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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3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壹拾元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合 計 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元 相對人應負擔百分

六十六,即壹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