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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 告 信弘建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零叁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次承攬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谷建設公司)所發包被告之案名「長谷奇蹟」、「長谷達文西」、「長谷如邑」、「長谷莫內」等建築新建工地輕質磚砌磚工程,嗣原告已依約履行全部工程,被告竟未依照雙方所訂各個工程合約書之付款約定支付應付工程款,其中應付「長谷奇蹟」案工程保留款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應付「長谷達文西」案保留款為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應付「長谷如邑」案保固款為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應付「長谷莫內」案保留款為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合計共三百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為此原告多次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收取上開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而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依「長谷如邑」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五款及特別條款說明欄第六條之規定,保留款百分之十應俟業主驗收核退後,被告始須核付三十天期票,原告並應同時提交保固書,惟原告並未提交保固書,故予保留部分工程款作為保固修繕之用云云。然原告確實已依上開約定提交保固書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嗣後於 鈞院審理時亦對於「長谷如邑」之工程保留款不予爭執,而依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民事答辯㈢狀,其亦明確自認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即業主長谷建設公司之奇蹟、達文西、莫內等三項工程,均已完工,完工後陸續經業主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完成估驗手續,被告公司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取得業主長谷建設公司就上開三工程所發之「完工合格驗收證明單」等情,至被告怠於向業主請求核退工程款,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兩造合約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成就。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輕質磚工程有瑕疵,被告公司已先自行代工修繕等情,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且本件訴訟自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迄今已逾一年,被告公司就上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主張有權向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單價分析與合約特別條款等文件影本各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前向被告公司承攬「長谷奇蹟」、「長谷達文西」、「長谷莫內」、「長谷如邑」等四建設案新建工地之輕質磚砌工程,雙方並簽定承攬契約,嗣完工後被告公司已依前開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完工款(即合約第五條第五款約定之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合約約定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惟被告公司並無給付義務,因由前開合約第五條第五款均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俟甲方(被告)之業主(長谷建設公司)驗收合格核退後核付三十天期票」等語,可知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故於條件成就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揆諸合約約定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應以前開建設案之業主(即長谷建設公司)是否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核退系爭保留款予被告為據,俟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公司始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然業主並未按合約約定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迄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逾新台幣四千萬元,為此被告公司曾先後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營(89)工字第00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89)台營字第0六0一號函,通知業主給付被告工程款,並於得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後,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一財台字第0五0一號函通知業主清償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然業主因財務週轉不靈,甚至將進入重整程序,已無力給付,雖被告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完工取得完工證明,惟因業主無力支付工程款並遲不核退系爭保留款,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職是,依前開合約約定,被告給付保留款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合約之付款條件成就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為條件的擬制成就。惟條件的擬制成就,在客觀上,必須受不利益當事人的阻止行為,與條件的不成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在主觀上並須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足當之。被告公司未給付剩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係因業主長谷建設財力不足,且該公司資產現已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已呈停業狀態,亦將進入重整程序,顯已無資力支付,故系爭保留款未能支付實因業主長谷建設未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職是,被告公司並無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況被告公司亦已依合約約定於原告工程完工後付足實做數量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予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兩造契約之行為,足證被告公司絕非惡意逃避責任,亦無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況業主長谷建設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工程款多達四千四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被告公司若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被告所受工程款(多達四千四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損害(相較於原告三百餘萬之保留款)更有甚於原告,對被告公司更為不利,被告豈會為不利自己之行為,其理甚明。至被告未對業主起訴乃因現實考量,若被告起訴後一審即需繳交四十餘萬元裁判費及支付律師費用等,然因業主公司已無資產可供執行,訴訟並無實益可言(支付逾四十萬元裁判費卻無財產可執行,反受損失),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得發支付命令,然業主異議後依法即視為起訴,結果亦同,職是,難認被告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又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輕質磚工程有瑕疵,被告公司工程人員驗收後,隨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修繕,然經過一、二次電催後,原告不予理會,於是被告公司應業主要求(因買受人要求業主能先交屋)先自行代工完成以免遭業主罰款,為此被告得向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權利,惟因被告公司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已離職,而單據亦多佚失,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謹請鈞院依職權斟酌。

三、證據:提出房屋驗收單十紙、修繕工程照片六張、長谷建設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三件、長谷建設公司所出具完工合格驗收證明單三紙、被告公司向長谷建設公司催款函及收件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次承攬第三人長谷建設公司所發包被告之新建工地輕質磚砌磚工程,嗣原告已依約履行全部工程,被告竟以業主長谷建設公司未給付被告工程款而致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於發還保留款約定之條件未成就為由,未依照雙方所訂各個工程合約書之付款約定支付應付工程款,嗣經原告屨次催款,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單價分析與合約特別條款等文件影本各四件為證。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之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俟甲方(被告)之業主(長谷建設公司)驗收合格核退後核付三十天期票。」等語,可知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業主長谷建設公司並未按合約約定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被告給付本件系爭保留款所附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且長谷建設公司之資產現已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亦將進入重整程序,顯已無資力支付,被告向長谷建設公司起訴並無實益,故被告公司並無惡意阻止契約條件成就之行為,況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多項瑕疪,亦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等語置辯,並提出房屋驗收單十紙、修繕工程照片六張、長谷建設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三件、長谷建設公司所出具完工合格驗收證明單三紙、被告公司向長谷建設公司催款函及收件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本件被告雖抗辯,依兩造所簽訂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可知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即以業主長谷建設公司是否於工程驗收合格並核退工程款予被告為被告給付本件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之停止條件等語。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支付報酬之義務,既早於訂定本件系爭承攬合約時即已存在,僅係其履行繫於「業主(長谷建設公司)驗收合格核退(被告之工程款)」之不確定事實,是應認前開約款並非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件,而應認該約款之事實發生時,為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合先敘明。

三、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次承攬第三人長谷建設公司所發包被告之新建工地輕質磚砌磚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後,嗣經第三人長谷建設公司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單價分析與合約特別條款、長谷建設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長谷建設公司完工合格驗收證明單等文件影本附卷可參。被告雖抗辯業主長谷建設公司並未核退工程款予被告,依前揭兩造所簽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惟業主長谷建設公司業已驗收本件系爭工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然業主長谷建設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將進入重整程序,已無力給付,故不願徒費訴訟費用而向業主長谷建設公司起訴求償等語,則被告所為,無異致使其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使「業主(長谷建設公司)驗收合格核退(被告之工程款)」之事實將來確定不發生,參之前揭判例之說明,自應視為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應給付原告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輕質磚工程有瑕疵,其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修繕,因原告均不予理會,是被告公司應業主要求先自行代工完成以免遭業主罰款,原告自應償還修補必要的費用等語,並提出房屋驗收單十紙、修繕工程照片六張等影本為證,惟前開證物均係影本,且內容無法顯示係原告施工之範圍,又均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或證人以證明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確有瑕疵及其代為修繕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亦業已屆至,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代原告修繕工程瑕疵之事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