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儀德曜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釗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 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租用被告向訴外人臺中港務局所承租之「台中港十一號碼頭乾貨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計七四八0平方公尺,以經營物流倉儲相關業務,租約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期限為五年,並得延長一次(五年),租金按臺中港務局租約加收百分之十二,被告並應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將系爭倉庫騰空交付與原告,倉庫改裝期間(即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免付租金。嗣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又將系爭倉庫轉租與訴外人聯台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台公司),約定聯台公司每月應分攤倉庫租金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並應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將系爭倉庫交付與聯台公司使用,如未能於斯日準時開倉,則每月須賠償二百六十萬元與聯台公司。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致原告無法準時開倉,因而須賠償聯台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個月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並喪失前開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一百三十萬元,且被告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逕以其與臺中港務局間尚未就系爭倉庫簽訂租約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雖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為給付,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計三百九十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合約之租金約定,係依兩造實際丈量使用面積後,再按臺中港務局所定倉棧租金及管理費標準加收百分之十二計算,作為被告之合理利潤,是租金數額既得依臺中港務局之收取標準定之,即處於可得確定之狀態,自堪認系爭合約業因兩造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三)系爭合約既已明定租約起算日期及倉庫改裝期間免付租金,足見系爭合約於簽立當時即已成立生效,而未附任何停止條件。況系爭合約附則第三條亦定有被告應負責維持臺中港務局之有效租約之明文,且觀原告所擬定之「臺中港第十一號碼頭倉庫物流作業營運計畫」及施工進度表,已載明租賃標的物之明確位置、使用面積及各項工程進度,益證兩造於締約時,被告與臺中港務局間已有碼頭倉庫租賃合約存在,自無庸以被告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碼頭倉庫合約,作為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又原告於簽約時,倘確已知悉被告尚未與臺中港務局訂立租約,衡情原告應無仍向被告提出前開營運計畫,且與訴外人家樂福量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具體討論經營系爭倉庫之作業方式及效益評估,並向被告提出施工進度表,逐項具體載明各項工程進度之必要。且原告係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知悉訴外人即家樂福公司之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建議家樂福公司於被告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約後,始行決定是否與原告繼續合作經營低溫物流中心之法律意見書,益證原告就被告尚未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約乙事並不知悉,乃要求該法律專業人員提供法律意見,以確認兩造與家樂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被告尚未與臺中港務局訂立租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係因被告與臺中港務局間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且被告於斯時亦無法提供系爭倉庫與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約進場為改裝施工及開倉。惟被告竟以係原告因訴外人家樂福公司未與原告簽約,原告始拒絕進場施工改裝倉庫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而事先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嗣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雖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接管系爭倉庫,惟其既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前依約提出系爭倉庫,復未言明倉庫改裝期間,又未依系爭合約附則第四條約定,於提出給付同時,將與臺中港務局協調聯絡有關水電、消防、倉庫改裝、進出管制等事項之方式及承辦人員一併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接管系爭倉庫,是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倉庫,即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不得謂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即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況被告既未完成前開給付之必要行為,即逕自通知原告接管,實難使原告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是前開催告原告接管系爭倉庫之存證信函,充其量僅係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而非現實提出給付。且縱認係現實提出,然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前,即已處於違約狀態,致原告無法營運,不因其日後提出給付通知,而免除其業已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受領標的物,係權利之行使,並非義務之履行,故原告縱有遲延受領情事,亦不構成義務之違反,被告自無片面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故本件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無法履行,是被告所為解約之抗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省臺中港貨櫃儲轉場站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國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合約就租金部分固約定按臺中港務局租約加收百分之十二,惟兩造於簽約時,被告既尚未與臺中港務局就系爭倉庫訂立租約,是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之租金內容既尚未確定,自應認系爭合約尚未成立。
(二)系爭合約簽立時,被告與臺中港務局間就系爭倉庫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惟因原告前獲家樂福公司就低溫物流業務合作之正面回應,本係謀與被告共同投資臺中港國際物流中心,然因被告不熟悉此項業務,乃協議由被告向臺中港務局承租系爭倉庫後,再將之租與原告使用。又租用碼頭倉庫改裝為低溫冷藏倉庫,以經營低溫物流中心,除須經海關核准登記外,尚須獲臺中港務局核可,並將租賃契約草案送請交通部核准,手續繁複,是兩造間如欲就系爭倉庫成立租賃關係,必以臺中港務局與被告間已簽立租約為前提,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故被告乃積極向臺中港務局申請承租系爭倉庫,並獲臺中港務局支持,惟租金條件須另議之,且有關租賃契約草案,須俟該局擬妥另行函送被告用印,並陳報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辦理正式簽約事宜。而原告雖知悉被告尚未與臺中港務局完成簽約,然兩造均預期日後必將完成是項租約之簽訂,故於訂立系爭合約時,即約定於被告與臺中港務局簽訂正式租約後,系爭合約始生效力,並預計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應得開始承租系爭倉庫,另於系爭合約明定「租賃條件按臺中港務局租約加收百分之十二」、「其他細節如附則,若有未盡事宜,依民法規定及臺中港務局合約辦理」,又因斯時被告尚未與臺中港務局成立租約,故兩造於簽約時,並無是項租約作為附件。是綜觀上情,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同意以被告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作為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
(三)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仍積極向臺中港務局申請承租事宜,並檢附原告所製作之營運計畫,嗣獲臺中港務局原則同意,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通知原告提供改建與增設之相關文件,然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除檢附該等文件外,竟表示因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致家樂福公司就其與原告之合作產生疑慮,而不願與原告簽約,原告遂拒絕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進場將系爭倉庫施工改裝為低溫冷藏倉庫,致未能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倉營運。而當時被告亦因臺中港務局擬中止進行被告申請增租碼頭倉庫事宜,待被告與該局之原有合約到期後再據以辦理,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表示中止系爭合約。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後,再向原告為給付之提出,並因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拒絕進場開工改裝,顯係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故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書面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並催告原告於送達時起三日內履行其受領系爭倉庫之義務。詎原告並未置理,則其自斯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乃復於同年四月九日再催告原告於送達時起七日內受領,然原告仍未置理,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屬有據。又被告否認原告有將系爭倉庫轉租與聯台公司之事實及原告與聯台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為真正。此外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臺中港務局函、合約書、原告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施工進度表、臺灣省臺中港貨櫃儲轉場站租賃契約、承租土地及地上設施經營貨櫃裝卸儲轉業務契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淑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鄭永釗及甲○○,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九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七一頁),並業經鄭永釗及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萬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被告租用被告向訴外人臺中港務局所承租之系爭倉庫計七四八0平方公尺,以經營物流倉儲相關業務,租約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期限為五年,並得延長一次(五年),租金按臺中港務局租約加收百分之十二,被告並應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將系爭倉庫騰空交付與伊,倉庫改裝期間(即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免付租金。嗣伊於同年八月一日又將系爭倉庫轉租與訴外人聯台公司,約定聯台公司每月應分攤倉庫租金一百三十萬元,伊並應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將系爭倉庫交付與聯台公司使用,如未能於斯日準時開倉,則每月須賠償二百六十萬元與聯台公司。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致伊無法準時開倉,因而須賠償聯台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個月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並喪失前開依約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一百三十萬元,且被告竟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逕以其與臺中港務局間尚未就系爭倉庫簽訂租約為由,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經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前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計三百九十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伊尚未與臺中港務局就系爭倉庫訂立租約,故關於租金之約定並未確定,自應認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且原告雖知悉伊尚未與臺中港務局完成簽約,然兩造均預期日後必將完成是項租約之簽訂,故於簽約時即約定以被告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為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又原告因訴外人家樂福公司未與其簽約,遂表示拒絕進場施工改裝倉庫。而當時亦因臺中港務局擬中止進行伊申請增租碼頭倉庫事宜,故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表示中止系爭合約。惟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催告原告受領系爭倉庫,原告仍未置理,伊乃解除系爭合約。故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致債務不履行,伊自無須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是其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租用被告向臺中港務局所承租之系爭倉庫計七四八0平方公尺,以經營物流倉儲相關業務,租約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期限為五年,並得延長一次(五年),租金按臺中港務局租約加收百分之十二,被告並應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將系爭倉庫騰空交付與原告,倉庫改裝期間(即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免付租金。迨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方就系爭倉庫與臺中港務局簽立「承租土地及地上設施經營貨櫃裝卸儲轉業務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承租土地及地上設施經營貨櫃裝卸儲轉業務契約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復將系爭倉庫轉租與聯台公司,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倉庫與原告之義務,致原告須依約賠償聯台公司所受損害及喪失預期之租金利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之標的,固以自始確定為必要,但依其情形可得確定者,亦應解為自始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成立。又租金雖為租賃契約之要素之一,必出租人與承租人就此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始能成立。惟當事人苟已合意以特定之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且實際所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乃將來可得確定之狀態,則租賃契約應認於當事人已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一條中段就租金部分係約定按臺中港務局租約加收百分之十二(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一二頁),故雖於系爭合約簽立之時,被告尚未就系爭倉庫與臺中港務局簽立租約(詳如後述),實際之租金數額尚未確定,惟兩造既明定按臺中港務局租約加收百分之十二定之,是實際之租金數額,只須待被告確與臺中港務局就系爭倉庫簽立租約後即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合約仍屬有效成立。被告徒以兩造就租金之必要之點尚未確定為由,抗辯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云云,並不足取。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簽立時既已生效,被告依約即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將系爭倉庫交付與原告使用,惟被告竟未依約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則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於簽約時約定,以被告與臺中港務局就系爭倉庫簽訂租約,為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而上開停止條件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仍未成就,故尚不發生被告應負擔給付義務等語。經查:
1、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與臺中港務局簽立「臺灣省臺中港貨櫃儲轉場站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該局承租第九號碼頭貨櫃場、第十號碼頭貨櫃場及碼頭貨櫃集散站、碼頭大門辦公室及碼頭大門地磅、第十一號碼頭貨櫃場、碼頭大門辦公室、碼頭大門地磅及碼頭貨櫃保養廠等設施(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五頁),並不包括系爭倉庫。嗣被告雖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向該局增租系爭倉庫,然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租,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及臺中港務局函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與臺中港務局間就系爭倉庫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既持有前開場站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自應知悉被告與臺中港務局間就系爭倉庫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被告已就系爭倉庫與臺中港務局成立租約云云,並不足取。
2、再查,本件係因原告前獲家樂福公司就低溫物流業務合作之正面回應,原係謀與被告共同投資臺中港國際物流中心,然因被告不熟悉該項業務,乃協議由被告向臺中港務局承租系爭倉庫後,再將之租與原告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財政部訂定之「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物流中心,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以主要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故被告如欲向臺中港務局租用系爭倉庫,並將之交付與原告改裝為低溫冷藏倉庫,以經營低溫物流中心,除須經海關核准登記外,尚須獲臺中港務局核可,並將租賃契約草案送請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同意後,被告與臺中港務局間始得辦理正式簽約事宜。亦即須待被告與臺中港務局間之租賃關係有效成立後,被告方得將系爭倉庫合法轉租與原告經營物流中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以其欲發展國際物流業務為由,向臺中港務局申請承租系爭倉庫。嗣經該局於同年五月八日表示,原則上支持被告租用,並要求被告提出詳細計畫供該局研辦,至租金條件則另議之。嗣該局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函知被告承租系爭倉庫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及有關租賃契約草案,須俟該局擬妥另行函送被告用印,並陳報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辦理正式簽約事宜,有卷附被告及臺中港務局函件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一二0頁)。而原告既係為經營低溫物流中心,而承租系爭倉庫,業如前述,則其對前開租用碼頭倉庫之相關法規及流程,自難諉稱不知。是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一條中段明定:「租賃條件按臺中港務局租約加收百分之十二」,通則第二條約定:「其他細節如附則,若有未盡事宜,依民法規定及臺中港務局合約辦理」,附則第三條及第四條亦分別明定「甲方應負責維持臺中港務局之有效租約」、「甲方應負責對臺中港務局有關聯絡協調事項(如水、電、消防、倉庫改裝、進出管制等)」(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一二頁),而系爭合約又未以被告與臺中港務局間就系爭倉庫之租約為附件。衡情原告倘就被告尚未與臺中港務局間簽立租約乙節並不知情,則其於被告未能檢附是項租約,以證明其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倉庫之權源時,應無率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理。是綜觀上情,足見原告於簽約時,確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倉庫尚未取得租賃權,惟兩造均認是項租約之簽立,乃將來所可得預期,故約定先行簽立系爭合約,並俟被告與臺中港務局間簽妥正式租約後始生效力。又為確保原告因系爭合約所應享有之租賃權益,故於系爭合約附則第三條特別約定,被告應負責維持其與臺中港務局間之租約效力甚明。是被告所為系爭合約係以被告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賃契約為停止條件之抗辯,應屬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立時,被告業已就系爭倉庫與臺中港務局訂立租約,自無庸以此作為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且其於簽約時不知被告尚未與臺中港務局簽立租約云云,並不足取。
3、原告雖以:兩造既已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於系爭合約明定租約之起算日期及倉庫改裝期間免付租金,足見系爭合約於簽立當時即已生效,而未附停止條件云云。惟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與臺中港務局就系爭倉庫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觀系爭合約明定租約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倉庫改裝期間自斯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旋即於簽約後之同年七月四日致函臺中港務局,表明擬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租用系爭倉庫,以經營低溫物流業,並檢附原告所製作之「臺中港第十一號碼頭倉庫物流作業營運計畫」,供該局參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四0頁),是被告所辯兩造於簽約時預估被告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應得開始向臺中港務局承租系爭倉庫,乃約定以斯日為租約始期乙節,應屬可取,尚難僅憑系爭合約已明定斯日為起算日期,即謂其已成立生效,而未附停止條件。況查臺中港務局直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函覆被告,表示該局原則同意增租系爭倉庫與被告發展低溫物流業務,惟因雙方現有合約(即前述八十二年四月間簽立之「臺灣省臺中港貨櫃儲轉場站租賃契約」)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將屆滿,為避免雙方未訂新約時發生困擾,故前開被告申請增租系爭倉庫乙節,擬於雙方簽訂新約後,再據以辦理租用事宜,是實際起租日期應由被告另行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被告即於同年八月九日通知原告,要求其依被告與臺中港務局擬定之「經營貨櫃裝卸儲轉業務契約草案」第五節關於租賃物管理及使用第十七項約定,提供有關倉庫改建與增設之相關文件,以利被告將之送請臺中港務局審核(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原告亦旋於同年月十一日檢附倉庫改建設計圖及說明影本、施工廠商合作協議書影本、建築工程承包商證照影本及施工進度表等文件與被告(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依該施工進度表所載,原告係預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向港務局申請承租及改裝倉庫之期間,全部施工進度暫估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冷凍庫降溫之日止(見本院卷第五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查原告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被告通知其提供前開文件時止,均未曾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提出系爭倉庫供其改裝之義務,益證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被告尚未就系爭倉庫與臺中港務局成立正式租賃關係,惟兩造預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得開始承租,並得自斯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倉庫交付與原告,進行倉庫改裝工程,乃於系爭合約中明定租約始期及倉庫改裝期間免付租金。是原告徒以系爭合約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租約之起算日期及倉庫改裝期間免付租金等,均定有明文為由,主張系爭合約於簽立當時即已生效,而未附停止條件云云,亦不足取。
(三)末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乃積極向臺中港務局申請增租系爭倉庫發展低溫物流業務,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獲臺中港務局表示原則同意,惟因雙方現有合約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將屆滿,為避免雙方未訂新約時發生困擾,故前開被告申請增租系爭倉庫乙節,擬於雙方簽訂新約後,再據以辦理租用事宜。詎原告於被告向臺中港務局積極辦理申請增租之同時,竟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表示,因原告之合作夥伴家樂福公司以其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書,建議該公司於被告與臺中港務局簽約後,再行決定是否與原告繼續合作經營低溫物流中心,因而不願與原告簽約,亦不同意原告將系爭倉庫改裝為低溫物流倉庫,故原告亦因此無法依約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進場施工,且不能於原定之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倉營運(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所附原告通知函)。從而,被告於其與臺中港務局尚未簽立系爭倉庫租約,亦即系爭合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前,並因原告之上開通知,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臺中港務局擬暫時中止進行被告申請增租系爭倉庫事宜,待被告與臺中港務局之原有合約到期後再據以辦理為由,向原告表示中止系爭尚未生效之合約(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自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中止契約,而該項中止復未經原告表示反對,則依當事人得於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隨時終止契約之法理,被告之中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四)兩造間系爭合約既有附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被告與臺中港務局簽訂租約後始成就(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一頁所附之租約),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前,系爭合約均尚未發生效力,況被告復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中止兩造間系爭合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致伊未能於同年十月一日交付系爭倉庫予聯台公司,原告因而須依約賠償聯台公司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並喪失依約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一百三十萬元,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嗣雖於九十年三月間再向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惟因兩造間系爭合約業已中止,故此項通知自應認係新要約之提出。而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通知,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上開要約自因而失其效力,是被告對原告即無何契約給付義務,原告亦無何受領義務之可言,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計三百九十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