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五八號地下一樓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現金或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期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機動計息(目前已調整為百分之十點四四),分一八0期,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又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如一期不履行,全部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僅償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繳息清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上開借款之抵押物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售予訴外人吳瑞銓,當時並約定由吳瑞銓辦理貸款變更債務人名義手續,是本件借款應由吳瑞銓負擔。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繳息清單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債務應由其所有不動產繼受人即吳瑞銓負擔,惟被告並不否認借據為真正,且當時確曾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本件借款債務應由吳瑞銓負擔乙節,倘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免責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亦須經債權人同意,方對債權人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與吳瑞銓間之債務承擔既未經原告承認,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債務自仍負有清償之責,被告此項抗辯自無法採。
二、原告依據借據及繳息清單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
┌──────────┬──────────────┬────────────────┬───┐│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一、二九五、六三五元│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 ├──────────┼───┼───┼─────┬──────┼───┤│ │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 │⒍⒘│⒎⒙│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 ││ │ │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加付 │二十加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