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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己○○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鄉○○路○○○巷○弄二十三、二十七號及地下二層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九日,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付息,如有遲延履行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就其中八十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丙○○則就全部借款為連帶保證。詎被告僅繳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本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五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位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丙○○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執行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表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被告己○○、丙○○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