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詎該身分證遺失後,竟遭第三人換貼照片冒用,該第三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銀行之新店吉成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請領支票使用;嗣該第三人冒名申請之支票退票,肇致原告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嚴重受損。
(二)查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確其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然被告並未確實查核,嚴重侵害原告信用並遭致列為經紀往來戶,嗣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註銷原告之退票紀錄,並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原告之退票紀錄,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個人信用破產,商業上之信譽嚴重受損,其情形如下:
1、原告個人持有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等四張信用卡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被退卡,無法使用,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大之不方便。
2、原告原往來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因原告被告列為拒絕往來戶,遂要求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對於每筆已簽發之支票,均須逐一提存,並停止該行原提供之各項服務,造成原告商業交易上之諸多不便與損失。且致原告自己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卻無法補回,造成原告信用不良紀錄。
3、原告所負責之振睿實業有限公司原可承接富邦銀行、統聯客運之團體制服領帶,然因個人信用被列管制,以致無法順利承接,且原告亦無法參與各公家機關或私人集團之公開招標,造成極大之營業損失。
4、原告原可從事之各項投資、購車、信用貸款、各項貸款等,均因此無法進行,錯失發展機會。
(四)被告新店吉成分行職員既疏於注意,致使原告遭人變造身分證,以其名義開戶在先,迨至該冒用原告開戶支票,有退票紀錄後,由原告向被告新店吉成分行之職員,請求塗銷該項退票紀錄,然被告之職員,竟未依法適時更正,因而致令原告信用受損,並遭受重大之營業損失,原告係振睿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之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廿六條、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一件、名雅皮件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三件、支付命令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時原告僅聲明「被告應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原告之退票紀錄」,而審判長當時亦曾訊問原告是否對於被告有其他主張,原告答稱沒有,僅要求以此一方式來回復其信用,而被告銀行被問及如何能註銷原告之退票紀錄時,被告答以不是被告不去註銷,而是依法應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故法官未就被告是否有過失再予調查,而准許原告之請求,是被告雖自認無過失,惟考量原告亦屬受害者,而被告損失不大,應無再訟爭之可能,故未提起上訴。今原告以相同之情事更行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準此,前開判決理由第三段記載:「此種損害亦得以註銷退票紀錄之方式予以除去,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上揭方式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即係認定被告如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其損害亦已回復原狀填補,損害既已填補就不得再為請求,且原告對於被告如還有除回復原狀以外之其他主張,亦應於前訴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之,是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請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辦理支票存款新開戶事宜,係以財政部所頒定之支票存款處理辦法第四條為準則,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理開戶申請,即依上述辦法先行審核,再由資深行員及主管會同,依交付之名片前往該址查證確有如其所述之營業行為,並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訛後,准予開戶,申請人乃於七月二十一日持身分證正本來行親自簽立約定書完成開戶程序,是被告已符合財政部開戶規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
(三)被告銀行依規定辦理開戶手續非屬加害行為,亦未妨害原告權利行使,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且縱其受有損害,與開戶銀行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可言,亦不生損害賠償之責。
(四)前開判決雖稱被告確有過失,卻未能指明被告之過失何在,而原告之退票紀錄,被告亦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依該判決所示,函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並獲同意,顯已回復原狀。
(五)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中央銀行業務局函影本各一件、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民事事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僅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為請求之依據,嗣追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廿六條、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惟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須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為要件。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原告所請求者乃是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於該訴訟中並未主張,自非該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於本訴訟中始起訴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振睿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信用良好,然因身分證遺失後,竟遭第三人換貼照片冒用,該第三人並向被告之新店吉成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請領支票使用;嗣該第三人冒名申請之支票退票,肇致原告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嚴重受損,因該支票存款帳戶並非原告所開設,原告遂請求被告吉成分行應塗銷該退票紀錄,俾回復原告之信用,詎被告竟予拒絕,經原告於前訴訟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後,被告始發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塗銷之。被告銀行職員職司存放款業務,對攸關客戶權益之身分證審核,應較一般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詎料其疏於注意,致使原告遭人變造身分證,以其名義開戶在先,迨至該冒用原告開戶支票,有退票紀錄後,又未依法適時更正,因而致令原告信用受損,並遭受重大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廿六條、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則以:被告受理客戶「甲○○」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係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對本人並留存身分證影本,且依同條第四項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並無退票紀錄,開戶程序之審驗並無違失之處,又被告並非不願塗銷原告之退票紀錄,而是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及中央銀行業務局都要求須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才能辦理,況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因其在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請領之支票退票所致,被告自無賠償之理。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吉成分行「甲○○」支票存款帳戶,係因其遺失身分證,經他人變造後所申請設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吉成分行職員,審核支票存款帳戶之設立有過失,於其請求塗銷退票紀錄時,又拒絕塗銷退票紀錄,令原告之信用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所受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處,即在於被告於核准設立該支票存款帳戶有無疏失;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有無更正之義務;被告未予更正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被告未予更正是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按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卷宗,審視其內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外觀上雖無何明顯之變造之痕跡,然原告主張卷附之名片所載之「通達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銀行只要依支票存款戶處理效法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核對確為本人」即可。然查上開辦法係規定「核對確為本人」,而非規定「僅須核對身分證」,是被告銀行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一切核對徵信之能事,該第三人既提供名片交被告職員,被告職員自應查證有無此一公司且該第三人是否果任業務經理一職,惟被告職員未為此查證,其過失堪以認定。
(二)次按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足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示,該項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復依同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之規定,被告為金融業者,又保有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原始設立資料,自屬該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
(三)又按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廿六條之規定,亦為非公務機關所準用。而上揭規定所稱之正確,係指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之利用範圍內,應力求其確實、完整及從新,而所謂適時,則指公務機關應儘速更正或補充;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上揭規定為更正、補充、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利用該資料時,應通知其所知悉已收受該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資料之保有人,被告於處理該項電腦個人資料時,即應注意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性,如發現有錯誤時,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正確之資料。
(四)再查,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之義務,且現代工商科技社會,個人日常生活許多資料均仰賴電腦資訊設備處理,提供訊息,例如車籍資料、戶政資料、地政資料、甚至入出境資料等等,如電腦所處理之資料發生錯誤,而未能及時、迅速更正或補充之,將對個人生活甚至交易等等發生不便利,而就個人而言,其申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更正,總不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行更正便利,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須較高之注意義務,此亦為立法者所以為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方便,特科以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等利用電腦設備處理龐大資訊者,適時更正及補充正確資料義務之立法目的。再依上開被告提出中央銀行業務局函文所示,並不排除法院判決書以外之證明文件,受害者檢具足資證明被冒名開戶之證明文件時,金融機構亦應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受害者之退票紀錄,以恢復信用往來。本件,被告於原告請求塗銷退票紀錄時,既已知悉該支票存款帳戶係被他人冒名開設,未主動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原告此部分之退票紀錄,其消極之不作為,顯然違反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亦適用之,因此本件雖發生於民法債篇修正公布施行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仍有上揭修正條文之適用。又非公務機關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法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條文第二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交易信用」係屬於人格權之一,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怠於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塗銷被冒名開戶部分之退票紀錄,按諸現今社會交易常情,票據之退補紀錄,為衡量一個人交易信用之標準,原告主張交易信用受有損害乙節,應堪予採信。因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按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該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受之損害總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受上揭賠償責任額之限制,原告請求賠償二百萬元,然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超過十萬元,而本院衡量被告為金融機構及原告之身分、資力、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所受交易上之不便、所受之痛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在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