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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或法務部調查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係被告所興建芸盧眷舍之受配戶。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依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稱調查局)(八十四)柒(四)字第八四0八四五六0號函以總價六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六元之價款向另一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稱住福會)繳納價款而購得編列門牌號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乙戶。茲因公務人員配售住宅除承購之受配人有一定資格之限制外,對於配受住宅之房地總價款之計算,亦有一定之法令依據,非得自由議價與一般市售房地產有別。當八十五年原告貸款及繳清自備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後,始發現申購價格每坪十七萬元竟比被告當初承諾每坪十萬元之價格高出百分之七十之多。究其原因乃被告等適用法律錯誤致影響土地估價,造成總成本高估而轉嫁到受配戶。原告比預計多付三百五十七萬餘元,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嫌,乃依民法規定,訴請返還。

二、同一事實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要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經三審級法院,皆以「非有關公權力之行使,係屬私權爭執」駁回原告請求,合先敘明。另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調查局為起造人及主辦單位,惟價款由另一被告開單繳納,就買賣而言,賣方係起造人調查局及受領清償人住福會,二者對原告之同一給付行為負責,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調查局或住福會返還全數不當得利。

三、本件芸廬眷舍改建過程中決策及公函來往如下:

(一)系爭眷舍用地係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列管改建,由調查局與全體住戶協調溝通,七十七年在住戶同意下改建。

(二)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行政院以台七十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正式同意被告調查局處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並依照「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 (以下簡稱專案處理計劃)規定處理住宅分配。依該計劃第八項第一款優待措施規定「土地價款按核定改建時之地價計算,於住宅完工分配進住後分期繳納,施工期間之地價款不另計算。」即原告所分配持有之土地應按七十七年公告改建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座落於北市○○區○○段三小段為住宅區之七十四之二地號及為商業區之七二地號 (原核准改建時地號分別為七十四、七十四之二、七十二、七十六共四筆) ,原告持有土地面積為七十四之二地號一百萬分之二二五五,七二地號為一百萬分之九0二一。按七十七年公告現值,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總價為一億二仟萬餘元,原告應分擔土地價款為七十二萬五仟八百五十五元。

(三)系爭眷舍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開工,八十三年期間當工程接近完工時,被告等未依專案處理計劃規定,按七十七年公告現值核算地價,反而簽呈上級機關核定,最後由行政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人政給第0六二八七號函核定按專案提估方式處理。被告住福會上級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村房地處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處理作業要點),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理土地計價;計價結論為住宅區按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計算外,商業區部份估定為五億一千六百五十五萬餘元,再加上分割多二坪商業用地外,共計為五億一千七百零八萬二百八十元,原告應分擔土地價款為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前後相差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即為溢收不當得利部份。

四、本件系爭重點在於原告主張依「專案處理計劃」,無論何種用地皆按七十七年公告現值核計地價,而被告則主張依其函示應依「處理作業要點」而將住宅區以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及商業區以八十年公告地價加三成估算地價,使地價高估致超收原告價款而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如下:

(一)明顯違背改建核准時所明示應依據之法令:系爭眷舍改建時,行政院明示按「專案處理計劃」,如同私法契約雙方明白約定應適用之條款,當事人不得違反,否則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故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公函謂系爭用地應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乃明顯違反上開「專案處理計劃」明示應按改建時公告現值核價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二)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原則:「專案處理計劃」及「處理作業要點」 (處理辦法係其母法)皆係由行政院發佈,惟發佈時間前後不同;前者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公佈,而後者係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佈,其子命令則係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佈。故就時間性而言,「專案處理計劃」應優先「處理辦法」而予以適用,況相同事實,如有不同法令規定,亦應「從優」適用專案處理計劃而不是處理辦法。

(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七十八年系爭土地核準改建時,處理辦法係當時有效之法令,故理論上應適用該「處理辦法」始稱適法。惟因當時行政院為解決公教人員居住問題及全面清查處理老舊眷舍,改善台北市容,認為現行處理辦法不足,乃由行政院遵循院長及副院長多次指示,另頒佈「台北市專案處理計劃」以限期完成住的問題及改善市容。故其優先當時有效之「處理辦法」而予以適用之特別性至為明顯。然被告等不察其特別性而予以排斥,實屬不諳法令所致。

(四)如果被告主張適用「處理作業要點」而排斥「專案處理計劃」,依法其土地估算不論係住宅區或商業區皆應統一適用同一法,而不是住宅區適用「專案處理計劃」以七十七年期公告現值核價,商業區按「處理作業要點」以八十年期公告現值加三成評估。因不同區而適用不同之法令致使用不同期公告現值,顯為不妥。被告對同一事件適用不同法令估算地價,無論對原告是否有利?但在適用上,被告已承認「專案處理計劃」亦有其適用。只是當時土地暴漲,被告認為太便宜了原告,而作出不適法之決定,使原告較全國其他公教住宅配售戶多付出不合理之價款,被告等明顯不合法行為,不能因為其係政府機關而忽略原告之權益,亦不能因為公教住宅配售比一般市售住宅便宜,認為其溢收係屬合理。事實上如果比起全國其他公教住宅售價,原告所承受不合理對待,非常巨大,對原告至為不公平。

(五)況且,七十七年因為系爭土地地價平均每平方公尺為四二、四五二元 (即土地公告價款一二一、0三0除以二八五一平方公尺而得) 在規定之每平方公尺六0、五00元以下,始獲依「專案處理計劃」第八項優待措施第九款核准改建。如果當時商業區係依後來八十年之公告現值加三成再計算每平方公尺高達一八一、三六八元,當時根本無法核准改建。故此愈可証明當時土地價格之核算係依當時之平均公告現值而非依八十年之平均公告現值。被告以低價格取得核建後卻在完工時用高價賣給受配戶,不但違反法令且違背誠信原則。

五、本件是否應受前案拘束而有既判力:

(一)被告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等等。

(二)有關爭點效是否有既判力?實務界及學者眾說紛之,實務界如最高法院二十三上字第二九四0號,同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等係採否定說。姑不論鈞院將採何種見解?惟本件重要爭執在於爭點是否符合「爭點效」之要件。誠如被告在準備狀(一)甲點所述,合乎爭點效必須有四大要件,即1、爭點認真爭執。2、爭點已竭盡之主張,舉證。3、法院實質判斷。4、爭點利益大致相同。經查:

⑴本件重要爭點為原告起訴狀第四點所述事項,根本未為前案所認真爭論,舉證。不符「爭點認真爭執」之要件。

⑵被告準備書狀(一)第四點所提第一、二、三小點之前案第一審判決係在「

是否依法核定地價」之前提下所為之論點,即論被告行為是否合乎不法,有無損害原告利益,而非辯論被告行為所依據法令是否正確?故其不符合爭點效「經法院實質上審理並判斷」之要件。

⑶被告準備狀(一)第四點第四小點,亦係在爭論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提下所作之判斷(見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七頁第二行,原證十一),亦不符合爭點效「經法院實質上審理」之要件。

⑷故前案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依法或不法,有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適用,

而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依法行事之事實,但爭執點在於被告所依據之法律係屬錯誤,致溢收原告價金。既然前後案爭點不同,則前案之判決對本案自無拘束力。

六、本件有不當得利情形

(一)原告係依公務人員資格受配係爭房地,不但受配人資格有一定之限制,且受配住宅房價之計算,亦有一定之法律依據,非得自由議價,與一般市售房地不同。本件被告因適用法律錯誤致影響土地價格,造成總成本高估而轉嫁到受配戶,使原告比預計多付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被告當然有不得利。

(二)本件係爭房地改建,遵循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指示,依「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處理,依該計劃第八項第一款優待措施規定「土地價款按核定改建時之地價計算,於住宅完工分配進住後分期繳納,施工期間之地價款不另計算」,即原告分配持有之土地應按七十七年期公告改建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計算結果原告應分擔土地價款為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但被告卻故意不依上開計劃辦理,反而簽呈上級機關核定,由行政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人政給第0六二八七號另指示「商業區之基地地價仍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即用市價估算,不用公告地價計算,致提估結果:住宅區仍按七十七年期公告現值計價,商業區部分則按八十年期公告現值加三成估為五億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再加上分割多出二坪商業用地,共計為五億一千七百零八萬二百八十元,原告應分擔土地價款為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前後相差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即為溢收不當得利部分。

(三)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適用錯誤法令所核定之價金「超過」依正確法令所核定之部分,為不當得利,非指「全部」價金,被告否定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係不符構成要件,實屬誤會。

(四)被告調查局、住福會皆係代表政府出售公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雖其對外皆各自代表政府,但對內則係一體。既然政府確有不當得利而被告又係代表政府與原告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二人自應代表政府為訴訟當事人,怎可藉口調查局未收受原告價金而住福會僅代收歸墊地價款,雙方皆無得利而否定當事人地位。

(五)原告受配公教住宅之價金係繳付被告住福會而非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有收據為證,被告所言,不足採信。同時被告調查局在前案第一審答辯明白表示原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收受土地價款之機關返還溢繳價款(詳前案第一審判決第十二頁第三點)。且不當得利,並非必須整個行為皆屬不當得利始屬之,逾越其應有之權利即屬之,此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不當得利。」故被告等有不當得利,至為明顯,實不容狡辯。

七、被告違反誠信及信賴原則,應返還不當得利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及信用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當時公告之命令估算地價,即違反上開誠信原則,應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亦違反信賴原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認為「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於適當保障,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故解釋文明白指出「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之條款,俾減輕損失,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附解釋文)。本件原告基於信賴芸廬眷舍改建住宅之分配係依「台北市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以改建時之地價(請查該處理計劃之土地價款繳納作業要點第四點,所指係指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款。惟被告卻於八十一年工程進行至百分之八十時,改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十點,按「專案提估」以八十年公告現值加三成計算土地價款。因該命令之變更,使原告比原確定價款額外負擔三百五十萬餘元,信賴利益被損害,被告應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懇請鈞院明察,以保民益。

(三)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區第一期專案國宅於八十八年前銷售上千戶,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款,並非不適法,然因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計算該國宅用地售讓價格,較原讓售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低,為求適法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臺北市政府將溢收土地價款退還給未轉讓之承購戶。由該案可資證明;即使買賣完成,只要售價計算違背法令而有溢收情形,基於適法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有返還之義務。上開臺北市國宅案例,不但可做為本案審理重要依據,且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更可資證明,被告違反信賴原則及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應返還溢收原告之土地價款,始稱適法。

八、被告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應返還不當得利

(一)本件系爭芸盧眷舍之改建,依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號函規定:改建住宅之分配應依照「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規定辦理。依該專案處理計畫第八項第(一)規定「土地價款按該核定改建十之地價計算」,且依該專案處理計畫所頒布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處理要點」第三項「專業處理計畫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使用之房地,除土地價款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其眷舍之報廢及房地之讓售移轉等程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特別規定土地價款應依該要點辦理外,其他則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因此本件眷舍之改建土地地價計算,應按改建時之土地地價核計,至為明顯。

(二)行政院上開七十八年函釋係屬職權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以發布或下達為生效手續。「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二者皆係已下達並對公布之有效行政規則。行政機關依此有效之行政規則,發佈適用該規則之命令後,又依職權再發布、變更或否認適用該行政規則之命令。依行政指導原理原則,前後二個命令,後命令因違背行政「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屬不適法而不發生效力。此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四五八號判例及最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便可得知。故依上開之後命令,行政院八十三年函令,就眷舍改建土地按「專案評估方式」係屬違法,七十八年命令仍屬有效。

(三)由於本件配受住宅之房地總價款之計算,有一定之法令依據,非得自由議價。凡政府機關違背法令所為之超收,即使承受戶不知情,亦應將溢價返還給承受戶,以示公平。此觀台北市政府就該市基河專案國宅,因適用條例錯誤而將溢收土地價款每平方公尺二六、八四0‧五元,退還給承買戶之事證,提供作為本件審理之重要參考。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無論個人或政府機關就應負返還之責任,本件被告依法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九、本件系爭眷舍改建完工時,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所提「臺北市○○路○段○○○巷中央公教住宅用費結算報告書」中,仍開宗明義,重申該眷舍改建乃係依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十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辦理。故鈞院曾質疑「法官問:被告二個機關與國有財產局,有無權利改變處理作業要點的規定,來代替專案處理計劃的規定」(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第三頁第六行至八行),事實上及法律上皆證明,被告係無權利改變法令依據。因此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就商業區地價核價排除已有明文規定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而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係屬適用法律錯誤,對於溢收地價部分,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 (84)柒 (四)字第八四0八四五六0號函一件。

原證二: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自備款繳納收據一件。

原證三:起造人使用執照存根一件。

原證四: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一件。

原證五: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一件。

原證六:芸盧公教住宅基地土地地價款溢收明細表一件。

原證七: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0六二八七號函一件。

原證八: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一件。

原證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0一一五號書函一件。

原證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例一件。

原證十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件。

原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第七頁一件。

原證十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第十三頁一件。

原證十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一件。

原證十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第十四頁一件。

原證十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第十五頁一件。

原證十七: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四五八號判例一件。

原證十八: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剪報一件。

原證十九:台北市政府就該市基河專案國宅,因適用條例錯誤而將溢收土地價款每平方公尺二六、八四0‧五元,退還給承買戶之事證一件。

原證二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地五字第九0二一0四五五00號書函一件。

原證二一: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原證二二: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一件。

原證二三:台北市○○路○段○○○巷中央公教住宅用費結算報告書一件。

(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略稱:

一、本件原告起訴理由,不外乎:「(一)原告係公教住宅『芸盧眷舍』之受配戶。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依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柒(四)字第八四0八四五六0號函以總價六百六十八萬二百一十六元之價款向另一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繳納價款而『購得』編號門牌號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乙戶。(二)八十五年原告以貸款及繳清自備款方式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後,發現購買價格每坪十七萬元,比被告當初承諾每坪十萬元之價格高出百分之七十之多,致原告多付三百五十七萬餘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云云。

二、本件原告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訴請被告等(及國有財產局)賠償,業經 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調查事証結果,可知系爭房地配售計價,乃「國有財產局依修正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經審計部准予存查、人事行政局函覆無誤」、「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於改建前即約定每坪售價不高於十萬元之主張,因與上開有關商業區用地之法定估價程序不符而不足採。國有財產局之地價核定行為,與法令規定相符,自無不當」(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理由第三段及該段末6行)。原告再次就系爭房地之配售計價提起本訴,其所為計價之主張與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相異、相反,要無足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供參照﹞,合先說明。

三、原告繳款與被告住福會係為支付配售房屋之價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再按「上訴人之交付支票係為支付房屋之價款,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查原告起訴狀已自認其「繳納價款」而「購得房屋乙戶」,則其繳款行為係為支付配售房屋之價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配售迄未經撤銷或解除,該法律上之原因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有未合。第原告片面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得不否認之。且依前揭確定判決調查事証結果,亦否定原告所謂之損害,並認定原告所稱每坪售價不高於十萬元之主張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之給付,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曾受有損害,則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亦未曾受有利益,顯不符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如確未受益』,則其返還義務,無成立之可言」、「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而言,倘僅他方受損害,而『一方未受利益』,則不當得利仍無由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自承「價款由被告住福會接受繳納」,此已足認被告調查局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顯無受到任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三)而被告住福會係依國有財產局書函辦理代墊承購戶應繳交之地價款,再由承購戶歸墊(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第6頁第7至15行),此亦足証被告住福會未曾獲取任何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說明,被告住福會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本件地價核算乃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之權責,實與被告調查局、住福會無涉。

(一)原告雖執詞爭執地價核算過高等語。然查「土地地價之核算,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及原告之主張,均非被告調查局、住福會之職責」、「調查局、住福會既非系爭土地地價核定機關,又未參與地價之核定」各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第8頁第1至3行),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間實欠缺因果關係連繫,原告以被告為訴求對象,當有所誤會。

(二)況國有財產局核定地價,與法令規定相符,並無不當,亦經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第7頁首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六、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爭點效」乃謂:「當事人在前訴以重要爭點為爭執,且經法院審理並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二)「爭點效」發生之要件有四:

1、當事人在前訴程序,以重要爭點認真地予以爭執的事項。

2、當事人在前訴程序,已竭盡主張舉證。

3、經法院實質上審理並判斷。

4、前訴與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等。於不同訴訟標的之後訴,就前訴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之判斷,也發生拘束力。

(三)目前訴訟實務上,除答辯狀所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民庭總會決議、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外,再補呈相同意旨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上開最高法院意見,均一致肯認「爭點效」之存在。

(四)查原告於本件及前確定判決中,除其主張之訴訟利益數額相同外;原告並竭力主張及舉證「其購屋價格每坪應低於十萬元」暨「地價核定未依『專案處理計劃』,而違法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造成原告損失」二項主要爭點。而核諸原告該二項主要爭點,業經前案第一、二審法院詳予審酌後,終局地、實質地否定原告之主張,爰說明如次:

1、前案第一審自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審結,歷時一年餘,其間密集開庭,是法院調查審理不可謂不慎重、完善,原告主張及舉證,不可謂不充分。

2、一審判決已備理由說明:「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核定之地價,基於其自由之意願辦理申購手續,則國有財產局據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核定地價行為,已難認有不法侵害可言」(見一審判決第三十頁正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

3、一審判決復指駁原告之主張,進而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本件商業區地價核定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基本人權保障,亦徵本件核定地價之行為並未具不法性」(見一審判決第三一頁正面第十行至第十二行)。

4、二審判決除維持一審判決外,更指出:「本案系爭商業區用地,乃係國有財產局依修正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經審計部准予存查,人事行政局函覆無誤之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於改建前即約定每坪不高於十萬元之主張,因與上開有關商業區用地之法定估價程序不符,而不足採。國有財產局之地價核定行為,與法令規定相符,自無不當」(見二審判決第6頁末4行起)。

(五)由上可知,前確定案件之調查審理及判斷,已涵蓋本件原告之主張及其爭執之重點,並已於判決中詳列理由,認定國有財產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核定地價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受損害不足採信。故本件原告雖以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權重行起訴,然其主張之重要爭點,仍與前案完全相同;該等爭點既經法院審理後作出實體判斷,揆諸前揭理論及最高法院實務上之意見,本件當事人及法院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方屬適法有據。

七、被告未曾獲有任何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按政府各機關均係獨立之當事人,各有編制預算,不得混淆,或以此代彼。而本件原告所繳價款係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收取,事証明確。則被告二人顯無獲取任何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茲原告竟主張未獲有利益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僅以被告與國有財產局均屬政府機關為其理由,顯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下列證物:被証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各一件。

附件一:最高法院判決一件。

附件一─一: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件。

附件一─二:最高法院判例一則。

附件二─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各一件。

附件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節本。

附件八:最高法院判決一件。

附件八─一:最高法院判例一則。

(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全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調查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光宇,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變更為甲○○,自同年月二十一日到職視事,業據提出該局函一件為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等(及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前案)。惟原告本件係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以下稱本案)。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前案之當事人除本案被告外,尚包括國有財產局,故兩案之當事人亦不盡相同,應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再次就系爭房地之配售計價提起本訴,其所為計價之主張與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相異、相反,要無足取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另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實務上,固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民庭總會決議、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見,持肯認「爭點效」之存在。惟查,所謂「爭點效」乃謂:「當事人在前訴以重要爭點為爭執,且經法院審理並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而「爭點效」發生之要件有四:(請參閱附件七、第一四二、一四三頁)1、當事人在前訴程序,以重要爭點認真地予以爭執的事項。2、當事人在前訴程序,已竭盡主張舉證。3、經法院實質上審理並判斷。4、前訴與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等。於不同訴訟標的之後訴,就前訴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之判斷,也發生拘束力。然查,前案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依法或不法,有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適用,而本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依法行事之事實,惟爭執被告所依據之法律係屬錯誤,致溢收原告價金。前後案爭點尚有不同,則前案之判決對本案應無拘束力。被告就此所辯亦有誤會。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為請求「一、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或法務部調查局應平均各自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一、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或法務部調查局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經核原告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不以經原告同意之限制,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雖具狀聲明變更為請求「一、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或法務部調查局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因其中應返還金額明顯計算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為『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或法務部調查局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辯論旨狀所載等語,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所興建芸盧眷舍之受配戶,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依被告調查局通知,以總價六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六元之價款向另一被告住福會繳納價款而購得編列門牌號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乙戶(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改建,原應遵循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指示,依「專案處理計劃」處理,就土地價款部分,原告分配持有之土地應按七十七年期公告改建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應分擔土地價款僅為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但被告卻故意不依上開計劃辦理,反而簽呈上級機關核定,由行政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人政給第0六二八七號另指示「商業區之基地地價仍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即用市價估算,不用公告地價計算,致提估結果分別就商業用地及住宅用地部分計價,致伊應分擔土地價款增為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前後相差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伊於八十五年貸款及繳清自備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後,始發現申購價格每坪十七萬元竟比被告當初承諾每坪十萬元之價格高出百分之七十之多,此乃被告等適用法律錯誤致影響土地估價,造成總成本高估而轉嫁到受配戶,伊比預計多付三百五十七萬餘元,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嫌,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如數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繳款與被告住福會係為支付配售房屋之價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配售迄未經撤銷或解除,該法律上之原因仍然存在,原告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片面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依前確定判決調查事証結果,亦否定原告所謂之損害,並認定原告所稱每坪售價不高於十萬元之主張不足採;又原告自承價款由被告住福會接受繳納,足認被告調查局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顯無受到任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由成立不當得利;而被告住福會係依國有財產局書函辦理代墊承購戶應繳交之地價款,再由承購戶歸墊,亦足証被告住福會未曾獲取任何利益,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說明,被告住福會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被告亦未曾受有利益,顯不符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件地價核算乃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之權責,實與被告調查局、住福會無涉;被告未曾獲有任何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興建芸盧眷舍之受配戶,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依被告調查局通知,以總價六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六元之價款向另一被告住福會繳納價款而購得系爭房屋,惟伊於八十五年貸款及繳清自備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後,發現申購價格每坪十七萬元,比核定改建當時應遵循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指示,依「專案處理計劃」處理,就土地價款部分計算每坪十萬元之價格高出百分之七十之多,致伊比預計多付三百五十七萬餘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84)

柒 (四)字第八四0八四五六0號函、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自備款繳納收據、起造人使用執照存根、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0六二八七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0一一五號書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原告認上開多繳款項乃被告等適用法律錯誤致影響土地估價,造成總成本高估而轉嫁到受配戶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則有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此即為本件之主要爭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上訴人之交付支票係為支付房屋之價款,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系爭芸盧眷舍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竣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可稽。原告為小爭芸盧眷舍之受配戶,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依被告調查局通知,以總價六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六元之價款向另一被告住福會繳納價款而購得系爭房屋一戶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所以繳納前開款項,係為支付配售系爭房屋之價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配售迄未經撤銷或解除,該法律上之原因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與前開規定已有未合。

四、次查,「系爭芸蘆公教住宅原為被告調查局經管台北市○○路○段○○○巷四、五、六弄國有眷舍房地(基地座○○○區○○段○○段七二、七四、七六地號),前經法務部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院人政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改建完成之房屋,可供商業使用部分應予標售,所得價款循預算程序撥充中央公教住宅貸款基金,至改建住宅之分配,應依照「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規定辦理。該基地中七二、七六地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七四地號部分為商業區部分為住宅區,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作業所需,按各使用分區分割合併為商業區一筆面積一五二二平方公尺(七二地號),及住宅區一筆面積一三0九平方尺(七四之二地號)。依修正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卅一點,及前『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四點規定。調查局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七九柒四字第四五一四四三號函通知住福會芸廬宿舍改建工程訂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開工;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函知國產局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請惠辦土地計價事宜;國產局依上開規定,住宅區部分按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一三二0元計價,商業區部分則循估價程序提經該處估價小組會議評估並報經該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複估核定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0四、二00元,核計總產價為五一七、0八0、二八0元,因國有基地產價經核計超過稽查限額,國產局函請審計部准予存查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檢送繳款書函住福會辦理代墊地價款繳款事宜;住福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因此墊付地價款五一六、五五四、五二0元;又因系爭土地基地中,通化段三小段七四地號涉及『商業區』部分,經分割後比原計價時約增加面積二平方公尺,依規定應補繳地價五二五、七六0元,住福會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墊付;其後調查局對上述計價方式尚有疑義,顧及眷戶權益,函請行政院人行政局釋示,案奉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八十三人政給0六二八七號函核示:『本案位於商業區之基地地價仍應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令、繳款書等公文書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系爭商業區用地,乃係國產局依修正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經審計部准予存查、人事行政局函覆無誤」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八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貸款及繳清自備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後,始發現申購價格每坪十七萬元竟比被告當初承諾每坪十萬元之價格高出百分之七十之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承諾每坪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原告之價款係繳交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被告住福會於本案僅代墊住戶之繳款,被告調查局僅負通知現住人提出申請書及造具受配人名冊等協助工作,均非收受地價之人,原告縱有損害,亦與住輔會、調查局無關,原告可否對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非無疑。縱被告因依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人政給第0六二八七號函示「商業區之基地地價仍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以市價估算,而不用公告地價計算,致提估結果住宅區仍按七十七年期公告現值計價,商業區部分則按八十年期公告現值加三成估為五億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再加上分割多出二坪商業用地,共計為五億一千七百零八萬二百八十元,原告應分擔土地價款為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致其多繳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致受損害,惟被告既未受有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改建,被告應遵循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院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指示,依專案處理計劃處理,依該計劃第八項第一款優待措施規定「土地價款按核定改建時之地價計算,於住宅完工分配進住後分期繳納,施工期間之地價款不另計算」,即原告分配持有之土地應按七十七年期公告改建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云云。惟查,上開專案處理計劃第八項第一款優待措施僅規定「土地價款按核定改建時之地價計算,:::」,並未區分住宅區或商業區,從而原告主張不分住宅區或商業區,應一律按七十七年期公告改建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云云,亦非有據,仍無足採。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諾每坪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是被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六、原告雖又引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係以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0五五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志願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意旨,該部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將前開志願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是否涉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所為之解釋,應係針對志願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該函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致影響任公職之銓敘、俸級等權益所為之解釋。而本件則既經前審判決認定為「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基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號、三十七年判字第七一號、四十六年判字第六一號四十八年判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為國有財產之讓售行為,被上訴人國產局基於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上主體之地位,從事對公務員福利之一般行政輔助行為,並非行使『統治權』作用公權力之行使。」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屬私權之爭執,與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不同,是原告主張其額外負擔三百五十萬餘元,信賴利益被損害,被告應負賠償或返還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七、至原告另舉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區第一期專案國宅於八十八年前銷售上千戶,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款,並非不適法,然因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計算該國宅用地售讓價格,較原讓售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低,為求適法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臺北市政府將溢收土地價款退還給未轉讓之承購戶一案,雖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就該市基河專案國宅,因適用條例錯誤而將溢收土地價款每平方公尺二六、八四0‧五元,退還給承買戶之事證為證。惟與本件系爭房屋之地價核算所依據之法源二者並不相同,尚不得相提並論。原告就此之主張要無足採。

八、末再論究被告是否有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按,所謂「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係指法律僅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的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的事件,若法律的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以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於某事件發生效力。經查,被告固於七十八年間由行政院同意被告調查局處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時,於行政院函核復事項二、敘明「改建住宅之分配應依照『專案處理計劃』規定辦理」之意旨,嗣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人政給第0六二八七號函則核定應按「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以「專案提估方式」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頒布,嗣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兩度經行政院函示修正及停止適用,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村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則係行政院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並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三度函令修正,現仍有效存在之法規,有前開「處理作業要點」及「專案處理計劃」在卷可參,即「處理作業要點」係早於「專案處理計劃」發布實施,該「處理作業要點」並非「專案處理計劃」之後法,是被告雖先認應依照『專案處理計劃』規定辦理」,嗣則依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函核定改為按「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以「專案提估方式」處理,尚不生違反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受有利益,原告不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土地價款溢繳之損害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9-25