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被 告 吳金亮即亞歷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供應原告醫院病患伙食,其製作之「彩蛋捲」導致原告醫院住院病患及其親屬共計二十餘人遭感染沙門氏菌而發病,經原告即時緊急處理,除隔離治療外,對離院病患並召回複診,必要者予以住院治療,並對遭受感染者全面發放慰問金及慰問品以平撫病患情緒。另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做疫情通報,由機關派員採取檢體,原告醫院亦隨即進行研究調查做成書面報告。詎事發後,被告僅於原告通知後來院瞭解情況即離去,屢經原告催促出面處理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二、被告為「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購買系爭彩蛋捲之消費者,被告製作之彩蛋捲造成食物中毒,顯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因系爭彩蛋捲致生損害,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責任。又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應負舉証責任,且原告即或有過失亦不得減免被告應負之無過失責任。
三、對食用彩蛋捲之受害病患而言,被告為「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與被告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人向原告主張權利時,原告即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一再逃避卸責,原告自得單獨與受害病患和解,被告因原告與受害病患和解而同免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
四、因果關係:㈠就法律上因果關係之認定而言,只要能證明「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食物中毒經調查結果,食用乙等正餐與乙等點心伙食者、食用甲等正餐但未食用甲等點心者,均未發生症狀,顯見乙等正餐、乙等點心及甲等正餐都不是造成食物中毒之原因,食物中毒顯然與甲等點心有關。甲等點心與乙等點心之不同在於「彩蛋捲」一項,顯見食物中毒與甲等點心之「彩蛋捲」有絕對關係。
㈡就流行病學之判斷而言:
⒈依醫師法第十五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六條、食品中毒案件處理要點第
一條等規定,原告醫院、證人陳重榮、范慧蓉、林妙卿發現中毒事件時,均有應即向當地衛生局(院、所)聯絡或報告之義務。原告所製作之「食物中毒事件研究調查」係按其職務依法製作之公文書,為系爭中毒事件之終局報告,依法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亦具有實質證據力。
⒉系爭調查報告係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字第八九0一一九二二號解釋函示製作
,有關患者之訪談調查、醫師之診斷治療、調查所得資料之統計分析計算及結論與檢討,均由不同人為之,並依公文程序層層簽報轉送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對此報告亦未曾表示不同意見。
⒊退萬步言,即或被告不同意該研究調查之結論,亦不能率爾否認客觀存在
之事實,依據該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就法律上做因果關係之判斷,仍可證得彩蛋捲與沙門氏菌感染有因果關係。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營養師法、營養師法施行細則及主管機關之相關函解,均未明文規定營養師
就醫院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應包括「檢驗」營養成份、含量與組成,且須至確定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方提供為住院病患之膳食,被告就其主張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營養師應檢驗營養成份、含量與組成,確定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方提供為住院病患之膳食等情,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製造感染沙門氏菌之彩蛋捲後,經原告依法報告衛
生主管機關後,衛生機關於同年月三日及八日分別抽驗,竟然營業處所之砧板仍可檢驗出「大腸桿菌」,可見其經常作業忽略衛生安全已欠缺專業水準。且彩蛋捲是否為感染源,應就感染當日所供應之彩蛋捲為斷,不能以一星期後之臺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否定之;亦不能僅以製作過程是否「手碰觸熟食」或「加熱至攝氏二百度」等製作步驟否認之。
㈢被告主張其於九月一日所製作之彩蛋捲共四十個,且有售於西園醫院病患等情,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並請舉證四十個為一次所製作。
㈣感染事件之發生係突發事件,並非連續現象,只能就該事件具體判斷而不能
依過去的事實推論。倘依被告主張之理由推論,只要未曾造成感染,豈非永遠不可能造成感染,其論理之誤謬顯與常識有違。
㈤原告與病患和解係民事損害賠償部份,即使刑事上無過失,並不代表無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與受害病患和解係為解決紛爭、避免訟累,與原告是否承認過失無關。
㈥原證六號係事件發展過程中之報告,其日期為九月十一日,故曰「至目前為
止」;原證一號則為終局報告,其完成日期為十月十四日。二者所示之生病人數當然可能不相符合。
㈦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原告係與受害人和解,決定補償金額,再予以抵
銷,其項目均為必要費用。其中三人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而遭傷害案件告訴,在檢察官勸諭下達成和解,只是和解時空有別,並非「為解免遭告訴傷害案件之刑事責任」而和解。
叁、證據:提出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食物中毒事件研究調查、公文退件、存證信
函退件、損害賠償金額單據名冊、行政院衛生署食字第八九○一一九二二號解釋函、本事件處理經過之報告及統計表、訪談紀錄等資料、「桃園縣中壢市某電子公司菲籍外勞集體食品中毒案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導第十三卷第三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版)、食物中毒事件研究調查公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衛七字第九○二二二三六四○○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重榮、范慧蓉、郭啟英、林妙卿。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訴訟標的應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而非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無從前揭消保法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另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並無根據得謂被告與其係連帶債務人,被告亦無義務須與原告共同出面與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及告訴過失傷害之病患和解。況依消保法第七條得請求賠償者,係實際使用該商品而受有損害之人,原告並非食用被告所製作系爭彩蛋捲之消費者,當無爰引上開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權利。
二、被告製作出售之系爭彩蛋捲,絕非傳染沙門氏菌之原因食品,蓋:㈠向被告購買系爭彩蛋捲者,乃原告設立之營養室,而於該營養室任職之人員
,則係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營養師,依營養師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營養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營養師就醫院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係指於膳食製備及配膳時,對膳食營養成分,含量與組成之監督及管理,是原告營養室向被告訂購之系爭彩蛋捲,既係原告供應其住院病患之膳食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彩蛋捲應已經原告營養室之營養師檢驗營養成分、含量與組成,確定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方提供為其住院病患之膳食。且就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上開有關營養師就醫院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之規定,自當包含確保該膳食係安全無虞食品之義務。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稱系爭彩蛋捲係病源所在,翌
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即至被告營業處所採集被告工作人員及製作場所、工具等檢體,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指派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人員至被告營業處所,抽驗被告工作人員、製作場所及工具,而依該局檢驗報告,並未檢出被告之營業處所或工作人員有所謂沙門氏菌存在,足資證明被告所出售之彩蛋捲並非原告住院病患感染沙門氏菌之來源。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製作出售之系爭彩蛋捲共四十個,其中二十二個送
交原告營養室外,其餘十八個則於被告門市銷售,包括被告隔壁即西園醫院病患在內之消費者,並無任何人反應或主張曾發生感染沙門氏菌之事實,亦可佐證被告製作出售之系爭彩蛋捲,絕非傳染沙門氏菌之源頭。
㈣被告販售糕點予被告之營養室,迄發生系爭事件止,已長達三、四年之久,
出售系爭彩蛋捲之次數難以計算,期間並未發生感染沙門氏菌之案例,益見被告所製作出售之「彩蛋捲」並非沙門氏菌病源體。
㈤且若原告確認其住院病患感染沙門氏菌係被告出售之系爭彩蛋捲所致者,自
可解免其傷害罪之刑責,原告為何於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六六五八號遭其住院病患告訴傷害之案件,未堅持其無過失之主張,而即與告訴之病患和解?㈥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住院病患感染沙門氏菌係因被告出售之系爭彩蛋捲
所致,即被告提出之給付並無不合債之本旨之情形,則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食物中毒事件研究調查」之文書,要難採為本件之證據:
㈠系爭報告雖係為公法人機關之原告員工所製作,然渠等並無製作該研究調查
文書之職務,即非屬由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該調查報告應為應係私文書。
㈡又該調查報告係原告醫院營養室所製作之於己有利之證物,應無實質上之證
據力,未能據以證明原告住院病患感染沙門氏菌,係因食用系爭彩蛋捲所致之事實。再者,原告醫院營養室職員並非受法院選任,於他人訴訟,以其專門知識就特定應證事項所為判斷意見之第三人,自非鑑定人。
㈢系爭調查報告係由不具流行病學專業之原告醫院營養師林妙卿等利害關係人
所製作,且未曾採集食餘檢體,或至被告製作場所稽查及採集檢體,逕謂「彩蛋捲與生病有關」、「彩蛋捲:::製作過程污染應是比較可能的原因」、「但發病與彩蛋捲的關係是無庸置疑的」等推論,與原證七號由具流行病學專業人員所完成之調查報告所示流行病學之調查方法並不相符,核其推論即非屬具科學性之論理結果,並未能據以判定系爭感染沙門氏菌之原因食品係被告所製作之彩蛋捲。
㈣縱依上開原告食物中毒事件研究調查之結論與檢討一之所載,原告認為系爭
彩蛋捲受到污染之原因,可能是製作過程「手碰觸熟食」所致,然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被告工作人員之手部並無所謂之沙門氏菌存在,況系爭彩蛋捲外覆蛋皮之製作,係將鐵盤加熱至攝氏二百度後,方倒入蛋水煎烤五、六分鐘,沙門氏菌絕對無法於系爭彩蛋捲之外覆蛋皮存活。
㈤又系爭中毒事件調查報告之材料與方法二、統計與分析3、4分別記載:「
:::食用內容裡僅供應十九個彩蛋捲,由二十四人分食」、「:::此表中沒吃有生病者0人,有吃無生病者二人,:::推論彩蛋捲與生病有關。」,核與原證六號「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住院病患事件處理報告」之統計結果「:::本次事件至目前為止食入彩蛋捲及發病結果:彩蛋捲計發出二十二份,二份自行丟棄,二十份食被入,其中十六組(其中一家有兩人、另一家所示之生病人數並不相符,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並不正確,不足採信。
四、有關原告之受僱人陳重榮、林妙卿、范慧蓉及郭啟英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辯論庭,就所謂受到感染沙門氏菌之病患,均食用過彩蛋捲之證言,純係呼應原告訴訟代理人誘導性之問題所為毋庸具結之說詞,因渠等並未具備流行病學之專業,故無從判定系爭彩蛋捲即係傳染沙門氏菌之原因食品,是其證言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彩蛋捲即係傳染沙門氏菌之原因食品之判斷依據。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住院病患感染沙門氏菌係被告出售之系爭彩蛋捲所致,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客觀合理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應以治療感染沙門氏菌疾病所須費用為限,但原告卻將感染沙門氏菌之病患原先因其他病因住院治療而應給付之醫療費免除,及其為解免遭告訴傷害案件之刑事責任,而與告訴人和解之賠償金,即其所稱之「本院自行吸收款」及「調養費」共計六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蘋果」費用共計七千八百四十元、「水蜜桃」費用共計一千九百元、住院病患「合作社未結帳款」共計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及「鮮花」費用共計七千八百元,以上總計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一併謂係其所受之損害,實不符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叁、證據:提出原告組織規程第三、四、八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營
養師法第十二條及營養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出售予原告之糕點商品估價單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派員至亞歷大山大麫包坊抽驗之結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供應原告醫院病患伙食,其製作之彩蛋捲導致原告醫院住院病患及其親屬二十餘人感染沙門氏菌而發病,經原告緊急處理,除予治療外,並全面發放慰問金及慰問品,同時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為疫情通報,另隨即進行研究調查並做成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食物中毒事件研究調查報告,被告所為加害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為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購買系爭彩蛋捲之消費者,被告製作之彩蛋捲顯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對食用彩蛋捲之受害病患而言,被告為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與被告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人向原告主張權利時,原告即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一再逃避卸責,原告已單獨與受害病患和解,被告因原告與受害病患和解而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食物中毒事件並非被告製作出售之彩蛋捲所致,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事發後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即至被告營業處所採集被告工作人員及製作場所、工具等檢體,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指派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人員至被告營業處所,抽驗被告工作人員、製作場所及工具,檢驗結果並無沙門氏菌存在。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食物中毒事件研究調查」為其片面製作有利於己之私文書,且製作者並無流行病學之專業,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彩蛋捲係原告住院病患感染沙門氏菌之原因。
㈡原告本於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並無依據。㈢縱認
原告住院病患感染沙門氏菌係因被告出售之系爭彩蛋捲所致,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客觀合理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除治療費用外,原告將受害病患原先因其他疾病住院治療應給付之醫療費免除,及與受害病患和解之賠償金(如所謂原告自行吸收款、調養費用、水果鮮花費用、住院病患合作社未結帳款)併謂其所受之損害,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被告購買彩蛋捲以供應原告醫院病患之伙食,詎被告製作之彩蛋捲導致原告醫院住院病患及家屬感染沙門氏菌而發生食物中毒事件,業據提出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食物中毒事件研究調查報告、事件處理經過之報告及統計表、訪談紀錄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之病患所食用彩蛋捲為其製作出售,惟辯稱原告病患感染沙門氏菌食物中毒並非食用系爭彩蛋捲所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本件首要爭執之點在於原告醫院病患及家屬感染沙門氏菌是否因食用被告製作之彩蛋捲所致?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彩蛋捲為本件食物中毒事件之原因,主要以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
食物中毒事件研究調查報告為依據。該報告雖為公立醫院之原告所屬員工製作之文書,惟調查食物中毒事件並非渠等之職務,系爭調查報告即非依其職務制作之文書,難認係公文書,系爭調查報告應認係私文書。又該調查報告為原告醫院營養師林淑卿整理其他員工提供資料後製成,業經林淑卿證明在卷(見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形式上之應為真正。然而,當事人提出自己製作有利於己之私文書,通常無何證據力可言。系爭調查報告既為原告員工所製作,欲以證明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即有疑問。
㈡次查,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於病患發生腹瀉情形後,原告營養師開始對發病者
進行訪視調查,並採集大便檢體請實驗診斷科做細菌培養,並依調查結果以統計學上方法推論與彩蛋捲有關。則系爭調查報告之製作過作並未採集剩餘彩蛋捲食物檢體,亦未採集亞歷山大麫包坊之食餘檢體及環境檢體,其調查方法已有疏漏。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結果,該局經原告通報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派員至亞歷山大麫包坊抽驗環境衛生檢體並未檢驗出沙門氏菌,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二二三六四0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至其中砧板一項雖檢驗出大腸桿菌一項,惟與本件食物中毒事件係因沙門氏菌引起無關,則自環境檢體而言,似難認受害病患感染之沙門氏菌係被告所致。
㈢第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一一九二二
號函載稱:「有關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若未進行病原菌之檢驗或經檢驗而未能檢驗出病原菌之存在,仍可依患者之訪談紀錄及合格醫師之診斷,就具體事件應用流行病學之科學原理個別審酌,倘足認與某食品有因果關係而涉有嫌疑時,即應移送法辦,至於證據是否充分,犯罪要件是否成立,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前揭函文之拘束,則原告陳稱系爭調查報告係依該函所為,堪認彩蛋捲與本件食物中毒事件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非有據。
㈣復查,證人即負責診斷醫療之原告內科主任陳重榮雖證稱:在診療過程中伊藉由
病患之伙食、症狀,整理出共通的病因,再經由詢問發病病患所吃食物項目,經過統計結果,發現食用彩蛋捲的病人發病的機率達到統計學上的意義,本件調查報告是由伊之診斷加上其他同仁公共衛生學上的調查所導致結論,調查報告並非伊製作,伊僅提供統計方法予製作報告之營養室。證人林妙卿則證稱:系爭調查報告中材料與方法及統計與分析是伊所寫,伊係匯整秘書辦公室提供之詢問結果後,依統計方法呈現統計結果,伊不能判斷發病原因。伊製作報告未詢問過陳重榮云云(均見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等為原告之受僱人,且並非流行病學之專家,渠等之證詞不足認定受害病患所感染沙門氏菌來自被告製作之彩蛋捲;且陳重榮謂製作調查報告時曾提供統計方法予營養室,林妙卿卻稱製作報告時未詢問過陳重榮,彼等之證詞亦有矛盾之處。至證人郭啟英係任職原告醫院秘書辦公室,負責行政業務,於本件中毒事件負責紀錄病況及食用伙食項目,並擔任後續慰問探視工作,證人范慧蓉則係負責照料病患等護理工作,並無能力判定系爭彩蛋捲即為傳染沙門氏菌之原因食品,所證亦難採信。
㈤原告另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某電子公司菲籍外勞集體食品中毒案流行病學調查
」欲證明系爭調查報告之流行病學原理,姑不論該報告與本件並無干係,且該報告係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應桃園縣衛生局請求,協商預防醫學研究所流行病學專業人員訓練班支援並進行相關的流行病學調查而製成,本件調查報告卻由當事人之一造所屬醫生及營養師、護理人員製作,於客觀性及專業性上均難等而視之,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有疵累,本院尚難產生受害病患感染沙門氏菌為系爭彩蛋捲所造成之確信,原告既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未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