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認識,進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頂樓租屋同居,被告甲○○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一年後原告與被告甲○○協議分手,被告丙○○經由原告認領後並將之帶回家中撫育迄今,被告丙○○已經七歲,其間原告與被告甲○○失去聯繫。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否既有未明,致被告丙○○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影響其權益甚巨,依法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二份(分別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鑑定報告,及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鑑定報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因被告丙○○確實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丙○○之間確為父子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戶政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調閱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及函高雄縣警察局調閱被告甲○○之口卡影本。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先僅以甲○○為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追加丙○○為被告,被告甲○○同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之後被告甲○○於本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已經同意原告為上開訴訟當事人之追加,先予敘明。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否既有未明,故其雖然自從與被告甲○○分手後,即將被告丙○○攜回家中扶養迄今,但被告丙○○仍遲遲未能辦理戶籍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全戶戶口名簿為憑,而觀諸上開戶口名簿,其上確未登錄被告丙○○之戶籍資料,是原告提起本訴,經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頂樓租屋同居,被告甲○○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一年後原告與被告甲○○協議分手,被告丙○○經由原告認領後並將之帶回家中撫育迄今,其間原告與被告甲○○失去聯繫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一份為證,而原告與被告丙○○間、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利用複製人類DNA,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均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丙○○間、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丙○○間為父子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五一七七二,被告甲○○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一一八九,此有該醫院所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其與被告甲○○所生一事,應為實在。基於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同時以被告甲○○為當事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在,然本件訴訟係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父子關係存在,為訴訟標的者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不僅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將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列為共同被告,且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待確認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甲○○為相對人之部分,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匡 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