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丁○○庚○○○甲○○乙○○
(送達代收人 吳啟孝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戊○○、己○○、壬○○、辛○○間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原丙○○丁○○、甲○○、乙○○部分:各為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折合銀元為
捌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銀元捌仟貳佰元,折合新台幣為貳萬肆仟陸佰元。
㈡原告庚○○○部分: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折合銀元為肆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仟壹佰元,折合新台幣為壹萬貳仟叁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