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特別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甲○○與不詳姓名女子未婚同居而育有一女即被告丙○○,被告之生母已不知去向,被告自幼即由原告撫養迄今,因遺失出生證明等證件,致原告無法申辦為被告之父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書、原告體格檢查表、財產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係原告之女兒,對於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父親,因遺失被告出生證明致無法申報為父女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為被告之父親,因人為疏失,致被告迄今仍處於父、母不明之狀態,而原告亦無法登記為被告之父親,而兩造是否有親子關係,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均有所影響,因戶籍登記資料上,被告之父、母均不詳,原告亦非被告之父親,致兩造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戶籍登記不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提起確認兩造父女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