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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被告甲○○○應按期支付利息,若有一期利息未支付即視為全部借款到期,被告甲○○○並即應依其逾期清償之期間分別按上開利率支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加付違約金。被告甲○○○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被告分期償還本利,若被告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詎被告甲○○○三百萬元之債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另筆五十萬元之債務僅分期攤還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即無法繼續攤還,依約被告所有債務均已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即應視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給付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