上和解之法律上意義,亦無機會與原告等就請求之金額磋商協調;且被告丁○○患有「兩側神精性聽障」,對於外界之聲音,有時會間歇性聽不見,必須說話者以高分貝語調,被告丁○○始得勉強聽見,致使被告丁○○於本院諭知和解,交付和解筆錄時,不知進行之程序,為訴訟上和解,以致被告丁○○於筆錄上簽名時,僅以為係訴訟上通常應有之程序,並非以和解之意思簽名。再被告丁○○雖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但上開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民事審判之認定,被告丁○○雖係被告戊○○○之丈夫,然被告丁○○僅為被告戊○○○收取會款、清算會款,並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則被告丁○○對於未曾發生過之侵權行為,自不可能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即便被告丁○○願與原告等成立和解,亦不可能以被告戊○○○所負擔債務之二倍金額,為和解之內容。而原告子○○○、癸○○、庚○○、甲○○、丙○○○、己○○、辛○○、壬○○等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上開起訴請求之金額,與被告戊○○○成立私法上之和解,被告戊○○○並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今原告等以被告丁○○、戊○○○共同侵權行為為理由,訴請被告丁○○、戊○○○連帶給付不法利益,該金額計算標準未附明細,亦與上開私法上之和解內容不符,被告丁○○、戊○○○如何會同意如此不公平之和解條件。又原告乙○○主張主張原合會中之會員名稱,記載為訴外人田潔明,但真正參加系爭合會者乃訴外人田潔明,被告丁○○、戊○○○亦以訴外人田潔明為合會會員,原告乙○○與本件請求根本無關,被告等豈會無端與原告乙○○成立訴訟上和解。退一步言,縱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和解筆錄有效,該訴訟上和解亦有得撤銷之事由。因被告丁○○對於原告等,並無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之有無,乃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爭點,被告丁○○對該爭點有錯誤。故該訴訟上之和解,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本件應續行訴訟。另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訂之和解條件,被告丁○○、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共計叁佰伍拾壹萬元。惟被告丁○○、戊○○○自行結算結果,系爭合會剩餘之欠款,僅有壹佰多萬元,二者金額相差壹佰萬多萬元,被告丁○○對於和解金額之重要爭點,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應予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告等則以:被告丁○○、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乃經被告丁○○、戊○○○一再向法官陳述其等願清償所積欠原告等之債務,法官因被告丁○○、戊○○○表現誠懇,故允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在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業已由法官命兩造自行核對帳目,兩造已有數次談及和解金額之事。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法官聽聞被告丁○○、戊○○○二人均有意清償,並提示起訴狀內容予被告丁○○、戊○○○,經被告丁○○、戊○○○首肯,並就雙方和解內容詳閱下,遂予以簽名,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是被告丁○○、戊○○○主張以時間緊迫為由,聲請續行訴訟,乃係事後反悔,自不足為憑。況被告丁○○、戊○○○認為其等對於是否有侵權行為,訴訟上和解之意義,以及賠償金額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自應由其等負擔舉證之責任。至被告丁○○主張因耳背,不知法官進行之內容。然被告丁○○之配偶即被告戊○○○,當時亦在場進行訴訟上和解,怎會不清楚正在進行訴訟上和解,再加上和解之內容,不僅經承審法官口頭諭示,承審法官並將和解筆錄內容,以書面交付被告丁○○、戊○○○閱覽後簽名。且民事訴訟平時均無要求當事人簽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丁○○、戊○○○均已開過數次庭,只有在達成訴訟上和解時,才要雙方簽名。如此諸種事實存在,被告丁○○、戊○○○怎能以錯誤為由,要求撤銷和解。另被告丁○○、戊○○○夫妻,係因共同詐欺原告等之財物,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丁○○、戊○○○亦未不服聲明上訴。可知被告丁○○、戊○○○共同詐欺,乃屬事實。而詐欺財物不僅應返還本金,也應附加利息,此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則所規定。然被告丁○○、戊○○○夫妻二人,不僅未清償本金,就應附加利息部分,亦避而不談。況被告丁○○、戊○○○詐欺被告等人之財物,豈只叁佰餘萬元而已,加上多年之利息,僅因兩造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亦由原告等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被告丁○○就此而言,有何錯誤之可能。且訴訟上和解,乃以雙方退讓,原告等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乃僅是就起訴之金額請求,並無逾越原請求之金額。故被告丁○○、戊○○○所述,乃為其等反悔而意圖拖延給付之用意而已,本件實無續行訴訟之必要。至被告丁○○、戊○○○提出之會款數目表,因與積欠原告等之債權不符,原告等均予否認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請求人即被告等主張請求人丁○○、戊○○○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相對人為上開事件之原告;兩造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為原告等所自認,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請求人即被告丁○○、戊○○○另主張被告丁○○、戊○○○係因不諳訴訟上和解之法律上意義;且被告丁○○患有「兩側神精性聽障」,對於外界之聲音,有時會間歇性聽不見,必須說話者以高分貝語調,被告丁○○始得勉強聽見,致使被告丁○○於本院諭知和解,交付和解筆錄時,不知進行之程序,為訴訟上和解,以致被告丁○○於筆錄上簽名時,僅以為係訴訟上通常應有之程序,並非以和解之意思簽名。是被告丁○○、戊○○○係基於錯誤,始與原告等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退一步言,縱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和解筆錄有效,該訴訟上和解亦有得撤銷之事由。因被告丁○○對原告等並無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之有無,乃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爭點,被告丁○○對該爭點有錯誤,故該訴訟上之和解,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本件應續行訴訟。另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訂之和解條件,被告丁○○、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共計叁佰伍拾壹萬元。惟被告丁○○、戊○○○自行結算結果,系爭合會剩餘之欠款,僅有壹佰多萬元,二者金額相差壹佰萬多萬元,被告丁○○對於和解金額之重要爭點,亦有錯誤。

又原告乙○○並非合會會員,被告丁○○、戊○○○對於當事人之資格,亦有錯誤,故該和解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應予續行訴訟之部分;則原告等均否認之,並抗辯稱: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並無錯誤之情事,被告丁○○、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有無錯誤、得撤銷之事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丁○○、戊○○○為夫妻關係,前自七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大鵬一村,以被告戊○○○之名義,對外招募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七組合會;嗣被告丁○○、戊○○○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先後四十一次冒用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標會得標,詐騙金額如附件一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分別為壹佰零捌萬元、貳佰柒拾陸餘萬元、壹佰陸拾捌餘萬元、壹佰貳拾餘萬元、肆拾餘萬元、肆拾伍萬餘元、肆拾陸餘萬元;且被告丁○○、戊○○○上開冒標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丁○○、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次查,嗣原告子○○○、癸○○、庚○○、丑○○、甲○○、丙○○○、己○○、辛○○、壬○○、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丁○○、戊○○○上開冒標合會所詐騙之會款,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然因被告丁○○、戊○○○曾為部分之清償,以致兩造對於被告丁○○、戊○○○所積欠原告等之金額與利息,發生爭執,本院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進行三次之言詞辯論期日,並命兩造提出被告丁○○、戊○○○曾為部分清償之劃撥單、簽收單據,進行數額之會算。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上開第三次言詞辯論詞日,兩造就被告丁○○、戊○○○曾清償之部分,予以扣除,會算被告丁○○、戊○○○各積欠原告等之金額與利息,原告丑○○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後,經本院諭知訴訟上和解與判決有同一之法律上效果,當庭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交付兩造閱覽後簽名於和解筆錄上。則被告丁○○、戊○○○主張係基於錯誤,不諳訴訟上和解之法律上意義,亦無機會與原告等就請求之金額磋商協調,始簽訂上開和解筆錄,自無足採。

(三)末查,另被告丁○○主張患有「兩側神精性聽障」,對於外界之聲音,有時會間歇性聽不見,必須說話者以高分貝語調,被告丁○○始得勉強聽見,致使被告丁○○於本院諭知和解,交付和解筆錄時,不知進行之程序,為訴訟上和解,以致被告丁○○於筆錄上簽名時,僅以為係訴訟上通常應有之程序,並非以和解之意思簽名,且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王仁鵬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審視王仁鵬醫師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丁○○患有「兩側神經性聽障」,然經本院傳訊王仁鵬醫師到庭,以便說明被告丁○○上開「兩側神經性聽障」之症狀情形,王仁鵬醫師卻未到庭說明。參以,被告丁○○在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就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進行三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於開庭時所為聽聞與陳述,均無異狀。俟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命被告丁○○親自到庭,被告丁○○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親自到庭,並對於本院以平常音量詢問之事項,於聽聞後即起身回答;此均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丁○○於開庭時,對於本院詢問之事項,於聽聞後均予以正常應答,則被告丁○○主張患有「兩側神精性聽障」,對於外界之聲音,有時會間歇性聽不見,必須說話者以高分貝語調,被告丁○○始得勉強聽見,致使被告丁○○不知前述和解程序之進行,亦無足採。至被告丁○○、戊○○○復主張原告乙○○並非原合會中之會員,原告係以訴外人田潔明參加系爭合會,被告丁○○、戊○○○就與原告乙○○之訴訟上和解,顯有錯誤。惟原告乙○○以訴外人田潔明之名義,參加以被告戊○○○之名義,對外招募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之合會。是原告乙○○實際參與上開合會,被告丁○○、戊○○○以前述冒用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標會得標,致使原告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合會之會款,則被告丁○○、戊○○○實際上係詐騙原告乙○○之財物,原告乙○○對於被告丁○○、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況且,原告乙○○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原告之一,被告丁○○、戊○○○為上開事件之共同被告,是被告丁○○、戊○○○與原告乙○○達成訴訟上和解,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故被告丁○○、戊○○○執此抗辯上開訴訟上之和解,有當事人錯誤之情事,亦無足採。

六、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自七十七年七月五日起,以被告戊○○○之名義,對外招募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七組合會;嗣被告丁○○、戊○○○先後四十一次冒用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標會得標,詐騙金額如附件一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被告丁○○、戊○○○上開冒標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丁○○、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後;嗣原告子○○○、癸○○、庚○○、丑○○、甲○○、丙○○○、己○○、辛○○、壬○○、乙○○,以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丁○○、戊○○○上開冒標合會所詐騙之會款,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後經本院命兩造提出被告丁○○、戊○○○曾為部分清償之劃撥單、簽收單據,進行數額之會算,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詞日,經兩造會算金額與利息,經本院諭知訴訟上和解與判決有同一之法律上效果,當庭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交付兩造閱覽後簽名於和解筆錄上。故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均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請求人即被告丁○○、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繼續審判,自屬無據。從而,請求人即被告丁○○、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應予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請求人即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