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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法定代理人 洪本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務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函件收據、提存所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郵局以「無此公司」、「查無此人」遭退回,是其催告並未送達相對人,尚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