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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複 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甲○○被 告 庚○○○

己○丙○○丁○○戊○○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兼被告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李挽中(即李連久)與原告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被告在大陸原名為李連久,民國三十八年間輾轉到台灣台南,後再遷居

台北,改名為李挽中,並與被告庚○○○結婚。李挽中與原告為父子骨肉關係,李挽中心中並不否認,且李挽中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公元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八日親寫家書一封寄交原告,信中並且表明願意匯錢扶養原告等大陸親屬之意思。惟原告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親赴李挽中與被告庚○○○在台北市○○路寓所探訪,彼等二人在家接待,卻不願配合辦理親子關係登記手續,代理人即於同年十月九日代撰信函向彼等催請出面協同辦理親子關係確認登記手續,然卻遭拒收信件。李挽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被告己○、辛○、壬○、丙○○、丁○○、戊○○為其子女,對於上述原告與李挽中(即李連久)父子關係存在」事實表示異議。為此訴請確認李挽中(即李連久)與原告之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李挽中

本一件、原告之DNA檢定報告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癸○○及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李挽中於八十年至八十八年辦理身分登記及印鑑證明原始聲請文件,暨鑑定原告與除被告庚○○○以外之被告間血緣關係或原告與李挽中間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之配偶、父親李挽中生前並無交代其與原告有父子關係存在,被告無權代李挽中做此決定。

(二)對原告提出李挽中家書、原告之DNA檢定報告被告不知如何判定其真實性,被告無義務提出李挽中生前之筆跡,亦不同意原告聲請鑑定原告與除被告庚○○○以外之被告間血緣關係或原告與李挽中間親子血緣關係。且原告應先證明其為李挽中之子女,不能只憑一封書信,即認定李挽中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通知。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故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庚○○○之先夫、其餘被告之先父李挽中有父子血緣關係,並提出李挽中生前寫給原告家書、原告之DNA檢定報告為證。惟查:原告請求確認李挽中(即李連久)與原告之父子關係存在,應先就原告為李挽中婚生子證明之,即證明原告為李挽中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或經李挽中認領或視同認領。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應提出前開證明,原告迄未補正。而原告提出之李挽中生前寫給原告家書,被告表示不知其是否真實。且僅憑該家書亦難證明原告為李挽中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或經李挽中認領或視同認領。證人癸○○到庭作證亦未能證明原告為李挽中之婚生子女或經李挽中認領或視同認領(參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與李挽中間有父子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其與李挽中間之父子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看)。經查:本件李挽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皆已拋棄繼承權,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通知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有認祖歸宗之訴之利益,惟身分問題乃事實問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法律上不安狀態存在,且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