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九十六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甲○○、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登記結婚,但婚後
相處始發現雙方個性不合,常因細故發生口角,無法生活在一起,幾經雙方溝通而協議分居,洪方敏於八十四年八月搬出,分居期間與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由於當時洪、楊二人並未完成離婚手續,乃經丙○○之同意,而暫登記為丙○○之長子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甲○○與丙○○離婚,離異後,被告乙○○一直都由
甲○○及甲○○父母洪良思、李良拔二人照顧,至今已有四年餘,現原告已與甲○○結為夫妻,原告意欲認領自己之親生兒子,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訴外人甲○○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出生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一七一一五號診斷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理 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生父為「丙○○」並非係原告,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訴,經核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係其與訴外人甲○○所生,並非係訴外人丙○○、甲○○二人所生,其戶籍資料父母欄上之所以會登記父親為「丙○○」,乃係因被告出生辦理戶口登記時,丙○○、甲○○二人仍有婚姻關係,而不得不然,事實上被告之生父並非係丙○○,而係原告等情,除有訴外人甲○○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外,亦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丙○○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復有卷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診斷書載明:「丁○○與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丁○○為乙○○的父親的機率為99.999206%」,則原告之前揭主張,尚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確為被告之父,二造間父子關係存在,其前揭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