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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余瓊霞相 對 人 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亢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部倫~FO~T48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叁萬叁仟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捌佰壹拾肆元 預納郵費壹仟零柒拾元

,退郵貳佰伍拾陸元第一審鑑定費 叁萬貳仟伍佰元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合 計 陸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右開費用,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四即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66382×0.4=26553,四捨五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