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維昭即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病住院(二十日至二十五日)致使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庭期未克到庭,況在此之前亦曾聲請閱卷「鑑定報告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再補提聲請狀,在在均證明並無「合意停止訴訟之意,乃本院認定兩造合意停止訴訟,迄今逾四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其訴云云,顯有違誤,爰聲請續行訴訟等情。
二、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而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者,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當事人一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他造雖到場但不為辯論者,即屬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訟程序之合意停止,雖有明示合意停止與擬制合意停止之分,但訴訟程序停止後,為免訴訟事件長久懸擱於法院,當事人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即應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初不因其為明示合意停止或擬制合意停止而異,如此解釋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立法意旨。
三、查本件本院獨任法官(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為言詞辯論時,經向到場之兩造訴訟代理人面告以:「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續行辯論,兩造應逕自到庭,不另通知」,依法即生送達「期日通知書」之效力(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後段)。嗣原告遲誤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場然拒絕為言詞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應認兩造均遲誤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兩造又無請求續行訴訟之意思,則本件兩造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四個月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兩造均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衡之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視為撤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住院,致於同年月二月二十一日之庭期未克到庭,以及其在此之前曾聲請閱卷「鑑定報告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再補提聲請狀,可證明其並無「合意停止訴訟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縱因疾病需住院,但既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甚至無法通知本人到場之情形,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自無正當理由。再者,當事人具狀固不以表明「續行」文字為必要,然仍應有請求續行訴訟之意思,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原告遲誤本件原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經被告拒絕辯論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雖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遞送準備書狀於本院閱卷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遞送聲請狀於本院,惟其既均係在前述期日之後所為,自無可能於事先撰寫之書狀內為聲請續行訴訟之表示,且按其目的又僅在請求閱卷或陳述具體訴訟標的之內容,亦皆無聲請續行訴訟之意甚明。是以兩造間在本院之訴訟繫屬既已因視為撤回訴訟而消滅,則聲請人請求續行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