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微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己○○甲○○相 對 人 台灣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相 對 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情形,作為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再審即為不合法。此乃因再審之訴為非常之救濟程序,非先有法定再審理由不得提起,故法律上未如一般救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定有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此乃立法上之有意省略,於再審之訴自無準用補正期間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明揭此旨,故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並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意旨,其再聲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戊○○、丙○○及丁○○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有未合,亦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張明輝法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