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解除不動產買賣所發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律師函),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住址寄雙掛號郵件為送達,詎被告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經聲請人四處探聽,亦不知其居住所在,為免法律關係延宕,久懸未決,損害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將送達相對人之文書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至聲請人雖稱經四處探聽,不知其所在等語,惟就此則未見聲請人提出何資料文件證明,是聲請人所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