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旭仁即億金金銀珠寶店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貳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六百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請求駁回反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係被告信用卡簽帳之特約商店,雙方約定特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向原告購物,被告同意支付持卡人因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依據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十四款有關授權號碼之約定,指「乙方(即原告)使用簽帳端末機或電腦語音查詢處理持卡人簽帳交易時,經由甲方(即被告及其發卡銀行)電腦主機查核,確認乙方可繼續進行該筆交易程序後,即時經由電信網路,回覆乙方之文字或數字代碼。」,故一般特約商店均係於客戶提出信用卡刷卡時,先經由電信網路向發卡銀行查詢確認該信用卡是否可使用,金額有無超過核准上限。若銀行給予授權碼,表示該卡可使用,特約商店再進而核對信用卡上之簽名與實際持卡人是否相符,若相符即准予刷卡。准此,特約商店已盡其辨識之責,被告即應依約支付此筆簽帳費,不能事後以該信用卡遭偽造或盜用為由拒絕付款,核先敘明。
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二筆簽帳,共計十一萬九千四百元。九十年二月四日接受五筆簽帳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均係經由前述程序經由電腦向發卡銀行查詢該卡及額度是否可用,經由發卡銀行確認並給予授權碼(授權碼載於簽帳單右上方第二行),始與客戶繼續交易,並核對客戶之身份與持卡人係相符始准簽帳。詎料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二月五日向被告請款時,竟經被告拒絕,謂該卡係偽卡,並告以原告未盡辨識之責,所以損失應由原告自負。然查:原告
就信用卡之真偽已透過電腦經發卡銀行確認並予授權碼,表示該卡可使用,可見原告已盡辨識之責,故被告拒絕給付毫無理由。
三、被告雖稱原告未盡辨識義務,依民事訴訟法二七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証責任。被告僅依簽單之影本而空氾謂原告未盡辨識之責,並未盡具體之舉証責任。更況由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兩張簽帳單各二萬九千八百元、六萬一千三百元,係被告所稱之偽卡。其中之英文名字與中文名字亦不同,但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款,已導致原告信賴,原告其後再同意簽帳,已不能謂原告未盡辨識義務。添
四、就提呈之簽帳卡正本而觀被告所謂防偽英文標「V」及「MC」,其中「V」字均有向右傾斜四十五度,並無被告所謂之防偽標識不符之情形。添
五、所謂「簽帳卡上有關持卡人英文姓名凸字體亦有參差不齊並未具標準一致之情形」,從簽單影本何能看出有被告所說參差不齊之情形,被告並未盡舉証之責。
六、所謂同一張信用卡前後所簽名字不同,即「楊志仁」、「楊正平」部分,係因簽帳者並非同一天去簽帳,怎能強求業者記得所有客戶之姓名?
七、所謂中文名字相同,英文名字不同云云,亦非業者所能分辨,蓋一般中文名與英文名並非直譯,無法音譯相同,且亦無要求中文名與英文名之音譯須完全一致,更況原告僅國中畢業,英文字不識幾個,不可能強求業者辨識中英文名字之相同添。
八、本件最重要者,對於具備一定外觀之信用卡,原告已盡信用卡外觀辨識之責。被告強謂原告未盡辨識之責,殊屬空氾。而本件信用卡原告之所以願意讓它刷卡,乃是最後把關之銀行核可,故透過電腦終端機輸與發卡銀行,發卡銀行經由「電
腦主機確認乙方繼續進行該筆交易程序後,即時經由電腦網路,回覆乙方文字或數字代碼」即發卡銀行給予准許交易之授權碼,業者乃放心的與客戶交易。被告所謂授權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但卻是進行交易之主要依據。被告承認本件係爭信用卡授權碼之所以被盜拷,不管是否是銀行不肖行員外洩,其外洩被盜拷之責任均屬刷卡銀行,故銀行未盡把關之過失責任乃可認定。添
九、故本件准許信用卡簽帳刷卡之過程,系爭信用卡已具備其外觀,原告並已盡辨識義務,最重要係發卡銀行「准許交易」並給予授權碼,故原告在整個刷卡流程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應負付款之責。退而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所挑剔之細微外觀未盡辨識(所謂中英文名字不同非不准刷卡之理由),有過失責任,但刷卡銀行准許交易並給予授權碼之過失程度則更重,依民法二一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對於發卡銀行之過失應與本身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之損失被告至少應負一半之責任。
十、本件依一般交易常情,發卡銀行之給予授權碼乃簽約店准不准刷卡之最重要關鍵,故本件應由被告負付款之責,退而言之,若謂原告辨識卡片有所過失,但發卡銀行之給予授權碼更要負最大的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付款之責。至於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一六二八號判決係指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關係,與本件為特約商店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之關係,毫無關聯。故相關判決並無適用本案之餘地。
十一、如前所述本件反訴被告就信用卡外觀既已盡辨識之責,並由刷卡銀行給予授權碼,且已取得反訴原告之付款,可見反訴被告毫無過失可言,其請求退還先前之付款毫無理由。請求 鈞院依法駁回反訴。
參、證據: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簽帳單、請款單、被告回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原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處理系爭簽帳款:
(一)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開宗明義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被告)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僅對由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
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告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又依約定書第三條約
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另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之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被告自不負給付帳款之責任。添
(二)經查原告商店處理系爭附表所示之八筆簽帳交易(含VISA國際卡及MasterCard國際卡),皆為利用偽卡所完成之交易,就此簽帳交易原告違約處理之事由如下:
1、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作業手冊附錄六偽卡辨識說明所載,VISA國際卡防偽標誌之一為有效期限右側之大寫英文凸字「V」為向右傾斜四十五度之字體,MasterCard國際卡防偽標誌之一為有效期限右側有由MC兩英文字組合而成之「MC」字樣,且如係真卡,信用卡正面凸字字體應標準一致,整齊排列。惟系爭附表所示之各筆簽帳交易,觀諸原告送交被告請款之簽帳單影本,依肉眼檢視各該簽帳單上之防偽標誌除與作業手冊所示之標誌不同外,亦與原告前曾接受VISA國際卡、MasterCard國際卡之真卡簽帳單影本上之防偽標誌不同,且系爭簽帳單上有關持卡人英文姓名凸字體亦有參差不齊並未具標準一致之情形,皆以肉眼即可辨別其與真卡之不同。如附表①編號一、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
右傾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份N字母較其他字母小,LIN中之L字母則較其他字母為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此以肉眼即可明辨。添②編號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模糊不清
且未向右傾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份A、N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JENG中之E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此以肉眼即可明辨。添③編號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MASTERCARD國際卡於有效期限右側之「MC」字
樣,M字部份模糊難辨,C字之開口左右不對稱,於持卡人之英文姓名部份H、M、N之字母亦較其他字母小,而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此以肉眼即可辨明。
④編號五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為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右
傾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份H、N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C、E、S之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此以肉眼即可明辨。添⑤編號六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MASTERCARD國際卡於有效期限右側之「MC」字
樣,M字部份模糊難辨,C字之開口左右不對稱,於持卡人之英文姓名部份A之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E之字母則較其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此以肉眼即可辨明。添⑥編號七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右傾
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份A、N、H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C、S之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此以肉眼即可明辨。添⑦編號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右傾
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份A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C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此以肉眼即可辨明。添由上可知,原告就系爭肉眼可辨之偽卡交易竟未注意,仍接受其簽帳消費,實有怠於注意辨識信用卡真偽之情事,原告違反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之事證應足堪認定。添
2、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且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委任契約。基此,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即為替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債務,發卡機構必須依據持卡人之指示(即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下所為之付款,始得視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必要之費用,而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據此,未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款,發卡機構即不應付款予特約商店。經查系爭附表所示之八筆簽帳交易如(一)編號一、三、五、七、八簽帳單上之英文姓名與其上中文姓名拼音並不一致,(二)甚至同一張信用卡(編號一及編號三)前後所簽之名字有不同之情事,(三)或所簽之中文名字相同,而英文姓名完全不同(編號五及編號七,編號三及編號六)(四)或信用卡上英文姓名相同,而所簽之姓名並不相同(編號二及編號六)之情事,經被告向發卡銀行查詢之結果,除編號二發卡銀行基於保密為由未提供持卡人之姓名外,其餘之簽帳交易各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並非原告所據以請款簽帳單上之持卡人,且有外國卡卻簽中文姓名之情形,則依上述之說明系爭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既未簽名於簽帳單上指示發卡銀行及被告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則被告自不能代為清償,且由原告所提示請款簽帳單上簽名皆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乙節觀之,亦可知本件原告就簽名之核對顯有疏失亦屬違反前述約定書第十三條所定之義務。添
二、於系爭作業手冊中約定一般簽帳交易的處理步驟為1、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
2、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其中(4)查核卡號,索取授權碼)
3、第三步─製作簽帳單並完成交易(其中(3)將填妥的簽帳單交付持卡顧客簽名,並確實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完成交易)。可知於一般簽帳交易處理之流程,特約商店除依約取得授權號碼外,其首要步驟係依作業手冊中所示各種信用卡之特徵詳細辨識卡片之真偽,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其後並須核對簽名,並於簽帳端末機出現異常訊息時,應依不同之訊息為相應之處理。如特約商店就其中任一步驟未予注意或遵守即構成違約之事由。(作業手冊第七頁至十三頁)是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十四)項第(3)款乃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即為此故。又於信用卡實務而言,特約商店透過簽帳端末機與發卡銀行連線索取授權號碼時,發卡銀行只就特約商店所輸入之持卡人簽帳之金額是否逾該持卡人之簽帳限額而為審核,如該簽帳金額未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時,發卡銀行即透過簽帳端末機給予授權號碼,是以於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並不能作為確認信用卡真偽之程序,特約商店於
接受簽帳交易時,尚須依憑上述作業手冊所定之步驟處理,及履行約定書所定之各項注意義務後,始有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查系爭原告所處理之八筆簽帳交易,皆以肉眼即可辨識該信用卡未具真卡之特徵,乃原告未注意仍接受該簽帳交易,即已違反上述辨識卡片真偽之義務(約定書第十一條),則被告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自不負付款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陳報狀理由第九點主張於一般交易常情,發卡銀行給予授權號碼乃特約商店准不准刷卡之重要關鍵,系爭簽帳交易既已取得授權號碼,被告應負付款之義務云云,實與上述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不符,顯為卸責之詞無足以採。另原告於上開書狀理由第七點稱本件被告承認信用卡之所以被盜拷,有可能是銀行不肖行員外洩,銀行未盡把關之過失責任即可認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從未曾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所自認,是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會,併予陳明之。添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可知,被告僅對由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告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因本件原告係使用POS端末機之特約商店,其於完成前述簽帳交易之第三步驟時,即必須使用刷卡機將信用卡片上正面之凸字數碼、文字及圖案印錄在簽帳單上(如前呈被證一及被證三簽帳單影本),是以信用卡簽帳交易之正面凸字以刷卡機印錄後既會顯示於簽帳單上,則由檢視原告商店所提呈之簽帳單上是否具有各種信用卡之防偽標誌,及其上之凸字字體是否具有標準一致,即可得知該信用卡之交易是否為真卡。因系爭原告請求之八筆簽帳交易皆為利用偽卡所完成,且觀諸系爭簽帳單上之凸字並不具真卡之特徵。則本件原告依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者,依法原告自有就系爭簽帳交易之信用卡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本件原告就其有權向被告請款之簽帳交易之信用卡為真正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判例所示,本件原告之請求即應予駁回。添
四、綜上,本件因原告處理系爭簽帳交易(其中編號三至八為原告起訴請求者),有明顯疏失及未遵守作業手冊之情事,被告依約即不負付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系爭編號三至八號之簽帳款自無理由。又系爭編號一、二之簽帳款(金額九萬一千一百元)被告已於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原告,被告依約仍得請求返還或於原告他次請款中主張扣抵(約定書第二十六條),則本件被告於扣抵原告系爭正常簽帳交易,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二千三百元,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兩筆正常請款總金額七千二百八十元後,尚不足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即(91,100-2,300-7,280)X(1-2.5%)=79,482元」,就此不足部分原告亦應返還予被告,爰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如反訴聲明一所載。添
參、證據:提出簽帳單、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發卡銀行回函、系爭簽帳交易經發卡銀行通報為偽卡交易之傳真確認函暨中文譯本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信用卡簽帳之特約商店,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二筆簽帳,共計十一萬九千四百元;九十年二月四日接受五筆簽帳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均係經由電腦向發卡銀行查詢該卡及額度是否可用,經由發卡銀行確認並給予授權碼,始與客戶繼續交易,簽帳卡正本外觀並無防偽標識不符及英文姓名凸字體有參差不齊未具標準一致之情形,並核對客戶之身份與持卡人係相符始准簽帳,原告已盡辨識之責。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竟遭被告拒絕付款。再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兩張簽帳單各二萬九千八百元及六萬一千三百元,係被告所稱之偽卡。其中之英文名字與中文名字亦不同,但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款,已導致原告信賴,原告其後再同意簽帳,已不能謂原告未盡辨識義務,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七千六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請求,如認原告未盡辨識之責,被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及作業手冊處理系爭簽帳款,系爭簽帳款皆為利用偽卡所完成之交易,原告處理系爭簽帳交易(其中編號三至八為原告起訴請求者),有明顯疏失及未遵守作業手冊之情事,被告依約即不負付款之義務。又系爭編號一、二之簽帳款(金額九萬一千一百元)被告已於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原告,被告依約仍得請求返還或於原告他次請款中主張扣抵,則被告於扣抵原告系爭正常簽帳交易,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二千三百元,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兩筆正常請款總金額七千二百八十元後,尚不足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為此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訂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接受客人持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再持簽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附表編號一、二簽帳款九萬一千一百元;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簽帳交易(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二千三百元,九十年二月四日簽帳交易二筆請款金額七千二百八十元筆為正常交易,附表編號一至八為偽卡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約定書、簽帳單、發卡銀行通報為偽卡交易之傳真確認函暨中文譯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主要爭執者為附表偽卡交易原告是否已盡辨識之責?
四、兩造間簽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依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乙方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本約定書中,除有特別說明者外,所有專有名詞定義如下:第一項信用卡:指一定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製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及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限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第九項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以下簡稱作業手冊),指由甲方設計、撰寫、編輯、製作之書面手冊,提供乙方,據為乙方處理信用卡業務之準則。第十四項授權號碼:包括下列兩種形式:...第2款乙方使用簽帳端末機或電腦語音查詢處理持卡人簽帳交易時,經由甲方電腦主機查核,確認乙方可以繼續進行該筆交易程序後,即時經由電信網路,回覆乙方之文字或數字代碼。第3款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第三條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第十一條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三條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之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第二十六條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
再依作業手冊中約定一般簽帳交易的處理步驟為1、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2、第二步─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其中(4)查核卡號,索取授權碼)3、第三步─製作簽帳單並完成交易(其中(3)將填妥的簽帳單交付持卡顧客簽名,並確實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完成交易)。作業手冊附錄六偽卡辨識說明記載「㈠如何辨識偽卡⒈肉眼檢視卡片正面凸字字體是否標準一致。...⒊卡片正、反面之設計圖文是否與各種卡片的特徵相吻合。...每一種VISA卡都有特殊暗號,防止假冒和竄改,每當你接到一張VISA卡時,請仔細檢查這些暗號...⒋有效期限右側之大寫英文凸字「V」,為向右傾斜度之字體。...MASTER CARD...⒌有效期限右側有由NC兩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MC」字樣...」。
五、本件原告係使用POS端末機之特約商店,其於完成簽帳交易時,必須使用刷卡機將信用卡片上正面之凸字數碼、文字及圖案印錄在簽帳單上,檢視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簽帳單上是否具有各種信用卡之防偽標誌,及其上之凸字字體是否具有標準一致,即可得知原告是否已盡辨識責任,茲分別敘明如下:
①編號一、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
右傾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份N字母較其他字母小,LIN中之L字母則較其他字母為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編號一、三簽帳單上之英文姓名皆「LIN.JON-SING」;中文姓名編號一「楊志仁」、編號三「楊正平」,英文姓名與其上中文姓名拼音並不一致,甚至同一張信用卡(編號一及編號三)前後所簽之中文姓名不同,編號三及編號六所簽之中文姓名「楊正平」相同,而英文姓名編號三「LIN.JON-SING」、編號六「YANG JENG PYNG」完全不同,此以肉眼即可明辨。
②編號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模糊不清
且未向右傾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份A、N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JENG中之E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編號二及編號六英文姓名皆為「YANG JENG PYNG」,而所簽中文姓名並不相同,此以肉眼即可明辨。
③編號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MASTERCARD國際卡於有效期限右側之「MC」字
樣,M字部份模糊難辨,C字之開口左右不對稱,於持卡人之英文姓名部份H、M、N之字母亦較其他字母小,而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此以肉眼即可辨明。
④編號五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為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右
傾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份H、N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C、E、S之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簽帳單上之英文姓名「CHENHSIEO TING」與其上中文姓名「陳茹芬」拼音並不一致,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簽中文姓名「陳茹芬」相同,而英文姓名編號五「CHEN HSIEO TING」、編號七「CHANG HSIN HO」完全不同,此以肉眼即可明辨。添⑤編號六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MASTERCARD國際卡於有效期限右側之「MC」字
樣,M字部份模糊難辨,C字之開口左右不對稱,於持卡人之英文姓名部份A之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E之字母則較其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編號三及編號六所簽之中文姓名「楊正平」相同,而英文姓名編號三「LIN.JON-SING」、編號六「YANG JENG PYNG」完全不同,編號二及編號六英文姓名皆為「YANG JENG PYNG」,而所簽中文姓名並不相同,此以肉眼即可辨明。
⑥編號七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右傾
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份A、N、H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C、S之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簽帳單上之英文姓名「CHANGHSIN HO」與其上中文姓名「陳茹芬」拼音並不一致,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簽中文姓名「陳茹芬」相同,而英文姓名編號五「CHEN HSIEO TING」、編號七「CHANG HSIN HO」完全不同,此以肉眼即可明辨。添⑦編號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VISA國際卡於有效期後之「V」字體未向右傾
斜45度,於持卡人英文姓名部份A字母較其他字母小,而C字母則較其他字母大,不具真卡整齊一致之特徵,簽帳單上之英文姓名「CHU YEA TU」與其上中文姓名「陳曉婷」拼音並不一致,此以肉眼即可辨明。添綜上可知,原告未依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中所示各種信用卡之特徵詳細辨識卡片之真偽,確定卡片是否可以有效使用,其後並須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及其簽名是否一致,顯然已違反辨識卡片真偽之義務,原告徒以取得被告給予授權號碼即謂已盡辨識義務,顯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及刷卡銀行准許交易並給予授權碼為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按按一般信用卡實務而言,特約商店透過簽帳端末機與發卡銀行電腦連線索取授權號碼時,發卡銀行就特約商店所輸入信用卡資料是否失效及簽帳之金額是否逾該持卡人之簽帳限額而為審核,如該信用卡未失效、簽帳金額未逾持卡人之簽帳限額時,發卡銀行即透過簽帳端末機給予授權號碼,作為簽帳當時確有與發卡銀行連線之憑證。惟據約定書第一條第(十四)項第(3)款約定「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可知於一般簽帳交易處理之流程,特約商店除依約取得授權號碼外,於接受簽帳交易時,尚須依憑上述作業手冊所定之步驟處理,及履行約定書所定之各項注意義務,尚不能以此免除特約商店辨識卡片真偽之首要義務。再者:在信用卡交易時,被告並未在場,僅原告即特約商店可再次檢查信用卡之基本防偽記號、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相符,甚且可查詢是否持卡人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以之決定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依約定書第十一條「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三條「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之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上開約定係課以特約商店負有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冒用他人名義之消費或持用他人信用卡消費等之義務,是基於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以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故兩造間約定,被告僅對由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告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尚屬合理。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為對損害賠償之債所為之規定,於被害人即賠償權利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乃係請求被告履行依兩造約定書所負之給付義務,非屬損害賠償之債,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授予授權號碼為與有過失,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盡辨識偽卡之義務,並無過失,其得依約請求消費款,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其辨識義務而違約,毋庸給付簽帳款,如已支付則可請求返還,尚屬可信。原告執此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五十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簽帳款(系爭編號
一、二之簽帳款九萬一千一百元扣除被告正常簽帳交易二千三百元、七千二百八十元及手續費部分「即(91,100 -2,300-7,280)X(1-2.5%)=79,482元」)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兩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已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hg2;附表:
┌──┬──────────┬────┬────┬───────────┐│編號│卡 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發 卡 銀 行 │├──┼──────────┼────┼────┼───────────┤│一 │0000-0000-0000-0000 │90/1/30 │ $29,800│Credit Suisse瑞士 │├──┼──────────┼────┼────┼───────────┤│二 │0000-0000-0000-0000 │90/1/30 │ $61,300│Liotds Tsb Bank英國 │├──┼──────────┼────┼────┼───────────┤│三 │0000-0000-0000-0000 │90/1/31 │ $36,800│Credit Suisse瑞士 │├──┼──────────┼────┼────┼───────────┤│四 │0000-0000-0000-0000 │90/1/31 │ $82,600│National Westminster B││ │ │ │ │ank 英國 │├──┼──────────┼────┼────┼───────────┤│五 │0000-0000-0000-0000 │90/2/4 │ $68,000│MILLION CADR日本 │├──┼──────────┼────┼────┼───────────┤│六 │0000-0000-0000-0000 │90/2/4 │$139,000│UC CARD日本 │├──┼──────────┼────┼────┼───────────┤│七 │0000-0000-0000-0000 │90/2/4 │ $76,900│UC CARD日本 │├──┼──────────┼────┼────┼───────────┤│八 │0000-0000-0000-0000 │90/2/4 │$102,000│SUMICHIN CARD日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