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親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應認領之子女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