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九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謝新平律師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約從事醫事服務,詎相對人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向聲請人申請醫療費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多萬元,經以信函通知繳回歸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之下聲請人提供三百一十萬元定存單,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因雙方纏訟多時,而該定存單已於九十年五月底到期,為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但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聲請人所述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提存卷宗,發現上開事件之提存人並非聲請人,且查聲請人亦未檢送提存書影本以供核對其聲請意旨是否正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