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 乙○○
甲○○右聲請人與徐鴻洲等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不容納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意見,在當事人一造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
二、本聲請人聲請法官謝明珠、陳博文、孫曉青迴避,聲請意旨略以:
(一)謝明珠法官、陳博文法官、孫曉青法官明知前承辦本案之張競文法官違反鈞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三棟房屋、四筆土地,有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院義民風字八七訴四三九0字第二九五八四號函可證,又有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二九七一00號函內載:「:謹請裁定免除鑑定義務,並建請指派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為鑑定機關」可證,該複丈圖不實在,不得為判決依據。是故有第三次重新測量之必要。
(二)彼等又明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嫌,有原告六次申請重新履勘測量,傳訊證人,更正筆錄,均置之不理,請調閱卷宗。
(三)張競文法官已迴避,迴避原因猶在,不再履勘、測量、傳訊證人對質釐清,更正筆錄,明顯失職,偏頗被告。
(四)彼等不理原告聲請再開調查庭,強行宣判。綜上,謝明珠法官、陳博文法官、孫曉青法官顯有偏頗被告之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迴避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義民風第八七訴四三九0字第二九五八0號函影本、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二九七一00號函影本、複丈圖影本、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影本為證,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民事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既未釋明謝明珠法官、陳博文法官、孫曉青法官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之一造有交誼或嫌怨,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而綜觀聲請意旨,無非指摘法官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為不當,及不容納聲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意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參以首開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說明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林麗玲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